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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連育群蕭世昌林龍輝

  • 當事人
    吳宣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騰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吳宣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宣騰明知其不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於民國110年 間某日時許,向黃子賢佯稱其具美國紐約大學研究所學歷,致黃子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7日設立瑞恩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瑞恩公司 )時,聘用吳宣騰擔任瑞恩公司之執行長。吳宣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4月1日起 至112年1月30日止,在擔任瑞恩公司執行長期間,係為瑞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將瑞恩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之款項,陸續轉匯至吳宣騰個人所有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將共計531萬9,978元侵吞入己(詳如起訴書附表1);詎吳宣騰至此 猶不知足,因收受黃子賢交付為辦理瑞恩公司增資款1,222 萬元之現金(詳如起訴書附表2),並未全數供瑞恩公司使 用,將其中180萬3,505元侵占入己;吳宣騰又於111年7月26日,將黃子賢委託繳納某租賃公司款項中之63萬元侵吞入己,拒不交還黃子賢。吳宣騰共計侵占瑞恩公司之款項達775 萬3,483元。 二、案經瑞恩公司及黃子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宣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詳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 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僅就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業務侵占罪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兼瑞恩公司代表人黃子賢指述明確,復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主張: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關於侵占金額1,222萬元之事實,其餘531萬9,978元、63萬元均不爭執;1,222萬元 部分要扣除大篆國際公司420萬元、匯給台灣微告447萬元及96萬1,162元、匯回公司52萬及26萬1,0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1,222萬部分,對照起訴書附表2部分加以說明,起訴書附表2編號1的111年11月7日的500萬,該部 分臺灣微告公司確實有收受447萬,編號2的111年11月16日 現金,大篆公司已經回覆有收受420萬元現金匯款,編號3的111年12月5日的52萬,參酌上證3,瑞恩公司的銀行明細, 確實有一筆現金52萬元存入,第4筆的111年12月15日的20萬元不爭執,第5筆的111年12月22日的200萬元,臺灣微告公 司已回覆收受96萬1,162元的匯款,上證3部分當日有一筆26萬1,000元的現金匯款進入瑞恩公司,編號6部分沒有意見,目前拿不出證據的金額約為150萬元等語。 ㈢經查: ⒈依台灣微告公司114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台灣微告公 司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22日收到瑞恩公司給付447萬9,682元、96萬1,162元,匯款人均備註為吳宣騰(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應扣除給付瑞恩公 司之447萬9,682元、96萬1,162元。 ⒉又依大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篆公司)114年10月23日函復, 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瑞恩生醫現金存入420萬元(含稅)尾款等語,有上開函文、代言合約書、請款發票及瑞恩公司相關匯入帳戶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97頁),是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應扣除其給付大篆公司之420萬元。 ⒊復依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瑞恩公司對帳單細節報表,在111年 12月5日確實有薪資扣款51萬4,651元、於同年月22日有備註「吳宣騰」以匯款方式存入2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被告侵占之款項自應扣除上開薪資扣款及被告匯 款存入之金額。 ⒋依上所述,起訴書附表2所示侵占金額1,222萬元應扣除被告給付台灣微告公司之447萬9,682元、96萬1,162元、給付大 篆公司之420萬元、薪資扣款51萬4,651元及被告存入之26萬1,000元(計算式:1,222萬元-447萬9,682元-96萬1,162元-4 20萬-51萬4,651元-26萬1,000元=180萬3,505元)。是被告侵 占總金額應為775萬3,483元(計算式:531萬9,978元+180萬3 ,505元+63萬元=775萬3,483元),應沒收之金額則為731萬7, 483元(計算式:775萬3,483元-43萬6,000元【被告返還之金 額】=731萬7,483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定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531萬9,978元、1,222萬元、63萬元;合計為1,816萬9,978元),扣除被告返還之金額(43萬6,000元),應沒收之金額為1,773萬3,978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說明其科刑及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有所違誤,詳如前述,其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信賴,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管領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773萬3,978元因未據扣案,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前所述,上開被告以其個人或告訴人公司名義給付費用部分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應為731萬7,483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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