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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 被告
    鄭旭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旭昇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旭昇(下稱被告)分別於上訴書、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均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54頁、第15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寧夏碗粿行」所設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行騙匯款之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臨櫃提領大筆金額,犯後未積極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該「寧夏碗粿行」又於案發後之民國114年3月6日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之嫌,原判決量 刑顯屬過輕,請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沛稘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其餘告訴人鍾世芳、謝偉君因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始未能達成和解,但告訴人鍾世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目前也已繳納部分犯罪所得共7萬0800元。請考量上情 及被告當初係因經營便當店,資金缺乏經營不善,且有年邁母親需照顧,妻子為泰國人,無謀生能力,又有兩名在校就讀之子女,才因貸款需求而接觸到「小小兔」,進而遭利用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提供「小小兔」之資訊給警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3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在飛機軟體先認識「小小兔」,問「小小兔」如何辦貸款,「小小兔」說他是做地下匯兌的,介紹我做這個工作,並介紹「百事可樂」給我,表示他是我的對接窗口,對方要我一起做地下匯兌,說公司戶可以領比較多錢,所以最後錢就匯到我這裡,由我做提領,從頭到尾我只認為是在做地下匯兌,不知道是在做詐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58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 見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或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小小兔」的電信門號與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人在大陸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已見其事實上並未提供可追查「小小兔」之資訊予警方。再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 年4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30711號函暨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記載:「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共犯『百事可樂』安排過來的人,並表示是透過 飛機通訊軟體『小兔兔』之不詳犯罪嫌疑人加入『百事可樂』所 主持之犯罪集團,惟未能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資料供追查『百事可樂』及『小兔兔』之真實身分,為追查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人,另調閱本市警局監視器系統,惟距犯罪時、日已過2個 多月,監視錄影檔案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故未能自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查得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5頁至第 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4日北 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40461號函覆:「被告於114年4月2日 在本大隊警詢筆錄中供稱,渠係受暱稱『小小兔』等身分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其他身分不詳集團成員;渠供稱未親眼目睹暱稱『小小兔』之人,遂循地緣方式自行查知並提供警方姓名疑為『張 仲毅』,惟未有事證可證其真偽。有關被告供出上游『張仲毅 』部分是否屬實,尚待查證,故本案目前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等語(見審訴卷第119頁) ,益見警方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其所執上開事由亦非得以為犯罪之理由,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沛稘以7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7頁),並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共7萬08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81頁),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無辜之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考量其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61頁),且與告訴人陳沛稘以7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並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共7萬0800元如前述,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鍾世芳之代理人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惟審酌被告未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世芳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偉君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沛稘部分 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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