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周煙平黃雅芬吳炳桂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 被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芖(下稱被告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個資在民國113年1月5日發現嚴重 被詐騙;被告LINE暱稱雖然是「Joe Liu」,但本件並非被 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9、89、91至92、95至107頁) 。惟查:㈠參諸卷附對話紀錄中LINE暱稱「Joe Liu」即為被 告使用之暱稱,且對話紀錄中申辦手機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上開對話紀錄中,持告訴人鄭鈞謙(下稱告訴人)身分證自拍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而上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為男子之聲音,並非女性或明顯不符被告特徵之變音情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衡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曾有同居之關係,堪認本案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個資遭盜用云云。惟查,被告個資遭盜用與告訴人個資遭冒用係屬二事,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被告個資確有遭盜用之事,惟該盜用之人又何須幫被告騙取手機寄至被告住處,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洩漏告訴人及其父親之個人資料,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原審判決未察於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收警惕之效,顯然量刑過 輕,難認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購買手機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冒用告訴人前開個資傳送予通訊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清潔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芖(原名:劉晏青)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芖與鄭鈞謙前曾同居,因而蒐集到鄭鈞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使用LINE暱稱「Joe Liu」,將鄭鈞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 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源揚通訊行,以此方式冒用鄭鈞謙名義申辦分期購買手機,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而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鈞謙。 二、案經鄭鈞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己的個資也被盜用,本件非我所為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被告要犯罪的話,為何要使用跟自己相同的LINE暱稱,還把手機寄送的地址設為自己的住所云云。經查: ㈠LINE暱稱「Joe Liu」之人冒用告訴人鄭鈞謙名義申辦分期購 買手機,並將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開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傳送予源揚通訊行等節,業據證人即通訊行負責人黃溱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Joe Liu」對話紀錄及 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LINE暱稱即為被告使用之暱稱,且於對話紀錄中申辦手機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住處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對話紀錄中,持告訴人身分證自拍之人為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反面),參以該對話紀錄中之語音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男子之聲音,並非女性或明顯不符被告特徵之變音情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曾同居之關係,均足認本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個資遭盜用,惟其個資遭盜用與告訴人個資遭冒用係屬二事,已難認其所辯有據。況即使被告個資確有遭盜用之情事,該盜用之人又何須幫被告騙取手機寄至被告住處?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又被告犯案目的在取得手機,自需以其住處作為寄送手機之地址,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而其以自己使用之暱稱犯案,或為其過度自信,或為其預料將來能如期付款不致於使本案東窗事發,其可能原因多端,辯護人反以此犯案之明證,為被告辯稱非其所為,實非可採。 ㈣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雖均聲請將前開對話紀錄中之語音檔送聲紋鑑定,比對是否與被告之聲紋特徵相符,惟鑑定之司法資源有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被告就上開對話紀錄之明證,仍於開庭時侃侃而談辯稱:「LINE的對話也是可以變造出來,我可以做出我跟賴清德的對話紀錄」云云,甚至於書狀中引用詐欺集團用AI收集他人聲音施詐之案例乙情,則即便鑑定結果對其不利,亦難期待其就此甘服,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購買手機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冒用告訴人前開個資傳送予通訊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清潔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同居2年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可見其2人同居期間非短、關係非淺,故被告 若於同居期間因日常生活事務所需,短暫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亦屬情理之常,自難逕認被告必然涉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