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廖建瑜、黃怡菁、文家倩、黃耀賢
- 當事人楊宗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66、23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3、3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尚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說明相關之 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謀職不易而誤觸法網,其取得詐欺款項後即交付上游,並非主要籌畫之主事者,且其所獲取之報酬僅新臺幣1萬1,400元,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進行調查,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剛出監實無力償還,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部分)/處斷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處斷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處斷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 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3、365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千肆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十二行「114萬元交付與自稱「陳天恩」之楊宗憲」補充更正為「114萬元交付予佩帶工作證自稱「陳天恩」之楊宗憲,楊宗憲並交付事先列印含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簽有「陳天恩」之簽名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件一即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36585號;附件二、附件三補充理由書即犯罪事實二,詳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就職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惟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宇智波佐助」「高壓電」、「強」、「看 你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默老」(被告陳稱為同一犯罪集團,只是換名稱 而已,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部分,其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併予審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偽造「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高壓電」、「強」、「看 你 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 「默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4分別所示偽造之113年1月8日收據、113年1月15日收款收據及用以聯繫集團成員之IPHONE手機2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天恩」署名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陳天恩」工作證4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稱:報酬的部分是金額1%等語明確(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其犯罪所得為1萬1,400m元(114萬元×1%),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就犯罪事實一之取款金額,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1月8日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陳天恩」偽造之署名1枚)。 偵36585號卷第45頁下方 2 「陳天恩」工作證4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8183號卷第29頁上方 3 112年1月15日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1枚、「陳天恩」偽造之署名1枚) 偵8183號卷第29反頁上方 4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85號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自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由「宇智波佐助 」等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楊宗憲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由楊宗憲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負責自稱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楊宗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21日起,向呂亞青佯稱:得投入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亞青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8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門口,將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現 金交付與自稱「陳天恩」之楊宗憲,得手後楊宗憲即將該等現金放置於樹林火車站後站男廁所內回水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 二、案經呂亞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以假名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呂亞青收取114萬元,再將贓款放置於該集團指定處所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亞青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其遭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後,因而將事實欄所載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指派之人,該集團並交付收款收據予其收執之事實。 ⒉告訴人提供之113年1月8日收款收據上記載由經辦人「陳天恩」向其收取114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 4 113年1月8日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8日搭乘計程車前往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收據照片 佐證被告以假名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呂亞青收取114萬元後,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王 涂 芝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壓電」、「強」、「看 你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默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龔啓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龔啓發陷於 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至指 定帳戶內(楊宗憲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龔啓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內,當面交付190萬元與該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獲得2至3萬 元報酬為代價,指派楊宗憲前往向龔啓發取款,嗣楊宗憲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 、識別證4張、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龔啓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獲得2至3萬元報酬為代價,按照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龔啓發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啓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訛騙,致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60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嗣告訴人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190萬元與詐欺集團,被告即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遭扣得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訛騙後,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於上揭時、地面交190萬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指派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嗣被告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識別證4張、收據1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按照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高壓電」、「強」、「看你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默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6301號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83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6號, 靖股),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楊宗憲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壓電」、「強」、「看 你我」、「東方不敗」、 「aaa」、「力威13」、「海豹」、「默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龔啓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龔啓發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4日間,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楊宗憲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楊宗憲即與「高壓電」、「強」、「看 你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默老」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龔啓發行騙,惟龔啓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超商,當面交付1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遂指派楊宗憲前往上址向龔啓發取款,並傳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楊宗憲照片之「陳天恩」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電子檔案及上有偽造「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電子檔案予楊宗憲,由楊宗憲依指示自行列印,且於本案收據填具日期、金額並偽簽「陳天恩」之簽名,而共同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並於113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宮廟前,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收據欲向龔啓發 收取19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恩」、龔啓發,俟龔啓發將千元假鈔交付予楊宗憲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 、本案收據1張、本案識別證4張,而查悉上情。 二、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高壓電」、「強」、「看 你我」、「東方不敗」、「aaa」、「力威13」、「海豹」、「默老」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天恩」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前遭詐騙後已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本案識 別證4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以取信告 訴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天恩」簽名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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