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雅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81、14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童雅欣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元及扣案之手機壹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雅欣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26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雖謂以:我配合警方調查指認詐騙犯,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陳:是透過LINE暱稱「李妮」、「陶陶∕李知恩」介紹而擔任車手工作等語(見114偵14081卷第6頁面),惟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提供「李妮」、「李知恩」之年籍及相關資料,且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結果,其中土城分局因被告無法提供年籍及相關資料,而無法查獲上手;新店分局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市警土刑字第1143724246號函、新店分局114年10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402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45頁),足認檢、警確實並未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適用。被告前開所辯,已無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又於詐欺財產犯罪,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詐欺所得金額,應為法院量刑之際,審酌被告犯行時之重要事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不同,其中編號㈢所載被害人竇祥榮遭詐金額為20萬元,編號㈠、㈣所載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分別為90萬元、79萬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卻科處高於同表㈠、㈣之刑,且在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情狀輕重程度已有明顯不同之情形下,亦未見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所為之量刑亦難認允當。
⒊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萬900元,則已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一節,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41歲,正值青壯之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獲取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3萬900元,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本件行為前之刑事犯罪前科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一成年子女需撫養繳學費、前從事文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7頁),量處各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罪,獲取得房租2萬8,000元、電話費2,9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6頁),應認被告因本件犯罪共獲取3萬9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4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胡家福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沈子欽 童雅欣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㈢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竇祥榮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何嘉玲 童雅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未扣案) 備註 ㈠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㈡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印文各1枚 ㈢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㈣ 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收款加值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