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志雄、施育傑、魏俊明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冠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35號、第20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1年4月間,經由Instagram結識張碩芬,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宇根本無實際為張碩芬操作比特幣之意思,卻向張碩芬佯稱,只要張碩芬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伊,便可代其投資獲利30萬元云云,致張碩芬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111年4月25日至111年6月2日之期間,接 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12萬2千元至陳冠宇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㈡陳冠宇向張碩芬提及自己的IPhone12行動電話(下稱陳冠宇手機)儲存空間已不足,張碩芬表示自己有一支分期付款購入,尚未繳清餘額的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下或稱張碩芬手機)。陳冠宇根本無為張碩芬繳納該手機分期付款餘額之意思,卻佯為承諾替張碩芬繳清(交換時尚欠24342元), 而與張碩芬交換手機云云,致張碩芬陷於錯誤同意。並相約於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全家林森北路店」前交換手機完畢。嗣張碩芬發現陳冠宇手機除所謂「儲存空間已不足」外,實際上另有其他故障無法使用而詢問陳冠宇,陳冠宇非但推稱手機並無故障,也未繳納張碩芬手機所餘分期付款,且張碩芬又等無陳冠宇承諾之「投資獲利3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碩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張碩芬共計12萬2千元匯款以及於前揭時 地用陳冠宇手機交換張碩芬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張碩芬是情侶,12萬2千元是我跟她 借的,手機也是她自己為了討好我而跟我交換,而且手機換手機應該也不算詐騙云云。 ㈡經查,被告收受張碩芬共計12萬2千元匯款以及於前揭時地用 陳冠宇手機交換張碩芬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張碩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193至195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155至157頁、第350至352頁,卷㈡第135至146頁參照),且有張碩芬與被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217至218頁參照)、張碩芬匯款紀錄(北檢111年度偵 字第34235號卷第219至220頁參照)、本案台新帳戶明細(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 號卷第27、29、31至37頁參照)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碩芬證稱:我在Instagram上 面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匯款10萬元給他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一段時間可以獲利30萬元,再連同本金還給我,因為我現金不夠,就陸續匯款給他。他沒有給我任何投資憑證,只給我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要我匯款。我沒有說要借錢給他,是他跟我說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我才匯錢給他。雖然被告曾說希望和我交往,我也有跟被告講一些討好的甜言蜜語,但我跟他沒有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說可以獲利30萬元,我才討好他。後來他又說他手機容量不夠,問我要不要跟他交換手機,我說我的手機是分期付款買的,後面還有2萬多元沒 付。他說他會幫我付,我就於111年4月30日跟他換。我不是主動要跟被告交換手機,我也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就是交換手機那一次,不會是男女朋友。被告當下沒說手機是故障的,他只有說手機空間不足。我使用後發現卡卡的,有一些(功能)沒有辦法用,我去通訊行問,老闆說是故障。我問被告,他跟我講說手機是好好的,沒有壞掉。因為手機的事情,還有時間到了我卻沒有收到所謂30萬元的獲利匯款,被告也沒有交我手機的分期付款,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次查,根據被告(暱稱X_X00000000)與張碩芬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張碩芬表示:「你只要按照我的做」、「我今天幫妳獲利21000了」、「不然這樣好了 你就投整數20000」、「我先幫妳墊一萬 明天在轉給我」、「台新812 帳戶00000000000000」、「我的建議 小資族群 可以分次我教妳看你要不要」、「你可以投15000 我今天幫妳單 獨操作 至少今天可以幫你獲利13000左右 然後是持續每天每天的獲利不會低於13000 賺錢」、「(張碩芬:沒風 險?)完全沒有 虛擬貨幣比特幣不會有風險 我抓的數據比電腦還準 昨天一個妹妹也是剛入金我馬上幫他下手,獲利快20萬」、「看妳你有興趣加入我 我就可以給妳賺到錢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235號卷第217至218頁參照)等顯然是吹噓虛擬貨幣投資的內容。綜合張碩芬前述證詞與被告與張碩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張碩芬所言非虛,被告的確係以協助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詐使張碩芬將12萬2千 元接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根本與借款無關。而「交換手機」部分,雖然張碩芬不諱言部分原因是被告向伊表示可以代操幫伊獲利,故為了討好被告才有意「交換手機」。但也強調,主要是被告承諾幫伊繳清張碩芬手機之分期貸款餘額才會同意交換。後來被告卻沒有繳,縱使被告有幫伊賺到30萬元,被告沒繳分期還是覺得受騙(原審377號卷㈡145頁參照)。是以,被告以「幫忙繳剩下的分期」為託詞,使張碩芬同意將張碩芬手機交付被告,以社會一般通念、交易安全保障之觀點衡酌,仍然構成應以刑法究責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罪。縱使被告有交付陳冠宇手機給張碩芬,亦不解免被告詐欺罪責。被告辯稱兩人是情侶,張碩芬乃基於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也是因為情侶關係自願與其交換手機云云,無非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三、論罪: ㈠查被告雖係以通訊軟體與張碩芬聯繫而施詐,但無證據證明乃對公眾散布,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張碩芬雖分數次匯款給被告,但其乃本於同一個陷於錯誤(協助投資)之狀態而接續匯款,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詐欺張碩芬款項、手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身體健康言語便給反應靈敏,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其造成張碩芬財產損害與內心懊悔,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不願坦面對所為,犯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詐欺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並就判決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用以聯繫張碩芬而施詐的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未扣案12萬2千元與張 碩芬手機,乃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與追徵亦屬合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與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推由被告藉口想要投資虛擬貨幣,但自己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云云,向證人陳威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020、6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逕稱其名)商借陳威良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開立之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或統稱本案帳戶資料)。陳威良不疑有他,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依約交付。被告得手後,以不 詳途徑送回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便利用陳威良帳戶資料,而各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分別詐使證人即告訴人劉慧儀、黃美燕(下均逕稱其名)將款項匯入陳威良帳戶後提領挪移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陳威良證述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且有陳威良與暱稱「言午許」LINE對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796號卷第5至6頁)可參。㈡被告不諱言劉慧儀、黃美燕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錢匯入陳威良帳戶。㈢劉慧儀、黃美燕證述遭到詐欺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陳威良帳戶(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㈡第147至150頁、原甚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41至244頁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卷㈠第189至192頁參照)。㈣劉慧 儀匯款紀錄(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410號卷第41至49頁參照)、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3410號卷第51至69頁參照)附卷足憑。㈤黃美燕匯款資料(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0號卷第18頁參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4020號卷第20至57頁參照)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陳威良,我的身分證資料是被不明人士盜用傳給陳威良。陳威良說在工地認識「小宇」的時間,我剛好在坐牢,怎麼可能在工地做工,陳威良幾次作證說法不一。況且,同樣的事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經認為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我也是被害人。黃美燕、劉慧儀被騙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陳威良固證稱:大約4年前即109年間,我在做關渡工地的時候認識「小宇」的。工地結束後,某日我在路上遇到「小宇」,彼此加LINE,「小宇」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但自己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對方LINE暱稱是「言午許」,我們就用LINE聯絡,但我都稱他叫「小宇」。我有一個很久沒用的永豐帳戶,重新申請過幾天,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對方。後來帳戶被凍結,我 問「小宇」為何我的帳號無緣無故被凍結,還到警局作筆錄。他跟我講說有什麼事情就說是他,然後傳被告的證件給我,這些都有LINE對話紀錄。訊息記載說「我是將帳戶用來買賣U幣,我不知道會害你詐欺,抱歉」,也有傳被告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又說「這是我的身分證,有什麼事你說我好了」。被告與我認識的工地「小宇」五官蠻像的等語(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㈠第228至241頁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卷㈠第176至188頁參照)。足證,陳威良認為在工地 認識的「小宇」、後來與其聯絡的「言午許」、來向其收取陳威良帳戶資料的「小宇」、在庭被告五官相貌類似。但,陳威良僅能證稱「很像」、「蠻像」,而不能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即為前來向其收受帳戶資料之人。且陳威良接續陳稱:我有一個疑點,當初我說的「小宇」他來的時候是戴著眼鏡,手上沒有刺青。我只能說LINE裡的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跟他很像,那時只能看到臉部而已,是蠻像的。可是我當初認識那個「小宇」,他手臂沒有刺青、他戴眼鏡,……所以我不太 肯定是這個被告,這是我自己本身的疑點。跟我收帳戶的人手上也沒有刺青等語。而,本案被告未戴眼鏡,手上有明顯刺青,且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於109年8月6日入監。因此被 告辯稱陳威良在工地認識「小宇」的時間,我剛好在坐牢,怎麼可能在工地做工等語,似非無據。至於暱稱「言午許」之人雖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威良,並自稱伊即為該國民身分證上的人。惟,現在以不詳途徑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照片後,擅自做不法使用之狀況屢屢發生,容無法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陳威良並非肯定之指證,以及其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取陳威良帳戶資料犯行。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然不能證明陳威良帳戶資料乃被告詐取,也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詐欺陳威良帳戶、黃美燕、劉慧儀金錢的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本案詐欺集團雖利用陳威良帳戶資料詐欺黃美燕、劉慧儀並洗錢,自也無法歸責與被告,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除了證人陳威良外,尚有多名證人一致指證被告有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個人證件為身分之重要表徵,若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犯罪之工具,此乃一般社會常識,證人陳威良記憶誤差,屬可理解的誤差,不足推翻其對被告身分整體辨識的可信性,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然檢察官所指多名證人指證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8、373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24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段前述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2、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為審理範圍,故雖係諭知無罪,亦無庸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4月25日 1萬元 2 111年4月26日 1萬元 3 111年4月28日 5,000元 4 111年4月29日 9,000元 5 111年5月2日 5,000元 6 111年5月4日 3萬元 7 111年5月6日 1萬1,000元 8 111年5月8日 5,000元 9 111年5月11日 3萬元 10 111年5月13日 3,000元 11 111年6月1日 2,000元 12 111年6月2日 2,000元 合計12萬2,000元 附表二: 藍色IPHONE13 PROMAX行動電話,型號A264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 附表三 告訴人 劉慧儀 遭詐過程 劉慧儀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臉書上瀏覽詐欺集團所刊登之遊戲廣告,添加詐欺集團之LINE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遊戲王」、「Winner」、「冰冰」、「邵峰 瀛家」,向劉慧儀佯稱使用齊勝科技博弈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劉慧儀陷入錯誤,於下列於間匯款下列金額至陳威良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⒈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32分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陳威良帳戶。 ⒉111年6月29日下午1時32分5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陳威良帳戶。 附表四 告訴人 黃美燕 遭詐過程 黃美燕於111年5月29日間於臉書上加入詐欺集團LINE好友,詐欺集團以暱稱「王牌詹皓」、「小嵐」、「陳小姐」向黃美燕佯稱使用投資網站並按照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至黃美燕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陳威良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0分49秒以臨櫃匯款至陳威良帳戶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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