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廖建傑、林琬軒
- 被告鄭翔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翔霖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鄭翔霖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38、103、187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將告訴人徐珏純之姓名誤載為徐玨純,本院逕予更正)。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郭尚宜(以下逕稱其名)部分,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被告就本案所涉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又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詐騙郭尚宜部分),所為係止於未遂,故無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且被告於原審中供稱關於郭尚宜部分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因此部分犯行取得財物,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詐騙徐珏純、李春香部分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犯 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合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之犯罪所得,有原審114年保贓字第56 號收據1份可查(原審卷第143頁),故此2次犯行,亦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前揭2種減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就本案所涉3次洗錢(含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就未遂犯行並未取得財物,另就既遂犯行所得財物,已經自動繳交,均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 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徐珏純、李春香(以下逕稱其名)成立和、調解(詳後述),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滿23歲,難謂年少無知,且已因類如本件犯行,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卷第4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又從事本案犯行,顯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況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接應取款車手、提供被害人資訊與取款車手,或與被害人聯繫,致使徐珏純、李春香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 告刑)部分 一、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徐珏純、李春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 害人)成立和、調解(本院卷第177、178頁之和解筆錄、第203頁之調解筆錄),並已依約賠償徐珏純1萬元(本院卷第20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固無足取,然其以業與徐珏純、李春香和、調解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均撤銷改判。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類如本件犯行,在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案件審理期間,竟 不知警惕,又從事本案犯行,顯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另其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與取款車手,或與被害人聯繫,致使徐珏純、李春香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有上開減刑 事由),且與被害人徐珏純、李春香成立和、調解,依約賠 償徐珏純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 之宣告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 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初,已因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210號判處罪刑,且該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13年7月23日,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9月7日再為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另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於本案則提升為詐欺集團中接待外國取款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既深且廣,已非末端角色,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重大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堪稱惡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然尚未與郭尚宜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或賠償損失;兼衡郭尚宜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判處10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並無機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故非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若服刑時間未縮短,入監後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不利復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惟查,被告所為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 其刑,並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意旨 併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與郭尚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即無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予定應執行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除本案所犯3罪外,另涉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因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亦能透過被告以受刑人身分就所犯各罪之關聯性等項,統一就定應執行刑乙事陳述意見,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爰不就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騙徐珏純部分 鄭翔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詐騙李春香部分 鄭翔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霖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翔 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所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3至14行所記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 李春香,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徐玨純、李春香,」。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8日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122、1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非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告訴人徐玨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中告訴人李春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所為亦構成上述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均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13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及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告訴人郭尚宜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告訴人徐玨純、李春香部分,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見下述), 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及既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及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於113年年初,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2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亦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83至101頁),且另案繫屬法院之時間為113年7 月23日,詎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旋即於同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再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又被告於另 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於本案甚提升為詐欺集團之控台、接待外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既深且廣,已非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重大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堪稱惡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雖已繳回犯罪所得共4,000元(詳見下述),然尚未與告訴 人3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本案 告訴人3人分別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職業為餐飲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亦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上雖分別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道是如何產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章、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關於告訴人郭尚宜部分,其未獲有報酬,就告訴人徐玨純、李春香部分,各獲有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均核屬其犯罪所 得,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從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4,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而扣 案,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56號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證據可認被告得支配處分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或財物,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此部分款項或財物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IPHONE XS MAX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2 IPHONE 15 PRO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已扣案 3 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收據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印文各1枚、偽造之「潘柏穎」署押各1枚 ⑶見偵7827卷第289頁 4 偽造之瑩宇證券113年11月4日收款收據1張 ⑴已扣案 ⑵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潘柏穎」署押各1枚 ⑶見偵7827卷第357頁 5 偽造之瑩宇證券潘柏穎工作證1張 ⑴未扣案 ⑵見偵7827卷第358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7號114年度偵字第7827號 被 告 鄭翔霖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霖、馬來西亞籍A1(列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詐欺另案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1於民國113年9月7日入境臺灣準備擔任「假投資」詐騙 之面交車手;鄭翔霖負責接應A1,以當時使用之TELEGRAM暱稱「(蠍子圖案)」聯繫A1,於A1入境之113年9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桃園機場載送A1至歐遊 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入住, 並指導A1如何收款及提供文具。鄭翔霖另於113年9月9日21 時57分許,至上開歐遊旅館收取A1之護照,並以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1之行李載送至台灣七天精品旅店(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A1於113年9月11日0時19分許,自行抵達 上開精品旅店後,鄭翔霖協助A1辦理入住登記。鄭翔霖離開上開精品旅店後,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0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路000巷口,將A1之 護照交給駕車抵達該處之不詳上游;不詳上游復於113年9月11日1時3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上開精品 旅店旁巷弄內),向A1表明應繼續配合收款後交還護照。此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向郭尚宜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誆騙郭尚宜至虛假之「東富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使郭尚宜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再捏造名義要求郭尚宜匯款,郭尚宜進行查證發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11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11萬9000元;A1即 擔任本次取款車手。A1先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 市場內放置護照及取得工作手機;另於113年9月11日下午17時47分許,A1佯裝「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建翔」,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與郭尚宜見面,欲向郭尚宜收取 上述金額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A1,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 二、鄭翔霖(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牛奶圖案)」,即原本之「(蠍子圖案)」)、盧禹丞(TELEGRAM暱稱「(熊圖案)」,已提起公訴)、陳彥儒(TELEGRAM暱稱「LNX」,偵 辦中)、趙偉傑(偵辦中)、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徐玨純及李春香施以「假投資」詐術,向徐玨純謊稱:股票報名牌存款至APP云云;向李春香謊稱:交付資金操作股票云云,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號或應允面交款項;其中趙偉傑擔任於113年11月4日之面交車手。在該日之面交中,鄭翔霖負責提供被害人資訊及於面交前聯繫被害人,盧禹丞則為趙偉傑之控台,負責指揮趙偉傑前往收款。趙偉傑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人員「潘柏穎」,分別向徐玨純及李春香收取附表所示財物。趙偉傑得手後,盧禹丞再指示趙偉傑至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由不詳收水回收;不詳收水再將贓款交予陳彥儒,由陳彥儒交付「幣商」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三、警方於113年12月17日持票搜索鄭翔霖當時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0000室,扣得①iPhone 15 Pro手機(白 色)、②iPhone Xs Max手機(玫瑰金)、現金1萬100元;並 拘提鄭翔霖到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郭尚宜、徐玨純、李春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尚宜(7827卷第239至242頁)、徐玨純(7827卷第271至273頁、第286至298頁、第305至306頁)、李春香(7827卷第314至317頁、第327至360頁)於警詢時所述及渠等提供之證據資料、另案被告A1(7827卷第181至219頁)、趙偉傑(7827卷第249至264頁)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盧禹丞(27667卷二第315至324頁)於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7827卷第145至150頁)、扣案①手 機鑑識資料(「(牛奶圖案)」與「(熊圖案)」對話,27667卷一第37至41頁、第59至89頁)、被告接應A1監視器時 序及資料(27667卷一第99至118頁)、扣案①手機內容翻拍照片(27667卷一第119至134頁)、扣案②手機撥號紀錄鑑識 資料(27667卷二第35至43頁)、扣案①手機鑑識資料(其餘 分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27667卷二第45至287頁;其中有「(牛奶圖案)」、「(熊圖案)」、「LNX」之共同 群組,同卷第75至110頁;另被告稱「幫我重置這隻」,有 滅證之事實,同卷第5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此部分,被告與A1、「$」、不詳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此部分,被告與盧禹丞、陳彥儒、趙偉傑、不詳收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徐玨純、李春香(2罪),以及上開告訴人郭尚宜部分,共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擔任行騙者及取款者之中介,以手機遙控詐騙之後端作業,屬於控台之角色;且亦曾負責接應國外車手、另案擔任監控,顯示其從事詐騙行為之涉入甚深且廣,惡性重大,不應與一般現行犯緝獲之面交車手比擬;請從重量刑,就犯罪事實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就犯罪事 實二各被害人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扣案之①②手機,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 罰規定之行為之罪嫌。經查,依A1於警詢所述,不詳上游於113年9月11日0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與○○路000巷 口,將其護照返還;則被告於113年9月9日21時57分許,在 上開歐遊旅館收取A1之護照之行為,於此時間點業已將A1之護照返還,故尚難認定被告有扣留A1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之行為,故不能逕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罪相繩被 告。惟此部分若有罪,由於被告係負責接應A1之詐騙後勤工作,具體事實已載明於犯罪事實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財物 地點 1 徐玨純 113年11月4日11時24分 39萬元 臺北市○○區○○○路00之0號前 2 李春香 113年11月4日15時30分 黃金5兩2條(價值107萬3,310元)、現金3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