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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徐漢堂

  • 被告
    林妮嬣(原名:林妮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妮嬣(原名林妮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妮嬣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6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金訴630卷第55頁、本院卷第63、89頁),並否認取得報酬(見114金訴630卷第56頁、本院卷第6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犯罪等語(見114偵14860卷第170頁),又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否認…我真的不知道是犯罪,我知道是犯罪的話就不會去做等語(見114聲羈206卷第20、22頁),可見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劉惠娟受有鉅額財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復稱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要等日後出監工作後才可以拿薪水的三分之一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分毫(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僅空言有和解意願卻無具體作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狀,即難認有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妮嬣(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在先,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鵬煊」、於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均暱稱「嘉良」、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等人所屬3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少年), 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嘉良」、「小李」指示,至超商等處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被害人會面後行使之,並收取詐得款項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劉惠娟施以可藉由投 資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獲利等詐術,致劉惠娟陷於錯誤,允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8至9時間,在桃園 市○○區○○路○街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現金給專員,其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場,又持其先 前依「嘉良」所給之QR CODE至超商所列印偽造之玖瞬公司 之工作證及收據,在該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並配戴該工作證後,向劉惠娟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惠娟及玖瞬公司,其並於向劉惠娟收取該120萬元現金後,依指示於桃園市蘆竹區之 某處轉交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林妮嬣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偽造之玖瞬公司之工作證及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玖瞬公司收 據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上網歷程資料。 ㈣上開工作證、憑條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且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先有偽造印章之行為,在卷內不存在先刻印實體印章、再蓋用於該憑條之證據,及被告供稱拿到時都已印好之情況下,該憑條上之署押亦不能認係被告所偽造、或存在應沒收之偽造實體印章,故不能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簡要記載「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誆騙劉惠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並未提及本案集團成員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犯本案之經過,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具體記載證明本案有此經過之事證,是起訴意旨後段認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應屬誤會(因而亦無一部事實減縮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本院尚毋庸審究本案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利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加重其刑之事,均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鵬煊」、「嘉良」、「小李」等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客觀行為,但堅稱不知是犯罪,還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拿的是錢、不知道是當車手,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而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不但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不輕,且使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尤其是被告所自述 :經濟狀況甚差、前因養母病重必須照顧、嗣養母於被告羈押期間過世之行為人情狀(參見偵卷內之被告養母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影本、訃文、臺灣桃園地檢察署及法務部○○○○ ○○○○○○之函文)。 ⒋起訴意旨已為具體之求刑,公訴檢察官亦依本案整體情節為相同求刑主張,考量被告所為之實際經過、所犯上開輕罪之罪責評價,實有可取。然被告於本院上開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之態度有顯著區別,就此連同被告之上開行為人情狀,應於量刑階段均酌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但有上開事證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所載許文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哪一筆是被告本案報酬、被告有無現實取得,均無法確認,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拿到報酬,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能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 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 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經查獲」之前提。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均未經查獲,被告並已全數上交,而無實際管領權,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種類 備註 1 ⑴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⑵偽造之113年11月26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被告當時有親簽自己姓名「林妮嬣」於該收據上之承辦人欄。 2 IPHONE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係員警拘提被告時所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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