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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鄭富城郭峻豪葉力旗

  • 被告
    徐舶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舶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3號、第166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舶元部分撤銷。 徐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偽造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供犯罪所 用之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手機,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舶元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透過不詳真實姓名、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暱稱「Jieyu Lin」之成年人之招攬,加 入由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億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舶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擔任出面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前已於1 13年2月20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奕辰」 、「林淑婷」與徐玉純聯繫,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 純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徐舶元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徐舶元負責出面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依「哈利波特」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不實憑證,假冒該公司之人員「林本雄」,前往如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徐玉純收取如附表「面交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將上開不實存款憑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便依指示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或去向。嗣因徐玉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純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徐舶元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81頁 至第2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以為自己是從事合法投顧公司的外派人員工作,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Jieyu Lin 」主動私訊我是否在找工作,我說是,「Jieyu Lin」便跟 我介紹該工作是幫投資公司收客戶款項這種工作,後來「Jieyu Lin」叫我去下載TELEGRAM的APP,我才加入TELEGRAM。之後,有一個暱稱叫「哈利波特」的人開始指派我工作,我不知道「哈利波特」的本名。我就開始去跟客戶收款項,直到被員警逮捕才知道被騙,我在主觀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且我也未曾跟TELEGRAM群組內之人碰面,只有「哈利波特」跟我聯繫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614號卷,下稱偵16614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03 頁),並有徐玉純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他字第2573號卷,下稱他2573卷第11頁至第14頁)、徐玉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573卷第22頁)、徐玉純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16614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被告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16614卷第51頁反面頁至第52頁)、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614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614卷第62頁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16614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他2573卷第2頁至第4頁)、徐玉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2573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661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件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辯稱:我加入TELEGRAM,跟「哈利波特」聯絡,TELEGRAM群組有「億來億去」、「万劍」、「馬永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是「哈利波特」傳給我的,讓我去超商印的,印章是他們要我去刻,我假稱自己是「林本雄」。當時我覺得怪怪的,但我問公司的人,公司說比較好辨認。我是以「林本雄」的名義去收款,我沒有看過「哈利波特」本人,拿到的錢跟金條我就依據「哈利波特」的指示,放在附近廁所等語(見偵16614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然衡諸常情,任何正常、合法營業之公司,若因營業上需求,必須收取往來客戶之款項,最簡便之方式即係直接提供該公司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或轉帳即可,事實上根本無需大費周章透過支付高額報酬之方式委由未經該公司面試、考核之人取款,此舉徒增公司款項遭他人侵吞之巨大危險,但在本案,「哈利波特」卻在未曾面試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出面領取款項,更提供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要求被告假冒「林本雄」之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尚需在上開虛偽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本雄」之簽名,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無直接帶回公司或交予指示其收款之「哈利波特」或任何公司內部人員,而係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廁所,如此種種,顯不符常理,當係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及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追緝其真實身分之舉措甚明。故參以被告既具有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且被告自陳:平常有在經營娃娃機台,擔任台主,亦知悉買賣貨品均是用真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自有正常智識及相當 之社會經驗,亦有商業交易之經驗,是從上開應徵工作過程以及需假冒「林本雄」名義向告訴人取款,且需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本雄」之工作內容及事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附近廁所等之異常情節,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必已明知該工作內容顯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欲收取之款項則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無誤。 2.另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工作,「Jieyu Lin」跟我介紹該工作是幫投資公司收客 戶款項這種工作,後來「Jieyu Lin」叫我去下載TELEGRAM的APP,我才加入TELEGRAM。之後,有一個暱稱叫「哈利波特」的人開始指派我工作等語甚詳,且由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16614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可知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有暱稱「哈利波特」、「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之事實,則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被告有直接接觸者即有「Jieyu Lin」、「哈利波特」2人及被告亦知悉暱稱「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等人亦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必定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無誤。 3.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有覺得正當工作卻要用假名有覺得怪怪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認:當時急需用錢,對用假名字很奇怪這件事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告於案 發之際,即明知此一取款工作內容,顯非屬合法工作,渠等指示被告收取之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之贓款。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從事取款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進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欲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贓款,以為面交取款方式是正當公司收款方式云云,自不可採。 4.至於被告雖曾辯稱:不能排除TELEGRAM群組是一人分飾三角云云,然由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以觀(見偵16614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其上未見被告從未質疑「哈利波特」、「万劍」、「對」、「布丁」、「億來億去」之身分等情,是顯然被告於行為時,必定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從而,被告在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嗣依指示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必有其他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存在,上揭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乙節,當有所認識,即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 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不論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eyu Lin」、「哈利波特」、「億來億去」、 「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查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亦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更無從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等緣故,將之列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院認定被告與「Jieyu Lin」、「哈利波特」、「億 來億去」、「張開陽」、「万劍」、「對」、「布丁」、「馬永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就上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原審卻漏論「Jieyu Lin」,是原審之判斷略有疏漏。2.本院認 定被告所獲得之5,000元款項,應予沒收、追徵(詳如後 述),但原審卻誤認無須予以沒收,亦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我有詐欺故意,但我當時認為這是一份合法、正當的工作,是擔任投資公司的外派員,負責跟客戶收取款項,到6月14日被查獲的時候,才知 道這是違法的行為。我認為我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當時我沒有其他的工作經驗,這也是我第一次找工作,我當時覺得沒有奇怪的地方。我沒有去公司面試,也沒有見過公司的任何人,因為當時我發生車禍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被告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檢察官上訴所主張:被告所獲取之5,000元款項應予沒收 等語,當有理由,是原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取得其遭詐之財物,進而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繳回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更以上揭不合理之辯詞置辯,顯見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沒有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16614卷第101頁)、偽造之「林本雄」名義識別證(見偵16614卷第101頁)、偽造之「林本雄」之印章1枚(見原審卷第309頁),均係被告犯上開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本雄」印文及署押各1枚,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林本雄」名義之識 別證1張、「林本雄」之印章1枚等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見偵16614卷第52頁反面),是上開手機固尚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收取之5,000元車資是「哈利波特」用無摺存 款方式到我帳戶的。車資如果有剩餘,就當成隔天的車資,用完再跟「哈利波特」說。這5,000元是為了到處收款 坐車之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7頁)故可知被告收取 之5,000元款項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財物均已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享有支配處分權,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從事這個工作,當時公司是說每天薪水3千元,週領,但我沒有領到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第28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亦無庸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 1 113年6月3日10時29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黃金1,000公克、現金9,000元 附件: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壹紙。 偽造之「林本雄」名義識別證壹張。 偽造之「林本雄」印章壹枚  2 被告所有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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