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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鄭水銓孫沅孝黃美文張英尉

  • 被告
    鄭堯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鄭堯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之洗錢等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確有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嗣告訴人蔡聖潔於案發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足稽。據此,堪認被告提供予本案帳戶,已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用,且被告客觀上亦有轉匯該筆款項之行為。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100年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交易遊戲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該名買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㈢又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入款項,而被告則分別 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日3時15分儲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可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被告確實轉匯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本案被告見款項進入其帳戶後,立刻轉匯快速轉手,此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主觀上乃縱使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其立刻轉匯,可能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亦放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提供Apple商 店、線上購點交易消費紀錄、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卷《下稱少連偵111卷》第29至36、41頁);被告之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1卷第45至4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至290頁)。佐以 被告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客觀事實,固可認定告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嫌,檢察官仍應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 ㈢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告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加計手續費)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見原審卷第240頁),業經本院依聲請函查結果,上開第 一商銀帳戶之戶名為「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創立日期為「2018/03/22」,且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系統平臺列管之警示帳戶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8日、114年9月5函(見本 院卷第7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8月2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於同日3時15分儲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已據街口電子支付公司函覆稱:「使用者鄭堯文以其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其開立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等情,有街口電子支付公司1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第306-1至306-3頁)在卷可查。 ⒊由上可知,被告將其中4,000元轉匯至第一商銀帳戶,並非 警示帳戶或人頭帳戶,金流明確、未中斷,顯無公訴意旨所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行。另被告將其中1,000元儲值至自己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顯非公訴 意旨所指「儲值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街口支 付帳戶內」之犯行。 ⒋綜上,關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縱 使被告忘記4,000元之交易細節,另其儲值1000元至自己 名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此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相違背,均不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論以洗錢罪責。 ㈣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另就告訴人匯入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所為轉匯4,000元、儲值1,000元行為,均不該當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依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 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堯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堯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蔡聖潔佯稱:須借用手機電信付款,嗣再將花費歸還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30日凌晨1時57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轉帳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儲值1,000元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即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聖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記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及附 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該帳戶經告訴人蔡聖潔匯入5,000元款項,而被告又將其中4,000元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其中1,000元則儲值到街口支付帳戶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當時是網路遊戲玩家向我購買遊戲幣,對方才將該筆5,000元轉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卷,下稱金訴字卷,第297至299頁),嗣告訴人蔡聖潔於前開時間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字卷,第9至13頁)可佐,並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61至290頁)足稽 。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於前開時間經告訴人匯入該等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02年4月24日開戶,且開戶後迄至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入款項此等期間內之歷史交易明細,有為數甚多之交易紀錄,包含繳費、刷卡消費、企銀跨收、轉收、儲值等各類金融交易服務,可見被告平時即有頻繁使用該帳戶,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猶有4,785元之餘額,另自告訴人匯入該筆款項後,迄至113年8 月1日止,猶有各類不同金融交易服務之使用紀錄,且次數 亦屬相當頻繁,可見被告仍未間斷或停止使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196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第61至29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供稱該帳戶為其平常自己在使用等 語(金訴字卷,第297頁),並非子虛,故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為被告日常所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乙情,應可認定。衡情若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為免遭警示所生之不便,應會選擇交出平日已無使用之帳戶,而非無提供平時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或繼續使用該帳戶支應日常費用之必要,此舉不啻使自己徒增困擾,況衡以常人為避免自身財物受損之心態,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前,多會將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幾近殆盡,以免損失,然稽諸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猶有4,785元之餘額,更與 上開常人避免自身損失之情,有所扞格,故被告是否有提供該帳戶而與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實屬有疑。 ㈢、再者,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30日1時57分匯入款項,而被告則 分別於同日2時2分轉匯4,015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同日3時15分儲值1,000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上情有交易明細(金 訴字卷,第240頁)可佐,而經本院函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前開於112年5月30日3時15分該筆儲值款項所進 入之帳戶使用者資料,據其函覆略以:「使用者鄭堯文以其綁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儲值至其開立於本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有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街口調字第11403003號函 及附件(金訴字卷,第306之1至306之3頁),是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中之1,000元,係由被告儲值至其自身使用之街口 電子支付帳戶,更見被告所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個人金融交易使用乙情,應可採信,復衡以一般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後,多會儘速再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層分轉匯入其他不同人頭帳戶中,亦或立即將款項提領,以避免遭警示後無法順利領取詐騙款項,而與本件之金流情形顯然不同,自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乙情,即率爾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係構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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