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 當事人凌安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安宥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凌安宥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凌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彥菁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依據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因本件被告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同案被告吳進松(參偵59270卷第106至108、116至120頁),因而使警方 得以查獲同案被告吳進松,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參偵5623卷第2頁背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另涉詐欺案件而經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顯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明顯疏漏,顯難認詳就該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㈡被告上訴後,已於114年9月12日以35萬元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7、141至151頁),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欲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高達100萬元 ,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交付偽造之收據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被告尚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處於較低位階,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予坦認,並指認同案被告吳進松而使警方得順利查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並已將全數和解金支付完畢,堪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本院認其惡性未達應入監服刑而不得予其易刑處分機會之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無工作,先前曾從事八大工作,現從事美容工作,與外婆、媽媽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已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 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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