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秉瑜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秉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秉瑜依其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註冊之悠遊付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之簡訊認證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依其提供之資料使用A帳戶【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悠遊卡公司申請A帳戶做不法使用工具,經檢察官於原審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更正如上,見原審卷,第43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後,與內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送提供防疫補助金簡訊予蕭雅純,致蕭雅純陷於錯誤,依簡訊連結網站輸入個人資料、手機號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蕭雅純提供之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帳號(39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2時57分,自蕭雅純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儲值至B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將7,000元轉至A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秉瑜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蕭雅純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蕭雅純提供之受詐騙相關連結簡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告訴人蕭雅純、被告邱秉瑜申辦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悠遊卡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邱秉瑜-悠遊付帳戶申辦及更改基本資料、綁定及解除銀行帳戶等相關紀錄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為A帳戶之申辦人,且曾於111年8月22日提供驗證碼,然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舉,辯稱:因為簡訊與居隔單一起,誤以為簡訊內容為真,點擊簡訊網址連接網頁後,網頁多次要求輸入驗證碼,我以為是要開通帳戶,是要申請補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詐欺集團手法推陳出新,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所傳防疫補助金之簡訊,將身分與帳戶資料提供,被告身為教育人員,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係,不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與洗錢,實則被告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帳戶之申辦人,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送提供防疫補助金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點擊簡訊連結網站輸入個人資料、手機號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資料向悠遊卡公司申請B帳戶;詐欺集團再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5分、2時57分,自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轉出7,000元儲值至B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將7,000元轉至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將7,000元連同案外人黃亭瑋轉入之5,000元合計1萬2,000元轉至案外人陳進益名下簡單付帳號(39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單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頁;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純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告訴人蕭雅純提供之受詐騙相關連結簡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悠遊卡公司111年11月8日悠遊字第1110008222號函暨告訴人蕭雅純、被告邱秉瑜申辦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進益之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17至22頁、第27至35頁、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
㈡、使用者註冊悠遊付時,會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發送帶有一次性動態密碼(OTP)簡訊至註冊所輸入之手機門號,以確認使用者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並接收訊息通知,且悠遊付APP新增約定銀行帳戶時,銀行將發送簡訊驗證碼至會員於該銀行留存之手機號碼,並於悠遊付APP輸入驗證碼時,才能完成約定該銀行帳戶,會員變更手機裝置操作需進行OTP簡訊驗證;而悠遊付手機號碼變更流程如下:「Easy Wallet App首頁點擊『我的』→點選右上角的『齒輪』圖示→進入設定頁面點選『手機』→點選『變更手機號碼』→輸入6位數字密碼及身分證字號→輸入欲變更手機號碼並點選『取得驗證碼』→輸入所收到的驗證碼並勾選『申請手機號碼變更同意書』即可重新設定→點選『重新登入』以新的手機號碼登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向電子支付業者調取資料之作業流程研商會議」決議說明所附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容、相關問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5頁、第149頁、第151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69至70頁),顯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與會員申請註冊之手機門號息息相關,若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手機裝置(即手機門號)變更,需由變更後之手機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在APP輸入驗證碼,才能使用變更後之手機門號登入並操作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㈢、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02秒更改裝置綁定識別(即變更手機裝置)、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52秒請求約定連結帳戶OTP會員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5566成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15秒請求約定連結帳戶OTP會員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5566成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9分32秒更改裝置綁定識別(即變更手機裝置),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悠遊字第1120003859號函暨邱秉瑜-悠遊付帳戶申辦及更改基本資料、綁定及解除銀行帳戶等相關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59頁);且依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及113年1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可知(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184至185頁),A帳戶會員密碼並無變更,僅有變更手機裝置與新增綁定約定帳戶,堪認被告於A帳戶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0分02秒更改裝置綁定識別前,有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收之驗證碼及A帳戶6位數字密碼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始能將A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加以變更,進而以變更後之手機門號操作A帳戶,順利將A帳戶內1萬2,000元轉至簡單付帳戶。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是點了一個防疫補助網站,想說申請看看,我填中信、身分證正面,詐騙網站叫我輸入完資料按「驗證是不是我本人」之類的,我就跟著輸入,我以為是要申請的資料,當下沒仔細看簡訊就輸入,我以為是要辦申請補助的帳號,不疑有他的輸入,直到問我密碼才發現網站是詐騙。8月22日的新裝置綁定不是我做的,我當下以為輸入的2組驗證碼是補助要通過的網頁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大約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家裡接獲簡訊,內容為疾管署提醒你提供確診者三到五萬補助金請複製鏈結當瀏覽器領取,http://wsflirgov.xyz/?4jnP,我便沒有懷疑,點進去網址填寫對方要求的資料,我有填寫名字、身分證字號、凱基銀行帳號,填寫到一半時,我覺得這個網站有點奇怪,所以中途離開網站,之後大約半小時,我便收到網路銀行的通知表示有款項支出,遭扣款的帳號為國泰世華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21日確診新冠肺炎,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8分收到內容為「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衛生福利部提供確診者三到五萬元補助金,請複製官網鏈接到瀏覽器領取http://wsflirgov.xyz/?4jnP」之簡訊,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亦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7分接獲內容為「疾病管制署提醒您:因受疫情影響,衛生福利部提供確診者三到五萬元補助金,請複製官網鏈接到瀏覽器領取http://wsflirgov.xyz/?4jnP」之簡訊,有被告之刑事自述書所檢附確診隔離通知書、收到簡訊之截圖、告訴人蕭雅純提供之受詐騙相關連結簡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第47頁、第4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手機門號接獲詐欺集團傳送簡訊之時間極其相近,簡訊內容完全一致,被告在連結簡訊內網站後填寫個人與帳戶資料之行為亦與告訴人因受詐騙後之舉止完全相符,則被告辯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名義傳送領取補助金簡訊後,連結簡訊提供之網址,在俗稱釣魚網站上依指示填載身分與帳戶資料,誤以為是在申請政府核發之防疫補助金等語,尚非無據。再佐以被告所提2022年8月20日中央通訊社「防疫紓困補貼簡訊警:詐騙釣魚手法勿點連結」新聞報導影本、2022年9月12日中國時報「詐團新招簡訊騙悠遊付認證碼」新聞報導影本、2022年10月19日今周刊報導「誰偷搬我的錢?一覺醒來銀行帳戶6.7萬沒了…電支詐騙增多,業者曝2真相:別人可輕易幫你轉帳」新聞報導影本可知(見審訴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間應係掌握到疫情期間感染新冠肺炎之民眾因受強制居家隔離無法正常工作致生計受影響之恐慌心態,利用民眾亟需現金挹注之需求,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以亂槍打鳥之方式廣發可領取防疫補助金之釣魚(詐欺)簡訊給不特定民眾,誘使受騙民眾填寫個人及帳戶資料,藉此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再將被害人在釣魚網站誤以為申請補助金而提供之金融帳戶與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綁定,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所擁有之儲值、轉帳功能,淘空被害人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或取得被害人已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做為取得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從而,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以使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受相同方式遭詐欺集團盜用資料後掌控A帳戶,非無可能。
㈤、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新增綁定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均需仰賴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收之驗證碼及A帳戶6位數字密碼,而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3分接獲內容為「【中國信託方便付新增設定通知】您已設定悠遊付連結存款帳號(後四碼5566)功能,即日起,您可使用中信存款帳戶進行支付」之簡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9分接獲內容為「【電子支付帳戶悠遊付】簡訊驗證碼『013775』,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提醒您!驗證碼請勿告訴他人,以免帳戶遭冒用或被盜刷造成個人損失」之簡訊,有被告之刑事自述書所檢附收到悠遊付簡訊之截圖、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及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庭呈之簡訊截圖、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詮力字第11310160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審判程序中庭呈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訴卷,第95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244頁、第288至290頁),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手機門號接獲上開簡訊、其各次提供認證碼及A帳戶6位數字密碼時,是否察覺到係詐欺集團為取得A帳戶控制權,且預見到詐欺集團目的係將A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在預見此情狀下仍率爾提供前揭資訊。審酌詐欺集團本會依不同詐騙目的,以各種相應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衡情,現今線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開戶所屬金融機構多會要求申辦人提供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進行身分驗證,則此類開戶認證之審核流程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異,詐欺集團利用此等與生活經驗完全相符之說詞做為詐欺話術,當然極具說服力,使被害人難以察覺箇中蹊蹺。本件不能排除係被告誤信釣魚簡訊而於不實網站填寫個人與帳戶資料在先,又誤信詐欺集團所持提供驗證碼及6位數字密碼供審核或驗證是否為本人申辦防疫補助金之說詞在後,且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做為詐欺集團訛稱之防疫補助金受款帳戶,對於手機門號突然接獲簡訊告知中信帳戶新增為A帳戶之連結帳戶,未察覺有異,主觀上認為此係領取防疫補助金之身分或帳戶驗證方式,難認違反吾人生活經驗,被告當然不會預見到詐欺集團之目的係為掌控A帳戶做為詐欺與洗錢工具,足認被告提供手機門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認證碼係在受騙之下所提供。固然,被告並未提供瀏覽之網頁供判斷其究竟依照何種指示逐一輸入手機門號、驗證碼、6位數字密碼,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除非被告在釣魚網站填寫資料時已察覺有異,隨即以拍照或手機截圖方式儲存網頁內容保存證據,否則當然無法提供該等資料,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而將不利益歸由其承擔。
㈥、被告之台新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2分12秒、2時52分56秒、2時57分18秒、2時58分40秒、3時10分31秒各有5萬元、3萬元、5,000元、3,000元及100元之儲值交易失敗紀錄,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2分23秒、2時52分45秒、2時57分26秒、2時58分31秒各有5萬元、3萬元、5,000元、3,000元之儲值交易失敗紀錄,有被告邱秉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Email收到悠遊付儲值之信件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53至57頁),益徵A帳戶在經由變更手機裝置而由詐欺集團取得控制權後,詐欺集團多次嘗試從A帳戶連接之台新帳戶與新增之中信帳戶扣款儲值,僅因帳戶內餘額不足而以失敗告終。果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意而交付A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渠等對A帳戶之使用方式應有達成默契,詐欺集團更無多次嘗試從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扣款之必要,且詐欺集團既已取得A帳戶控制權做為收取告訴人遭冒名申辦之B帳戶轉入款項,亦無再向被告索討中信帳戶之實益。是以,詐欺集團多次嘗試從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扣款,目的在將帳戶內款項轉至A帳戶,再將之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被告台新帳戶與中信帳戶淘空,不言而喻,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詐欺集團鎖定之行騙對象,檢察官僅以被告未有財產損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乙情而對被告提起公訴,顯未詳究被告係在遭詐騙情形下,方提供驗證碼與6位數字密碼供詐欺集團取得A帳戶使用權,並非預見恐供不法使用仍執意提供。
㈦、起訴書雖認被告已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2分、2時57分、2時58分、3時10分經由電子郵件知悉台新帳戶內扣款失敗,可懷疑A帳戶或台新帳戶遭盜用,並輕易發現B帳戶之7,000元轉入A帳戶,卻遲至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始解除綁定,所為不合於常情。惟A帳戶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變更手機裝置、新增綁定約定帳戶而進行驗證程序,驗證碼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悠遊字第1130003946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且會員於悠遊付APP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時,需輸入轉出銀行代碼、轉出銀行帳號、轉帳金額,並輸入6位數字密碼完成支付指示,無須進行簡訊驗證碼驗證,亦有相關問答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頁;原審卷,第195頁),足證詐欺集團將B帳戶之7,000元轉至A帳戶,再將A帳戶內合計1萬2,000元轉至簡單付帳戶,悠遊付公司在此等過程均不會寄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何況詐欺集團已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22分02秒更改裝置綁定識別(即變更手機裝置),直至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9分32秒始變更回復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則被告於A帳戶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58分07秒與2時58分16秒轉入7,000元、5,000元及1萬2,000元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10分36秒全數轉至簡單付帳戶之際,當無從知悉A帳戶內金流軌跡變化,又焉能察覺A帳戶內有疑似詐欺贓款之不明資金轉入及轉出,檢察官以被告可輕易發現B帳戶內7,000元轉入A帳戶,應能懷疑A帳戶遭盜用乙節,尚難憑採。其次,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0分許、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反應台新帳戶遭扣款轉帳儲值至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解除綁定台新信用卡,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悠遊卡公司要求停用A帳戶乙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471號函暨111年8月22日進線客服之紀錄及檢附之錄音檔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43號函,原審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6407號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11頁、第129至137頁、第184至185頁),觀諸被告向台新銀行反應台新帳戶遭扣款時間雖然早於A帳戶於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09分設定A帳戶暫停使用,然被告向台新銀行客服反應時之112年下午3時0分及3時24分,根本不知悉A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控制使用,被告優先處理出現異狀之台新帳戶以避免蒙受財產損失,非但未違常理,反而與一般人處置方式相符。則被告既然對於A帳戶遭詐欺集團盜用乙事毫無所悉,不能因其先處理台新帳戶遭扣款事宜,直至111年8月22日下午4時09分許方要求悠遊付公司將A帳戶暫停使用,推導其與詐欺集團存有俟1萬2,000元順利轉至簡單付帳戶後再行辦理A帳戶終止之默契。
㈧、被告在接獲釣魚簡訊時,雖未查證是否確屬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所傳送,然衡以111年8月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政府確實有針對不同對象發放相關防疫補償,例如對於居家隔離者、居家檢疫者、集中隔離者、集中檢疫者、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或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給予按日計算之防疫補償;亦有發放紓困金給攤販、計程車駕駛人、領隊、導遊、臨時工等受疫情影響甚鉅族群、或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命令暫停營運之餐飲業、零售業、批發業、倉儲業;被告於111年8月21日因確診接受隔離通知,有上開被告之刑事自述書所檢附確診隔離通知書可佐(見偵卷,第47頁),其確實為感染新冠肺炎而受隔離之人,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幾可亂真之簡訊誘騙被告,被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簡訊為政府所發送,簡訊內連結之網站為政府所架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手機門號、A帳戶6位數字密碼、認證碼,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掌控A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用,實非無疑。
㈨、原審認被告知悉簡訊認證碼是用以更換A帳戶手機裝置,仍提供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更換手機裝置,故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故意(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悠遊付更換手機裝置簡訊文字為「提防詐騙!驗證碼『******』,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請於5分鐘內完成驗證。如非本人操作,請洽悠遊卡客服」,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簡訊內容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68頁),並不會出現【悠遊付更換手機驗證】之字樣,此對照被告之刑事自述書檢附之收到悠遊付簡訊之截圖即明(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所提該則簡訊係關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9分更改裝置綁定識別之驗證碼,簡訊發話門號為0000000000,該門號確為詮力科技悠遊卡發送特碼,有上揭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寄送時間及訊息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49頁;原審卷,第69頁),難認悠遊付簡訊截圖為被告事後編造之不實簡訊。故在A帳戶更換綁定手機時,被告僅能從簡訊內容得知6位數字驗證碼,無法知悉驗證碼之寄送與更換手機裝置有關,原審以被告可從簡訊內容獲悉A帳戶更換手機裝置,應可預見詐欺集團已掌控A帳戶使用權,尚非可採。
㈩、綜上所陳,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傳送虛假之領取防疫補助金簡訊誤導,在不實之網站中提供個人與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再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告知手機門號、A帳戶之6位數字密碼、驗證碼,使詐欺集團掌控A帳戶收取及層轉詐欺贓款,縱被告提供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A帳戶存有輕率或欠缺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欠缺警覺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推論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辯稱並無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