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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被告萬泳宏有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須於偵審均自白且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始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憑。被告萬泳宏否認已實際取得報酬,未繳回犯罪所得,更未全額填補全部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判決據以減刑,適用法則不當。

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違誤,已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解釋。檢察官持統一解釋之前的見解提起上訴,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2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