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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
    劉國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源於民國113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飛機軟 體群組暱稱「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劉國源擔任面交車手,劉國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在網際網路IG投放股票投資之廣告,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陳詩涵」與邱意玲聯繫,並以提供「中洋投資」平台進行儲值交易之詐欺手法,要求邱意玲依指示付款,致邱意玲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2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交付新臺幣(下同)37 萬3000元之款項,劉國源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邱意玲表示其為中洋公司外務專員林辰皓,並交付蓋有偽造之「中洋公司」、「黃耀東」印文之收據1紙予邱意玲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邱意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源(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據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得減刑,然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陳詩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39頁、原審卷第62頁及本院卷第79頁)均 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是一週結算一次,但我還沒有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且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依想像競合之輕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事項業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之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且亦已審酌被告認罪及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起,迄今已 將近1年時間,被告未曾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其所提和解條件係自其假釋後,以每月分期付款5,000元之方式清償(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究自何時起方能清償告訴人實無從確定 ,況告訴人亦未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⑴(113年4月12日)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章」、「黃耀東」印文各1枚、「林辰皓」署名1枚 見偵卷第149頁 ⑵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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