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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宋恩同

  • 被告
    莊智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7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莊智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84、85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誤以為是合法工作,不知道是詐欺,但已詳細交代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態樣,且被告於偵訊中已供承主觀犯意,自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被告未承認曾於另案擔任車手工作,而認被告有規避追訴之傾向,核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有違。被告並無前科,因房貸壓力尋求兼職而誤觸法網,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事由,原判決未交代不予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白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主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固就本件客觀情節坦承並不爭執;惟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詐欺面交車手係違法行為,我一開始以為這是合法工作,不知道是作詐欺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公司說1單新臺幣(下同)800元,1天2至3 單,我不知道是否會違法,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我都有上網查等語(見偵卷第66頁),均否認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參之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113年10月4日, 同受「富昌證券」指示,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凱鈞」身分,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地區向該案被害人曾亭榕收取詐騙贓款50萬元,嗣依「富昌證券」指示,將該贓款藏放於指定之路邊變電箱中間縫隙後離去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2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今日才正式上工,第一次工作,不知道收完款項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66頁),顯為規避追訴而虛偽陳述,難認其於本案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較低度之刑,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證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達79萬2千元,雖幸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然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據已自白認罪、無前科等理由,不足為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告訴人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害,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其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刑事和解賠償金8萬元至12萬元之條件,然因與告訴 人意見不一致,因而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在市場送水果、月入2至3萬元、現因療傷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以其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等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98頁),惟除本案外,被告另犯2件詐欺等案件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參之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 未具悔意,建請勿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斟酌上情,不予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智凱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臉書限時動態廣告獲知有招募外務專員之機會,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證卷公司面試人員」之人聯絡,旋再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外務客服 富昌證卷」(下簡稱「富昌證券」)之人聯 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富昌證券」之指示,持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以「林凱鈞」之假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如路邊變電箱縫隙)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不低報酬。 莊智凱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林凱鈞」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更甚者,「富昌證券」等人既特別出資徵聘專責取款人員收取高額款項,代表對此之慎重,然所取款項並非前往特定公司辦公地址登記繳回以杜爭議,反而要求隨意放置路邊供其他不詳成員拿取,顯見此安排之重點就是欲透過取款人員之行為製造款項去向之斷點,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證卷公司面試人員」、「富昌證券」等人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莊智凱為獲得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莊智凱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吸引王楚君 點擊,進而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佯裝為為股市老師、助理、eToro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對王楚君 詐稱:可以指導投資股票,並可透過「eToroE投睿投資公司」(下簡稱「投睿公司」)開設之投資網站上入金操作,會址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致王楚君陷於錯誤,分3 次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6萬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上 開詐騙團體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莊智凱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足認莊智凱明知或已預見所屬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方式為之)。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eToroVIP客服」帳號向王楚君接續謊稱:可追加儲值金額,會再指 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王楚君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要求出金卻反被要求先支付所得稅云云,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警方建議佯配合欲交付79萬2,000元繼續入資。莊智凱即依「富昌證券」 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以「投睿 公司」名義製作之「林凱鈞」員工證(其上張貼莊智凱正面大頭照)1份,及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HE200585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陳文信」 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黃凱」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林凱鈞」印文1枚之偽造空白「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份 ,由莊智凱在其上填寫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處偽簽「林凱鈞」署押1枚,而完整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文書,表彰「投睿公司」指派員工「林凱鈞」向王楚君收取投資金額79萬2,000元之意。莊智凱旋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肯 德基速食店門口,向王楚君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之員工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交割憑證 」予王楚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楚君、「投睿公司」、「林凱鈞」,俟莊智凱向王楚君收取79萬2,000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 捕莊智凱,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莊智凱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二、案經王楚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王楚君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 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認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135 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54頁、第93頁、第95頁),核與告 訴人王楚君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松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所提為交付款項而辦理保單質借之證明文件(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81頁)、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第43頁)、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查獲被告取款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頁)、扣案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被告與 「富昌證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聯絡人資料(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扣案附表編號2偽造員工證及附表編號2偽造交割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指述內容, 可知本件係先由不詳之人股市老師、助理、eToro投資網站 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以佯稱投資股票之詐術對其行騙,還特別設置虛假投資網站,告訴人受騙後,至少交付鉅款予3 名不同但均自稱為「投睿公司」之員工。復審以被告所持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員工證及交割憑證,可見此等偽造物品製作精緻,顯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係以虛假身分「林凱鈞」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如被告成功收取贓款上繳,顯藉此就贓款流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著手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證卷公司面試人員」、「富昌證券」及所屬詐騙集團參與本案之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之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此外,參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其遭騙經過,可見其係點擊網路上虛假教學投資股票廣告,因而才陸續有不詳詐騙份子主動遊說告訴人投資。據此以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然是否係直接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已有未明之處,且此部分未據偵查檢察官為進一步舉證,從而依卷內事證,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從令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僅涉及詐欺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業已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行,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然細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陳,其係以現行犯為警逮捕,雖就首揭客觀情節坦承不諱,然就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之相關問題,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詐欺面交車手係違法行為,我一開始以為這是合法工作,不知道做詐欺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陳稱:公司說1單800元,一天2至3單,我不知道是否會違法,對方給我的公司名稱都有上網查等語(見偵卷第66頁),均否認具有主觀犯意。此外,被告同受「富昌證券」指示,於本案前之113年10月4日,即曾假冒「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凱鈞」身分,持偽造員工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地區向該案被害人曾亭榕收取詐騙贓款50萬元,嗣依「富昌證券」指示,將該贓款藏放於指定之路邊變電箱中間縫隙後離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乃被告竟於本案上 述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虛偽陳稱本案今日才正式上工,第一次工作,不知道收完款項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66頁),明顯具有規避追訴之傾向,實難認其於本案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既無證據足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本案自無需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於詐騙集團成員施詐時即為告訴人發現,未生實際財物損失,然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提出刑事和解賠償金8 萬元至12萬元之條件,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詐騙集團對我國危害,已達國安危機之程度,被告雖僅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但也提供關鍵助力,其行為惡性並非甚輕。加以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時,仍心存僥倖,謊稱係首次犯案云云,業如前述,縱嗣後改坦承犯行,也難認其真心悔悟,加以被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本院審認本案被告罪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 其所有,而其內有其與共同正犯「富昌證券」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2、3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均否認其實際收到任何報酬,加以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至少於本案未及實際獲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以「投睿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凱鈞」之員工證1份 3 其上有偽造之「eToro E投睿投資公司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信」印文1枚、偽造之「黃凱」印文1枚、偽造之「林凱鈞」印文1枚、偽造之「林凱鈞」署押1枚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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