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廖怡貞、張宏任、邱瓊瑩
- 被告金效賢、杜昀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效賢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昀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43、45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金效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金效賢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金效賢、杜昀豪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1、47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 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2人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金效賢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處 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金效賢、杜昀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①被告杜昀豪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②被告金效賢獲取犯罪所得3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所得, 有本院收據與其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第453-45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被告2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本件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3916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81-383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末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辯護人雖替被告金效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422、484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金效賢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金效賢所經手之詐欺贓款高達70萬元,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其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後,刑度已有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杜昀豪部分) 被告杜昀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符比例原則,我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因我目前在監執行,會與家人討論是否先由家人幫忙出這筆錢,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並從輕量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杜昀豪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復說明被告杜昀豪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向告訴人張芷茵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張芷茵之受騙金額、被告杜昀豪洗錢之額度,及其自白洗錢犯行,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至被告杜昀豪雖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以35萬至70萬元與告訴人張芷茵和解,以按月賠償5千至1萬元方式分期給付(本院卷第422頁),然被告杜昀豪提出之和解方案明顯低於 告訴人張芷茵遭詐騙之金額,且告訴人張芷茵經通知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場,則被告杜昀豪迄今未與告訴人張芷茵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又本件告訴人張芷茵遭詐騙款項高達470萬元,其中由被告杜昀豪提領共計350萬元之款項,量刑自不宜過輕。原審考量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核與被告杜昀豪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杜昀豪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杜昀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被告金效賢部分) 一、被告金效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與告訴人張芷茵以16萬元達成調解,並有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辯護人則以:被告金效賢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策畫者或主謀,僅係單線聯繫一人,並無群組聯絡紀錄,更非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於本案之角色輕微、參與程度低,且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芷茵達成調解、全數清償完畢;被告與另案被害人亦達成調解並提前清償,展現極高誠意及悔意,考量均為同一時間、同一詐欺集團下所犯,本案與另案具同質性,應在量刑上斟酌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給予更低之刑度,且另案判決亦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 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使其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懲罰與警惕目的,並有重新回歸社會、正當工作之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金效賢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金效賢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告訴人張芷茵,並已全數履行完畢(詳下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恰。被告金效賢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賠償情節及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審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金效賢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金效賢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效賢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出示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冒充投資專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454頁),且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張芷茵以16萬元達成調解,並依原審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原審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91頁)、彌補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70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本院卷第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相同時期所犯另案詐欺業經賠償該案被害人完畢,並獲判有期徒刑6月,請求對被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而,他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效力,況被告在另案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難認與本案量刑有直接關聯,本院經審酌後仍認量處上開之刑為適當,辯護人請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理,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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