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李欣潔
- 被告吳浩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浩綸(下稱被 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5,7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所為是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但被告當時是代購買東西,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依照對方提供的網站買東西,被告否認是洗錢之正犯,被告是後來才知道錢是騙來的。又被告雖資力有限,希望能彌補告訴人顏揚財之損失,與告訴人調解,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減輕其刑,或改宣告緩刑,俾利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是代購買東西,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所辯不足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供任何與「李彤晴」對話證據以資釋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是朋友跟朋友的朋友借來的錢,朋友的朋友在國外急著要用,所以把錢匯款進來之後,叫伊用PayPal的方式匯給對方。朋友叫「李彤晴」,是網路上認識,有視訊過,伊說帳戶給你,不要把伊帳戶亂用,後來因為上次事件後覺得「李彤晴」害伊很慘,沒有把相關資料留下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11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做海外商品代購,「李彤晴」跟伊購買虛擬的商品,先提供網址給伊,伊再報價給「李彤晴」,伊再給「李彤晴」帳號,請「李彤晴」匯錢,再以平台支付方式如PayPal或是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給網頁,網頁提供序號給伊,伊再傳給「李彤晴」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候是跟對方做買賣交易代購,有提供台新帳號給「李彤晴」,錢的部分伊是用PayPal方式刷卡支出,「李彤晴」給伊網站說要買東西,伊確認後再幫忙買東西,當時「李彤晴」買了國外的商品,伊忘記是甚麼了,對方把錢匯給伊,伊收到後幫忙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是為「李彤晴」代為轉匯款項,抑或代購商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甚至兼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擔任「車手」提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支出或以臨櫃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原審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5、51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 ⑵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彤晴」之網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游仁村、吳俊儀施以詐術,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2萬元、6,000元至該帳戶,並依「李彤晴」之要求將匯入之款項,前往交友網站BEMEGRIDE儲值點數並移轉至指定帳號,而涉嫌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741號、第2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則被告於本件行為之111年12月間,再次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彤晴」,並對於非「李彤晴」本人所匯入款項之來源,應可推知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且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李彤晴」指示以PayPal刷卡支出,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竟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李彤晴」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PayPal支出,顯見被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為其提領,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彤晴」安排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復依「李彤晴」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PayPal支出,顯就其等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確有與「李彤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讓他人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更接受「李彤晴」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PayPal支出,造成金流斷點,所為係屬取得詐騙財物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及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李彤晴」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⒌基上,被告否認本件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馥律師 林士為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彤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李彤晴」供 之使用。後「李彤晴」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吳浩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 ,向顏揚財佯稱要追回之前遭詐騙款項,需支付開通費1,000元美金與追回款項後的傭金8%,致其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2時22分、同年月23日10時29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陸續由吳浩綸以PayPal刷卡支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顏揚財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揚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吳浩綸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顏揚財於前開時間所匯之款項以PayPal轉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做代購用的,對方提供網址給我後,我跟他收取現金,以匯款的方式提供給我,我提供的虛擬東西,例如點數、產品序號,我在偵訊時只是沒講清楚我是做代購的,李彤晴是我的客戶,我從111年底就跟她有交易往來, 但從110年就有聊天的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彤晴」,嗣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前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陸續由被告以PayPal刷卡支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068號卷《下稱立卷》第119頁至 第12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 人顏揚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94頁),且經被告坦認有為「李彤晴」代購商品而將前開款項以PayPal支出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李彤晴」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刷卡支出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供任何與「李彤晴」對話證據以資釋明。且被告先於偵查稱:這些錢是我的朋友跟朋友的朋友借來的錢,朋友的朋友在國外,他急著要用,所以把錢匯款進來之後,叫我用PayPal的方式匯給對方。朋友叫李彤晴。我沒有跟他見過面,我跟他是網路上認識,有視訊過,那時我跟他聊了2、3年,想跟他交流這樣子,那時候他有困難,我有跟他說我把帳戶給你,不要把我的帳戶亂用這樣子,後來因為上次事件後覺得他害我很慘,所以就沒有把他的相關資料留下來等情(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做海外商品代購,李彤晴跟我購買虛擬的商品,他先提供網址給我,我看一下他要買什麼,再報價給他,他確認無誤後我再給他帳號,然後請他匯錢給我,後再以平台支付方式如PayPal或是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給網頁,網頁再提供序號給我,我再傳給李彤晴等情(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是為李彤晴代為轉匯款項,抑或代購商品,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已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李彤晴」之網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游仁村、吳俊儀施以詐術,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2萬元、6,000元至該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09年7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 第7741號、第2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將其胞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隨心所欲」之網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永星施以詐術,於同年4月10日至6月10日共匯款18萬5,300元至該帳戶,而涉嫌 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0年5月6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支出或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稱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業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再被告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匯入之款項均為 「李彤晴」之代購款(本院卷第49頁),觀該帳戶交易記錄(立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3日匯款 後,另有曾三益於同年月19日匯入11萬元,於同年月20日、21日、22日、29日PayPal刷卡消費3萬0,450元、3萬0,450元、6萬0,900元、12萬1,800元、5萬0,750元、10萬5,560元、3,045元、6萬3,945元,就匯入款項與以PayPal刷卡消費支 出之款項有一定時間差,縱如辯護人所述該時間差係因被告以信用卡支付PayPal,銀行扣款需作業時間所致,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檢察官主張無證據能力,僅作為彈劾被告供述之證據),其係於111年12月14日 支付美金936.98元、936.98元、1873.96元給Xinke Li,於 同年月15日、16日、23日分別支付美金3762元、1559.15元 、1963.38元給李新科,倘若111年12月14日之30萬元均係代「李彤晴」向Xinke Li、李新科購物,何需於不同日期、分筆支付?復依前開收支情形,被告就111年12月14日、19日 、23日所匯入之30萬元、11萬元、6萬4,000元,分別獲利5,650元、1,395元、55元,三次之獲利比例甚為懸殊,顯非被告所述以利率賺取匯差之情(參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稱「李彤晴」表示曾三益之匯款為跟朋友之借款(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已有前述二次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李彤晴」、「隨心所欲」後,該等帳戶即有他人匯款,因此涉嫌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經驗,則其於本件行為之111年12月間,對於非「李彤晴」本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來源, 應可推知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衡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李彤晴」指示以PayPal刷卡支出,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李彤晴」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PayPal支出,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李彤晴」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李彤晴」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李彤晴」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李彤晴」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彤晴」收受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李彤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李彤晴」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經營之賣場交易記錄,然依被告所述「李彤晴」並非透過前開賣場與被告交易(參本院卷第45頁),即難認此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且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李彤晴」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李彤晴」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相同之名義,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多次以刷卡消費支出之行為,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彤晴」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鑿井業、另網路接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具狀表示本件幫「李彤晴」代購獲利5,705元(本院卷 第59頁),核屬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尚有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以PayPal消費支出,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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