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鄭水銓、吳玟儒、孫沅孝
- 當事人張建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穎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建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建穎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件已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元,然因負債,故將該900元報酬直接抵債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900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 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崇豪」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然因聯繫不上告訴人而未果,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且被告自告訴人詐得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金額為4萬5,000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以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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