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子毅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子毅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再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6454卷第48頁、114金訴510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56、10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向被害人鄭碧瑕取款後不久即為警逮捕查獲,所得贓款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見114偵6454卷第1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其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52、10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尚非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9、87頁)暨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狀,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罪,並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狀及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子毅於民國114年3月底,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
、「2」、「3」、「4」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14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碧瑕佯稱:可以透過
元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瑕陷於錯誤,而與佯裝
「元普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114年4月18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莊子毅依照「4」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
、及載有「姓名:林易凡;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專員
」等文字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鄭碧瑕表明身分,並於鄭碧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偽簽「林易凡」之簽名
於收款單據憑證,交付予鄭碧瑕,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凡」。
莊子毅收款後,依照「4」之指示欲搭車前往臺中交付詐欺
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時,為其所搭乘計程車司機
劉○○(年籍在卷,下稱甲男)察覺有異,趁搭載莊子毅前往
新竹高鐵站途中,將車開至派出所前,向警方告知車上乘客
疑似車手,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莊子毅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而未遂(附表編號5所示10萬元現
金已發還鄭碧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子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
頁、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碧瑕(偵卷第8至9頁)
、證人甲男(偵卷第10至11頁)證述、以及有司法警察製作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0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
Telegram通訊記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刑案蒐證照片
(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
卷27頁)、被害人Line聊天記錄(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
,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工
作證、手機等物扣案(該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頁)。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隱匿本案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
遂犯,並減輕其刑。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1」、「2」、「3」、「4」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得以取
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尚未交回即被查獲,故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
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即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
洗錢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難
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
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本件幸經證人
甲男見義勇為機智報警而使被害人遭騙款項能追回,念被
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期間與家人同住,待業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10月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
併予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已追回,且被告
表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1至2萬元,而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
,惟被害人表示不用(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頁),
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
手機,均是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6頁、第44至45頁、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1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
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元普工作證 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新臺幣千元鈔票 100張 已合法發還鄭碧瑕,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