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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黃美盈

  • 當事人
    莊子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莊子毅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6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再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6454 卷第48頁、114金訴510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56、102頁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向被害人鄭碧瑕取款後不久即為警逮捕查獲,所得贓款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見114偵6454卷第18頁),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㈢被告固以其行為時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犯後不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其於本院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6至27、52、103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其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可取足憐之處,且被告所犯之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尚非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9、87頁)暨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狀,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罪,並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加油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審酌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狀及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提起公訴,現 正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子毅於民國114年3月底,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1」 、「2」、「3」、「4」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莊子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碧瑕佯稱:可以透過元普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碧瑕陷於錯誤,而與佯裝 「元普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114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面交投資 款項,再由莊子毅依照「4」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印有「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及載有「姓名:林易凡;部門:財務部;職位:出納專員」等文字工作證,前往上址向鄭碧瑕表明身分,並於鄭碧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偽簽「林易凡」之簽名於收款單據憑證,交付予鄭碧瑕,用以表示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凡」。莊子毅收款後,依照「4」之指示欲搭車前往臺中交付詐欺 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時,為其所搭乘計程車司機劉○○(年籍在卷,下稱甲男)察覺有異,趁搭載莊子毅前往 新竹高鐵站途中,將車開至派出所前,向警方告知車上乘客疑似車手,由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莊子毅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而未遂(附表編號5所示10萬元現 金已發還鄭碧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子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碧瑕(偵卷第8至9頁)、證人甲男(偵卷第10至11頁)證述、以及有司法警察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2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Telegram通訊記錄截圖(偵卷第23至24頁)、刑案蒐證照片(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卷27頁)、被害人Line聊天記錄(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手機等物扣案(該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隱匿本案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1」、「2」、「3」、「4」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一行為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得以取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然其尚未交回即被查獲,故尚未取 得犯罪所得,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獲取財物,即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騙、洗錢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本件幸經證人甲男見義勇為機智報警而使被害人遭騙款項能追回,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其高中畢業,未婚,案發期間與家人同住,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固非無據(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併予斟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10萬元已追回,且被告表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1至2萬元,而希望能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表示不用(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頁),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手機,均是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44至45頁、第46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1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起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元普工作證 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新臺幣千元鈔票 100張 已合法發還鄭碧瑕,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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