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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張惠立解怡蕙楊仲農

  • 被告
    邱威堂陳信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堂 陳信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威堂、陳信彰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科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威堂處有期徒刑玖月;陳信彰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邱威堂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信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邱威堂提起上訴後已主張: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原諒、從輕量刑,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2頁、第141頁);被告陳信彰提起上訴後主張: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原諒,我也願意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93、第14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2人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邱威堂、陳信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泰銀行」、「靈車甩尾」、「金桔」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由邱威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信彰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而與「國泰銀行」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夢萍聯繫,誆稱利用「eToro」手機應用程式參與投資獲 利頗豐等語,致徐夢萍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參與投資,嗣邱威堂即依「國泰銀行」 之指示,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並於前開交割憑證經辦人處偽簽「陳 彥銘」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再於113年7月22日9時30分許,在徐夢萍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向徐夢萍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交割 憑證交付與徐夢萍而行使之,邱威堂得手後,再將款項攜往高鐵桃園站男廁,將款項如數回繳予陳信彰。 2、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葉蕎銘聯繫,誆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葉蕎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1日之期 間內,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共計245萬元之款項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可認邱威堂、陳信彰參與此部分犯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前揭款項後,欲誆騙葉蕎銘繼續付款,遂繼續向葉蕎銘以相同手法施詐,然因葉蕎銘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假意配合願於113年7月22日11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60萬元 ,陳信彰即依「國泰銀行」之指示,前往前開便利商店旁監控及準備收水,邱威堂則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陳彥銘」之工作證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代理人處偽簽「陳彥銘」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陳彥銘」之意後,於113年7月22日11時,在前揭便利商店向葉蕎銘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葉蕎銘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工作證、收據、工作手機等物。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本案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 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就上開(一)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一)2所為,則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2 人就上開(一)1、2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就上開(一)1 、2所犯各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就上開二、(一)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收取告訴人葉蕎銘該次遭詐騙之贓款60萬元,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邱威堂、陳信彰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五)經查: 1、被告邱威堂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13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46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被告陳信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22頁、原審卷 第100頁、本院卷第146頁),亦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上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之犯行亦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各2500元、10500元一節,有原審法 院114年沒字第119號、第12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 本案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 非重,且均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及就未遂犯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七)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邱威堂所指收水之人「莊育翔」、被告陳信彰所指上手「胡寰瑜」之人,俱未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年籍身分資料供查證,且卷內亦無任何「莊育 翔」或「胡寰瑜」之人經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獲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又依被告2人所指該二名共犯為警查獲之情節, 即便屬實,仍難認「莊育翔」或「胡寰瑜」即為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甚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始未造成金流斷點,被害人徐夢萍於本案亦未因被告2 人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量及就本案所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邱威堂於偵查「後階段」、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信彰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判處被告邱威堂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以及判處 被告陳信彰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邱威堂、陳信彰雖以其等已供出上游共犯,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一開始並不知是從事詐騙,經濟負擔太重而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遭人脅迫等語,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然本案並未經被告2人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且被害人徐夢萍因始終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述量刑情狀,則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信,是以被告2人猶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葉蕎銘達成和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並當庭支付3000元予被害人一情,有本院114年8月28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115-116頁);又被告邱威堂與被害人葉蕎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已由被告邱威堂當庭先預付1萬元予被害人,作為將來賠償金之一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是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犯後態度甚佳,容有未洽。是被告 邱威堂、陳信彰提起上訴後主張上述情由,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葉蕎銘)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先前分別有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之前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於本案俱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 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擔任車手、收水角色,再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葉蕎銘所造成損害有限,以及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坦承犯行,以及嗣於本院法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陳信彰已與被害人葉蕎銘達成和解,而被告邱威堂亦預先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作為將來賠償金 之一部分,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邱威堂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機械工程系肄業,平日在早餐店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爸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職畢業,原本在興達電廠工作,準備要入監,想申請延期執行,因為我媽媽車禍還沒有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各自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各自人格 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等情,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以資儆懲。 (五)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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