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 被告李健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健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1、107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3年2、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治燕」(以下簡稱「潘治燕」)成年人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下簡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嗣「潘治燕」、「路遙知馬力」要求被告配合指示去向他人 收取款項時,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大額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且現行銀行轉帳、匯款除極為便利、安全及快速外,若交易雙方遇有交易糾紛時,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偽裝不實身分而透過他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更無委由甫在網路上相識而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出面收受大筆款項後,再旋於距收款地點不遠之處所交付款項之可能,是可預見若有人要求須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旋即轉交第三人者,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款項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與前開「潘治燕」、「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1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惠」,向張玉玲佯稱可儲值資金後,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3年4月1日 ,在宜蘭縣○○鎮○○路000號B2洗髮店外面交取款。嗣被告於1 13年4月1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或基隆市某影印店列印偽造之集富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印有「集富亞投」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書寫金額及簽名後,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B2洗髮店外,假冒集富資本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張玉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張玉玲,致張玉玲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交付上開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張玉玲,並用以表示集富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巷子,交付100萬元及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張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核先敘明。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 3.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涉犯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做上開行為,但我真的不瞭解,我都相信網路認識的女生」(見偵3345卷第93-96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客觀所 為,然否認其具主觀犯罪故意,而為否認犯罪,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犯罪所得,但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 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若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行,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洗錢之行為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量刑時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衡酌,併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 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證件、文件指示前往取款、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而本件被害人雖僅張玉玲1人,然被 告所涉及之被害總金額高達100萬元,迄今未與張玉玲成 立任何調解、和解,亦無進行任何賠償,故張玉玲受害情節非微、所受損害未曾經填補若干數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為佳。再被告於113年4月1日除本件外,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旁向吳鳳凰面交取得15萬元、在宜蘭縣頭城 鎮烏石港轉運站前,向孫訪良收取240萬元,分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本院卷43-66頁)在卷可查,是可認被告 已非偶發性犯罪。被告認其係遭愛情詐騙,且為中低收入戶,於105年6月21日起持續出現焦慮、煩躁、失眠等慢性恐慌症引起職業功能障礙,於113年7月6日發生缺血性腦 中風合併左側臉部、軀幹、肢體麻木疾病等情,此有臺北市大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社子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7-40頁)等可佐。被告於行為時,固為中低 收入戶、且有前揭精神障礙,然此情僅為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並非具有特殊可憫之情狀,至被告於行為後發生之疾病,則非肇至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因素,自難為被告行為之量刑所參酌。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之疾病、中低收入戶狀況、受愛情詐騙等情,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依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之態度、尚未賠償張玉玲之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均已坦承不諱,係因感情誘惑方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並無前科,且有誠意和解,囿於在監始未能調解成立,然仍允諾以30萬元分期清償,被告為中低收入戶,105年6月21日起即持續出現焦慮、煩躁、失眠等慢性恐慌症引起職業功能障礙,於113年7月6日發生缺血性 腦中風合併左側臉部、軀幹、肢體麻木疾病等情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時主張之前開精神障礙、為低收入戶情形,亦為原審於量刑時以「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為審酌,而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曾對張玉玲為任何之賠償,參考上開因素,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另被告所稱於行為後所生之病症,則為被告是否適宜入監,為被告受刑之執行時另為考量之情狀,核與量刑無涉。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