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 被告梁嘉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A02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與A01無涉)。嗣A01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銘彥」、「李俊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01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A01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A01依「謝銘彥」之指示,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A02於提領面交款項中經員警提醒 而察覺有異,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在址設宜蘭縣冬山鄉咖啡店(地址詳卷)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由A01於超商列印後,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1分 許,由A01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佩戴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至上址咖啡店與A02見面,向A02出示 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理「梁家良」,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現 金後,A01再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A02而行 使之,惟A01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意旨參見),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上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74至7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具狀上訴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關於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指述相符一致(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至2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0至3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6頁背面)、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2至46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並 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而被告與「謝銘彥」、「李俊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A02施 以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 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謝銘彥」、「李俊凱」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組織犯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A02施行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A02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2頁),自應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並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73、74、7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A02取款時,所交付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68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A02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並持前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A02,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收據及工作證,被告復供稱:我實際開始工作,公司只是我將收取的投資金額放在某處,或某車輛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原審卷第79頁),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謝銘彥」、「李俊凱」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A02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 及其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以LINE對話誘騙告訴人A02,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並 持之向告訴人A02取款,即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 人A02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 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罪行為人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視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對於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已是認,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4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1、79、82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至被告固於偵查時雖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業已如實供承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偵卷第54頁正背面),顯然就其被疑為犯罪之事實,即所涉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已是認,僅係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而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次出面面交未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⑵又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係依「謝銘彥」之指示取款,應徵時是LINE暱稱「李俊凱」跟我應徵等語(偵卷第9、11頁),惟被告亦稱:我都沒看過詐騙集團團夥成員 ,所以我無法指認等語(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8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覆略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組織中之指揮、操縱、發起、主持之成員(包括謝銘彥、李俊凱、李傑富等人)而查獲之事實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宜檢以儉113偵7711字第1149016607號函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8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400243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69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謝銘彥」、「李俊凱」等人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4、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私人公司進出口部工作長達20年,退休後應朋友邀請至大陸工作約10年,再赴菲律賓工作約7年等語(原審卷第27、81頁),自堪認被 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公司指示我將收取款項放在某處,或某車輛後方,我就開始懷疑是否是詐騙集團,我在10月6日做就覺 得有點不太對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非無覺查異常,且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所謂投資款項金額非微,然被告收取後非存入金融機構或交回其所謂之公司,竟係放置某處,或某車輛後方,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另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非居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2頁),惡性顯然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均如前述,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害人A02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 遂階段,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家裡有我太太,女兒已經出嫁,經濟狀況非常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7、78、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派車單3張、寄貨單2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及現金13,129元(偵卷第20頁),依被告自陳:1萬3,129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上手給我的錢;派車單3張,是從我家外出的車 資證明,要向上手領款;寄貨單2張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宏達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是之前用的,不是本案的等語(原審卷第77、78頁),或非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印文各2枚,屬偽造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原 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152萬元,然 其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卷第22頁);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80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2張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收訖章之印文、「莊宏仁」之印文各2枚(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 3 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委任契約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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