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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6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宗璘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呂宗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宗璘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1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130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3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項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子,所為之量刑已有未洽。

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萬9千元,則已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予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130萬9千元,請求從輕量刑,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價額等語,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陳稱:業已於偵審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案發後亦致力於與告訴人御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御成公司)和解,且被告高齡母親現羅失智等病症,目前持續需被告奉養照顧,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惟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50歲,時任御成公司副理,竟在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請款單上浮報工程數量,並持以向御成公司請款,以此方式詐取溢報之工程款,從中牟取私利,所詐得金額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其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三、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潘欣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以填製不實之請款單,向御成公司請領工程款,致御成公司負責人高宏文誤信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浮報工程數量確為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而同意撥款與雄闊有限公司,致使御成公司受有損害,且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仍未與御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30萬9千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監工之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有因實施本件犯行而獲有130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欣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本案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本案D、E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130萬9千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30萬9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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