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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戴嘉清王筱寧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佑青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呂重緯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另被告陳稱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業經丟棄,復無證據得認該偽造工作證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供稱供本案聯繫之手機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佑青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1、62、84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不予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為本件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之2,000元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有利之量刑變動因子未及審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面交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為20萬元,並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原審卷第67頁),然因個人經濟因素,尚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惟念及已繳回犯罪所得並有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依上工時間計算報酬、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沒收均不在上訴審查範圍。惟被告就本件犯行,經原審認定尚受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上訴後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再行依規定扣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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