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葉品志、謝堯順(由原審另行審結)、廖橋信(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坤玉佯稱:可下載信昌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坤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款。由廖橋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後填載金額及日期,於113年3月11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向郭坤玉收取20萬元,並交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坤玉。
二、廖橋信再於113年3月11日1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路旁,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19萬元交付與受「路遙知馬力」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款項之葉品志,隨後葉品志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將所得款項全部交付謝堯順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三、案經郭坤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至檢察官若就該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已亦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品志上開犯罪事實,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並認所犯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為造私文書、洗錢部分成立犯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諭知免訴判決,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於免訴諭知部分聲明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53至54頁,原審114金訴871卷第46、52至53頁,本院卷第76、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坤玉、證人即共犯廖橋信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22背面、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2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又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惟其就參與本件犯行因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本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元,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說明)繳回,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雖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又指示共犯廖橋信填載金額及日期,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謝堯順、廖橋信及「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回繳款項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郭坤玉及洗錢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謝堯順、廖橋信向告訴人取款再層轉交付款項,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然並未將犯罪所得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行為有所重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逕另為免訴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
㈡、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意見)。原審認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決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本應行一般審判程序,竟逕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法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重複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且應依一般審判程序審理,原審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負責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本件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詐欺等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環保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與兄長、胞妹同住,需扶養胞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決策權之角色或為核心成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而為上開行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7日某時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宋雅菲」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錢之車手及本次跟車手收錢之收水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案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並於面交取時當場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在卷可證(見原審114金訴871卷第78、93至101頁)。本案則係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一節,亦有蓋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為憑(見原審113審金訴3333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之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為共犯廖橋信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遂行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廖橋信、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應認係屬被告與廖橋信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印文,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做1天可以拿到1萬元,都是最後才會給付,當天我還有去其他地方取款,確實有拿到1萬元等語(見原審114金訴871卷第46頁),固堪認被告確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已實際獲取1日之報酬1萬元甚明。惟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因同日另犯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4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上開案件雖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有重複沒收之疑慮,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
㈣、被告依指示向廖橋信收取之詐騙款項19萬元,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路遙知馬力」指示,攜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06巷交付與謝堯順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