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
- 被告陳栩行(原名:陳文栩)、陳淑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栩行(原名陳文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淑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栩行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 商寄件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和、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孫煥鳴、謝念臻、楊東山、林惠玲、蕭雅嬬、林銘建、邱鈺婷、林育嫺、吳宗儒等18人(以下合稱林兆岳等18人),致林兆岳等1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林兆岳、楊子霈、鄭光均、李青儒、鄧立三、蕭子和、林品妙、許坤成(起訴書誤植為許坤城)、曾小娟、謝念臻、楊東山、林惠玲、林銘建、邱鈺婷、林育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宗儒(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江文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78號即附表編號18告 訴人吳宗儒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件審理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栩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70、138至154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栩行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式,將 上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說要寄錢給我,跟我要帳號,我就給她,後來又接到金管局人員的電話,說要調查詐騙的事情,要我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所以我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沒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輔佐人則為被告陳述稱:被告智商較低,有焦慮症、憂鬱症,曾急性住院5次,被告也 是被騙,請求改判被告無罪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 ㈠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 ,確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⑴本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 18854號卷第43至45頁)、⑵本件富邦帳戶:112年9月21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北富銀莊敬字第112000003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2日至112年8月2日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第35至42頁)、⑶本件國泰帳戶:112年8月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72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54767號卷第45至53頁)、112年9月7 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6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 第18854號卷第59至74頁)、⑷本件郵局帳戶:112年10月1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3691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7至51頁)、114年1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0826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⑸本件聯邦帳戶:112年8月29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 年偵字第58018號卷第35至39頁)、112年10月4日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銀業管字第112104948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75至81頁)、⑹本件中信帳戶:112年9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3至59頁)、112年10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4825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61至67頁)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1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以超商寄件方式,同時將上述6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與不詳之人等情,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緝卷第57至71頁)在卷可稽佐證,且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就上開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6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則被告確有提供本件華南 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均已 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無訛。 ㈢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上揭6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憑,顯見上揭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 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上揭6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述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之確信,而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上揭 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被告已將存款幾乎提罄,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上揭6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 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 ㈣被告將本件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係遭詐騙,始交寄上揭其名下6 個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5歲,依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工地小弟、板模、計程車司機、麵包師傅、公車司機、保全,並有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具一定智力及溝通能力,始能考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獲錄取為公車司機,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豈會輕易同時交寄本件華南帳戶、本件富邦帳戶、本件國泰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本件聯邦帳戶、本件中信帳戶等共計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事先將存款幾乎提罄?可見被告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件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 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偵查時其所述寄出金融卡之經過與緣由,然並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以供調查核實,被告僅提出經其擷取之片段對話紀錄,其內容核與被告所述金管局人員為了調查詐欺案件,所以要求其提供金融卡等語,亦有齟齬,故被告前揭辯解已難憑採,復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片段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卡之不詳之人,預先指示被告於接獲金融機構聯繫詢問時,應向金融機構人員為不實之說明,倘該指示被告交寄金融卡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無涉不法,當無預先指示被告向金融機構人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手機內對話截圖無法完成,是因為我整個賴刪除了。因為打不通,我已經COPY下來這樣不對嗎。因為沒有用就丟掉,我就拷貝有文字的部分,我遇到很多詐騙,我都這樣刪掉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可見被告對於該人要求交寄金融卡一事存有異狀,實難諉稱無法預見,況被告本件所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高達6張,被告 於交寄金融卡前,並未就相關事宜進行任何查證,並刪除對話紀錄,益徵被告對於各該帳戶遭用於不法,主觀上不僅有所預見,且因無從確信其不發生,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等6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3、5、7、9、10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款數次,然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等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具辨識力、控制力乙節。然依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罹患之疾病為: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邊緣性智能,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診,其間曾經陸續因為焦慮、憂鬱等症狀,在該院急性病房住院5次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11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邊緣性智能等症狀;質之被告供稱:其想申請身心障礙手冊,但未通過等語,輔佐人亦陳稱:衛生所說不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附表所示6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本件受詐欺之人數多達18人,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財物損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兆岳等1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無業及罹患焦慮、憂鬱等病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現須扶養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 非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兆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兆岳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以及繳納稅金以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25分 9萬4,744元 本件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兆岳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8018號卷第21至25頁)。 2.林兆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偵字第58018號卷第29至34、53至55頁)。 3.存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偵字第58018號卷第41至51頁)。 2 楊子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子霈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子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44分 9萬6,855元 本件國泰帳戶 1.告訴人楊子霈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4767號卷第21至24頁)。 2.楊子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偵字第54767號卷第33至44頁)。 3.楊子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照片(見112年偵字第54767號卷第27至31頁) 3 鄭光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光均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9分、同日12時 5萬元、5萬元 本件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均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85至87頁)。 2.鄭光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派出所照片黏貼表、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89至113頁)。 4 李青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青儒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青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許 10萬元 本件富邦帳戶 1.告訴人李青儒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17至120頁)。 2.李青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21至137頁)。 5 鄧立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下旬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鄧立三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立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4時40分 112年7月31日9時23分 15萬元、15萬元 本件富邦帳戶 1.告訴人鄧立三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41至143頁)。 2.鄧立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單、鄧立三與鴻博客服專員LINE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45至173頁)。 6 蕭子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蕭子和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子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1分 3萬元 本件富邦帳戶 1.告訴人蕭子和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79至183頁)。 2.蕭子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子和與鴻博客服專員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185至225頁)。 7 林品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品妙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品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4分 10萬元 本件聯邦帳戶 1.告訴人林品妙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231至238頁)。 2.林品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239至257頁)。 112年7月28日10時29分 1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8 許坤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坤成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坤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8分 42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告訴人許坤成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261至263頁)。 2.許坤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坤成之LINE對話、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265至295頁)。 9 曾小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曾小娟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小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3時19分、同日13時21分 5萬元、2萬1,100元 本件國泰帳戶 1.告訴人曾小娟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299至301頁)。 2.曾小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處、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03至317頁)。 10 孫煥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孫煥鳴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孫煥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8分 10萬元、10萬元 本件國泰帳戶 1.被害人孫煥鳴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21至323頁)。 2.孫煥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25至337頁)。 11 謝念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謝念臻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謝念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36分 5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告訴人謝念臻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41至347頁)。 2.謝念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謝念臻與旭盛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及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49至383頁)。 12 楊東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東山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東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9分 3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告訴人楊東山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87至390頁)。 2.楊東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簿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詐騙案照片黏貼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391至405頁)。 13 林惠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惠玲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6時9分 9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09至411頁)。 2.林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林惠玲與許芷茵、鼎慎客服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13至447頁)。 3.林惠玲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見113年審金訴字第2012號卷第35頁)。 14 蕭雅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蕭雅嬬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雅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被害人蕭雅嬬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51至455頁)。 2.蕭雅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存款人收執聯、蕭雅嬬與鼎慎客服之LINE對話、轉帳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卷第451至483頁)。 15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銘建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銘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8分 3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銘建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89至491頁)。 2.林銘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鼎慎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與謝志輝、楊佳欣、鼎慎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493至513頁)。 16 邱鈺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邱鈺婷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15分 5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19至521、523、524頁)。 2.邱鈺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鼎慎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25至561頁)。 17 林育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育嫺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育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3分 3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育嫺於警詢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65至569頁)。 2.林育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偵字第18854號卷第571至581頁)。 18 吳宗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6月間起,假冒為「葉姿芸」、「楊啟明」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宗儒聯繫,誆稱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宗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1.告訴人吳宗儒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年偵字第9978號卷第7至10頁)。 2.吳宗儒112年7月31日轉入1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證明(見114年偵字第9978號卷第12頁)。 3.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4年偵字第9978號卷第21至2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