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張惠立、楊仲農、邱鼎文
- 當事人巫昆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昆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巫昆達部分撤銷。 巫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昆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巫昆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巫昆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 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謝桂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前往上址,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巫昆達,巫昆達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巫冠霖」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並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謝桂英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巫冠霖」、「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將得手後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桂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巫昆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謝桂英(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偵卷第35至37頁)、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7頁)、署名「巫冠霖」之現金付款單據(見偵卷第55頁)、統一超商關爺門市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 )及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65頁),惟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稱:收取25萬元的現金是交給「風生水起」,只有「風生水起」跟我聯繫收款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18頁)。且本件之犯罪時間(112年12月11 日),亦早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之犯罪時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書(記載案發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57號起訴書(案發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在卷可參 。復觀之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不能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與「風生水起」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其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尚無從憑以遞減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風生水起」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相類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坦承犯行之時點非早,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任關係與文書之正確性,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衡酌被告於本案從一重罪而適用一般洗錢罪結果,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難謂甚重。是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後,認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認適用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為圖不法利益,竟依「風生水起」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逕轉交予「風生水起」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且其行為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鉅額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類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素行難稱良好;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中,係受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極為重大;兼衡其並無證據可認其於本案中獲得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平均月收入1至3萬元,離婚,有1個國小一年級小孩需扶養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否認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64頁),依卷內事證亦乏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12月11日(誤載為111年12月11日)「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06號卷第55頁) 統編欄旁空白處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外務經理欄 偽造之「巫冠霖」署名1枚 2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對象 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 1 謝桂英 112年12月1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謝桂英,並表示:可透過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25萬元 巫昆達 巫冠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