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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楊筑婷陳佳妤廣于霙

  • 被告
    蔡炎成王智弘曾建順李維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王智弘 曾建順 李維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第16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炎成、王智弘、曾建順、李維文等4人(下稱被告蔡炎成等4人)、呂三旺(另案移送偵查)、呂佩琪(另案移送偵查)、劉興文(另為偵查中)、胡恆瑋(音譯,另為偵查中)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案移送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 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茉莉綠茶」(另為偵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蔡炎成等4人及本案其他犯罪組 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維文以暱稱「Hert Beeicn」、被告蔡 炎成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王智弘以暱稱「財神爺」,被告曾建順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狀態等事宜。被告蔡炎成、王智弘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呂佩琪聯繫,由被告蔡炎成、王智弘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物,曾建順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茉莉綠茶」關於車主、車手提領及回水狀態,被告李維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車主移動各拘禁據點及擔任控台兼總收水,並拿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予「茉莉綠茶」。待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後,再透過已收取車主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禁止離開拘禁據點,若不配合就從樓上跳下去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由。車主即告訴人劉慧蘭(下稱告訴人劉慧蘭)因呂三旺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某拖吊場與蔡炎成會面後,由被告蔡炎成於113年1月15 日某時將告訴人劉慧蘭帶入拘禁據點,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告訴人劉慧蘭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告訴人劉慧蘭配合至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處申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並以言語恫嚇若不配合就從5樓跳下去,致使告訴人劉慧蘭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等語。因認被告蔡炎成等4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劉慧蘭警詢所述,其於113 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均係在被告蔡炎成等4人監視、管控下行動與生活,依告訴人劉慧蘭之年齡與被告蔡炎成等4人有明顯差距,且蔡炎成等4人人數較多,難僅憑蔡炎成等4人沒有實際綑綁告訴人劉慧蘭之肢體行為即謂蔡炎成等4人主觀上無私行拘禁之犯意,請再行傳喚告訴人劉慧蘭到庭,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告訴人劉慧蘭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指稱:我的朋友「三萬」(即呂三旺;下稱呂三旺)之前有介紹我一個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人家辦戶頭,呂三旺跟我說跟著對方待3至5天,就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剛好又快過年了,我想說 去賺這筆錢比較好過年等語(見偵8511卷㈠第58頁),與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指述:被告王智弘、曾建順、蔡炎成 將我獨自留在房間內,並沒有使用器具控制我的行動自由,我有跟第三間旅店的櫃台小姐聊天等語(見偵16321卷㈠第44 頁),及證人呂三旺於警詢證述:告訴人劉慧蘭請我載她,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自由、沒有毆打或虐待等語(見偵16321卷㈠第53至55頁),及被告王智弘於偵訊供稱:我們在旅館 內沒有對劉慧蘭做什麼,也沒有脅迫她交出帳戶,帶她前來的人已經收走帳戶了,劉慧蘭可以自由行動,有時候會自己走出去,我們沒有限制她的行動等語(見偵8511卷㈠第251頁 ),及被告蔡炎成、曾建順於偵訊供陳:劉慧蘭在旅館偷吃東西,我們還去賠錢,她可以自由活動,我們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等語(見偵8511卷㈠第261、2687頁),及被告李維 文於偵訊供稱:我沒有參與私行拘禁劉慧蘭之行為,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有這些行為等語(見偵16321卷㈠第338頁)互核以觀,未能排除告訴人劉慧蘭係配合被告蔡炎成等4人「軟 控」之方式而待在旅館之情形,礙難逕認被告蔡炎成等4人 確有私行拘禁之犯行,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核無不合。 ㈡又告訴人劉慧蘭於114年2月9日業已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已無傳喚之可能性 ,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五、被告李維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被 告蔡炎成等4人無罪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蔡炎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曾建順 李維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維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李維文給付新臺幣陸萬元部分 )履行賠償義務。 蔡炎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建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維文、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維文、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及同案少年王○維(無證據證明李維文、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等人知悉王○維為少年)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茉莉綠茶」之成年人(下稱「茉莉綠茶」)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智弘擔任提款車手,曾建順、王○維則負責監控取款,李維文、蔡炎成擔任收水之工作。李維文、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與「茉莉綠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慧蘭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8日 起至113年1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lin林嘉欣」、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士瑞聯官方客服」對林家瑄佯稱:依指示操作UBP TWN APP購買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家瑄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2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將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款項轉入系爭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 午11時45分、46分許,由曾建順、王○維擔任監控手,由王智弘依「茉莉綠茶」、蔡炎成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 6萬元、6萬元,並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F之睡台 北時尚旅店(下稱睡台北旅店)第520號房將上開款項轉交 予蔡炎成,再由蔡炎成於同日某時許,在睡台北旅店520號 房交付予李維文,及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王智弘依蔡 炎成之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南雅郵局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前開自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轉入之5萬元),並在睡台北旅店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李維文,再由李維文於不詳時間將該日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慧蘭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臨櫃補辦提款卡時,形跡可疑,銀行行員報警處理,經警詢問劉慧蘭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搜索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詳如附表搜索扣押時間、地點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家瑄嗣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李維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被告蔡炎成、曾建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 卷〈下稱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71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㈠〈下稱偵卷二〉第16 3頁至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㈠〈下稱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1號卷㈡〈下稱偵卷四 〉第317頁至第3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4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家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一覽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證人劉慧蘭帳戶交易明細、李維文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蔡炎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建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智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店、道路、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比對結果、查獲現場照片、林家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團體運作組織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曾建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曾建順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王智弘手機內資訊翻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翻拍、交易明細表影本、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照片對比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2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9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63 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77頁、第279頁、偵 卷二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9頁至第207頁、偵卷三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3頁至第252頁、第253頁至第271頁、273頁至第279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偵卷四第3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6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 第2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 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共犯雖有少年王○維,然渠等僅於取款時短暫碰面,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與王○維熟識、知悉王○維年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等4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起訴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應屬誤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公訴人皆已更正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自得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審理、判決,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4人與「茉莉綠茶」、王○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4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等4人本件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與其等之犯行應屬相 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收水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等4人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 酌其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李維文、蔡炎成、王智弘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6萬元 ,與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李維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瑄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李維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維文緩刑4 年。惟為使告訴人林家瑄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李維文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李維文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李維文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維文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等4人洗錢 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等4人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就上揭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李維文、王智弘、 蔡炎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繫本案事宜(見本院卷第452頁、第454頁),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被告曾建順曾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81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12、13、18、19所示之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附表編號17、25所示之物,僅係提領紀錄,上開扣案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等4人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呂三旺(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呂佩琪(由警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劉興文(由警追查中)、胡恆瑋(音譯,由警追查中)及同案少年王○維(負責監控車手,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15日9時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茉莉綠茶」(由警追查中)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等4人及本 案其他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維文以暱稱「Hert Beeicn」、被告蔡炎成以暱稱「花輪」「阿樂」、被告王智弘以 暱稱「財神爺」,被告曾建順以暱稱「阿順」,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建立對話群組「車」、「安心快遞18+0.2」,並在對話群組內討論需向車主收取之文件資料及回報車主狀態等事宜。被告蔡炎成、王智弘於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向不知情之首府大飯店、中和全家旅店、睡台北時尚旅店承租房間,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茉莉綠茶負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呂三旺、呂佩琪聯繫,由被告蔡炎成、王智弘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劉慧蘭於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林家瑄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李維文手機 內相關控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 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慧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慧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4人堅決否 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劉慧蘭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劉慧蘭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朋友「三萬」(即呂三旺)之前介紹我一個工作,內容是幫人辦戶頭,跟著對方待3到5天就可以領到6萬元,且不違法,我就想去賺錢 ,113年1月15日,「三萬」送我到淡水拖吊場跟被告蔡炎成見面,我上了蔡炎成的轎車,他把載我到板橋湳雅夜市,我跟他們去了一個旅館,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一個叫「阿弘」(即王智弘)的男生,之後我就一直被關在旅館裡面,對方就有派一個男生「阿順」(即曾建順)來我房間跟我一起住,我被關在旅館的期間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因為工作內容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中間換過三次旅館,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9日搬到睡台北旅店,住了4天,房間 是蔡炎成付的錢,我跟「阿順」住在520號房,蔡炎成、「 阿弘」也住同間旅店,期間不可以自由進出房間,都會有人跟著我,他們不讓我自己出房間,防止我跟其他人交談,我本來就沒有手機,他們會跟「三萬」聯絡,不給我用手機怕我會亂講話,後來對方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戶頭,我說沒有,結果對方就用我的自然人憑證查我的帳戶,查到我還有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就叫我重新申請新的存摺跟提款卡,我就一直在對方的監控下去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也去辦了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除了跟他們一起出去辦資料以外,其他的時間都被對方的人關在旅館房間裡面,有時做的不對他們會出言恐嚇我,例如我因為卡片沒辦好,被告蔡炎成就叫我從5樓跳下去,過了幾天,土 地銀行的提款卡辦好了,我拿給「阿弘」,還有密碼也給對方,被查獲當日,我去國泰世華銀行辦卡時,櫃臺發現我怪怪的,後來警察就來了,我一開始有騙警察說我跟這些人是朋友,因為我怕他們被抓之後,放出來會對我不利,後來警察說會協助我,我才坦白我被他們囚禁,還有騙戶頭,而且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呂三旺介紹我去工 作,說可以抽佣3萬元,我去銀行時,有想過告訴行員我被 拘禁,但是我不敢,因為我身無分文,錢、悠遊卡、存摺、提款卡都被他們拿走,腿也行動不便,跑不遠,他們帶我去的地方我也不熟,他們也有用言語恐嚇我說旅館附近他們都很熟,叫我不要亂跑,我有跟睡台北旅店的櫃臺小姐聊天,但是我不敢跟她說我被人控制,113年1月2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蔡炎成叫我去補辦提款卡 ,是我本人去瓣,被告蔡炎成、王智弘、曾建順他們怕引人懷疑,就在銀行門口守著我,怕我跑掉,我在當天下午3時 許到銀行的,被告王智弘、曾建順帶我去銀行,蔡炎成後來才到,一開始他們沒有跟我進去,後來銀行關門,他們看我還沒用好,王智弘、曾建順就去問警衛,當時行員問我他們是誰,我很緊張,跟行員說他們是我兒子的朋友,後來他們就在外面等,之後是看到警察我才敢說真話等語(見偵卷三第43頁至第4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劉慧蘭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先陳稱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等人在睡台北旅店內,嚴格控制其行動自由,不准其自行出入房間及禁止與他人交談,然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人劉慧蘭復 改稱其可出入房間、跟櫃臺小姐聊天,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係以言語等方式施以壓力,使其不敢離開,則證人劉慧蘭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證人劉慧蘭自陳其遭「拘禁」於旅館期間,曾與睡台北旅店櫃臺小姐交談,並多次外出至銀行辦理帳戶資料,衡情一般人若遭私行拘禁,一旦有機會至公眾場合,通常會把握機會求救,而證人劉慧蘭有與旅館櫃臺小姐聊天之機會,在銀行辦理帳戶資料時,亦曾有銀行行員詢問陪同之人(即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之身分,證人劉慧蘭卻謊稱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等人為其兒子之友人,替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掩飾詐欺犯行,且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等人斯時係在外等候,證人劉慧蘭若有心求援,其有機會且有相當之時間請求銀行行員報警,惟證人劉慧蘭均未為之,甚而於113年1月22日銀行行員自行報案後,警察到場時,證人劉慧蘭一開始仍試圖要掩護被告蔡炎成、曾建順、王智弘等人,此與一般人遭私行拘禁,遇到員警到場時,會立即請求救援之情形顯不相同,是證人劉慧蘭所述仍有可疑之處。 ㈢再查,證人劉慧蘭所稱遭恐嚇之情形,具體狀況僅說出被告蔡炎成因證人劉慧蘭之帳戶未辦好,要其從5樓跳下去等語 ,然被告李維文、曾建順、王智弘等人有何恫嚇之言行?被告等4人是否就證人劉慧蘭不得離開房間乙事為任何強暴、 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證人劉慧蘭是否僅係因帳戶沒辦好,遭被告蔡炎成責罵,即不敢出入房間?若證人劉慧蘭因此不敢出入房間,為何又可離開房間自行與飯店櫃臺小姐聊天?究竟是證人劉慧蘭主觀上認為其可能遭受不利,而自己不敢離開旅館,或係被告等4人有其他具體強暴、脅迫之言行致證 人劉慧蘭不敢離開旅館?依證人劉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前揭不明之處。 ㈣證人劉慧蘭之證述既有前後所述不一之處,且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依據,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劉慧蘭,使其有機會說明係在何種情形下,或因其有何特殊之身心狀況,導致其在多次可以求救之情形下,均未對外求援,然證人劉慧蘭並未到庭,則依卷內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劉慧蘭之前揭證述即據以作為不利被告等4人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陳述、證人 林家瑄於警詢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等4 人持用手機之對話擷圖照片1份、被告李維文手機內相關控 支收入及提款卡密碼icloud紀錄之照片1份、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拘禁據點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睡台北時尚旅館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慧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慧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然查,本案扣案之劉慧蘭帳戶資料(如存摺、提款卡等)、旅館出入照片,與一般販賣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而居住於旅館,避免私自動用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此僅能證明證人劉慧蘭有賣帳戶之舉,亦與證人劉慧蘭陳稱其自始就是要提供帳戶、辦帳戶賺取6萬元相符, 而被告等4人之陳述自始均否認有何強暴、脅迫、私行拘禁 證人劉慧蘭之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4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曾持證人劉慧蘭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用及告訴人林家瑄遭詐欺乙節,然尚難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私行拘禁證 人劉慧蘭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 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 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持有人 扣案物 數量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李維文 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2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 李維文 IPAD平板電腦 1臺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3 王智弘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 王智弘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5 王智弘 智慧型手機 1支 6 蔡炎成 智慧型手機 1支 7 曾建順 智慧型手機 1支 8 王智弘 蔡炎成 曾建順 ASUS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臺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0房 9 無線滑鼠(含USB接收器) 1組 10 SEKC讀卡機 1臺 11 劉慧蘭印章 2顆 12 劉慧蘭台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 1紙 13 劉慧蘭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 1紙 14 手寫手機密碼 1紙 15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 5紙 16 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 1支 17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2紙 18 劉慧蘭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 1本 19 劉慧蘭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20 王智弘 蔡炎成 曾建順 玻璃球 2顆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1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526號房 21 安非他命吸食組 1組 22 卡西酮錠 1顆 23 海洛因 1包 24 殘渣袋 1個 25 交易明細表 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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