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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 被告
    葉加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葉加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併科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加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初,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嗣「志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對范貴玉及李蔚峮施以詐術,致范貴玉及李蔚峮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同年月14日14時44分許,將其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馨婷貸款專員」之人使用。嗣「陳馨婷貸款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蔡惠玲施以詐術,致蔡惠玲陷於錯誤,匯款至富邦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貴玉、李蔚峮及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加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8至8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41、46、51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共通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分見原審金訴字卷第41、46、51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證據出處」欄、「共通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事實欄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 」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亦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必減」之自白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事實欄一㈡部分: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 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 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 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分別以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 戶之行為,各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隨意將金融帳戶使用權限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告訴人蔡惠玲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蔡惠玲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提供富邦帳戶造成告訴人蔡惠玲所受損失之金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范貴玉另有於112年12月14日19時42分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內,匯款金額 共計5萬9,987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原審僅認定告訴人范貴玉之匯款金額為2 萬9,987元,其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見原審金訴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兩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兩罪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固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貴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向范貴玉佯稱:因人員操作不當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4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14日19時44分許 2萬9,987元 2 李蔚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28分許向李蔚峮佯稱:因人員操作不當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3 蔡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向蔡惠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報酬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19日12時18分許 5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范貴玉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貴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8至40頁) 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照片(分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1頁) 2 李蔚峮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蔚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3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 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反面) ⒋手寫匯款明細(見偵卷第45頁) 3 蔡惠玲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18頁正反面) ⒉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46至47、50至56頁) 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8至4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一覽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 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⒊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函文所附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個人戶開戶約轉帳戶申請書(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5至24頁) ⒌被告與暱稱「陳馨婷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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