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燕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燕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燕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安」、「俊明」等成年人(以下逕稱「喬安」、「俊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非詹燕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故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先依「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申辦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之帳號(下稱本案「旭元幣商」帳號)後,交付該LINE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LINE帳密)以供「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復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旭元企業社,負責人:詹燕玉,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渠等使用,且約定如詹燕玉依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取報酬1,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LINE帳密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藉由交友軟體「Star Maker」,佯以暱稱「南方環球艾米」之名義結識楊尹寧,並向楊尹寧謊稱:可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云云,且要求楊尹寧提供「LINE ID」以利聯繫,俟楊尹寧提供「LINE ID」後,再偽以暱稱「吳丹導師」(下稱「吳丹導師」)之名義以LINE與楊尹寧洽談,復向楊尹寧誆稱:若下載指定之網路連結,並依指示儲值,即可接單云云;嗣因楊尹寧發現儲值金額呈現負數,經詢問「吳丹導師」後,「吳丹導師」即向楊尹寧詐稱尚須依指示購買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1,055枚云云,致楊尹寧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向使用本案「旭元幣商」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USDT1,055枚,復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27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詹燕玉旋依「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付「俊明」收受,並獲取上開約定報酬,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尹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燕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23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銀行銀行帳戶予「喬安」、「俊明」使用,並依「俊明」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俊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⒈我不知道「俊明」的帳戶被凍結,「俊明」並未提到他的銀行帳戶有問題,我說被凍結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俊明」幫我開公司帳戶並做虛擬貨幣交易後,他發現帳戶被凍結,跟我說去警察局說明即可解除凍結;⒉我當時認為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交易,我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喬安」、「俊明」所騙,並非故意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依「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申辦本案LINE帳密後,交付「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復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渠等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藉由交友軟體「Star Maker」,佯以暱稱「南方環球艾米」之名義結識告訴人楊尹寧,並向告訴人謊稱:可提供錄製翻唱之工作機會云云,且要求告訴人提供「LINEID」以利聯繫,俟告訴人提供「LINE ID」後,再偽以暱稱「吳丹導師」之名義以LINE與告訴人洽談,復向告訴人誆稱:若下載指定之網路連結,並依指示儲值,即可接單云云;嗣因告訴人發現儲值金額呈現負數,經詢問「吳丹導師」後,「吳丹導師」即向告訴人詐稱尚須依指示購買USDT1,055枚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向使用本案「旭元幣商」帳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USDT1,055枚,復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27日14時26分許、14時27分許、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7,98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被告旋依「俊明」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前揭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付「俊明」收受,並獲取上開約定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5至181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53至54頁、上訴字卷第47、72至7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尹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至73、81至90、203至20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不實翻唱大賽APP頁面截圖、告訴人匯款明細、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65、91至92、105、107、353至389、390至402、403至440、442至44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LINE帳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喬安」、「俊明」等人使用,復依「俊明」指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再持以交付「俊明」,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轉交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LINE帳密以供詐騙之用,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轉交本案其他共犯,而與「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⑵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與「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①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虛擬貨幣帳戶,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②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個朋友暱稱「喬安」,她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做虛擬貨幣的管道,她的男友「俊明」說會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實際上也是「俊明」在操作,不是我在操作,他們有告訴我整個流程,他們說,去警局提供對話紀錄就沒事了;「俊明」叫我去成立「旭元企業社」,承租辦公地點,並申辦LINE暱稱為「旭元幣商」的帳號,我將該LINE帳號密碼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並依他的指示提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他們答應要給我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如果提領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我有於112年3月27日下午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把提領的錢交給「俊明」;「俊明」說他的帳戶因為做相同的事情被凍結,凍結沒有那麼快解,才用我的帳戶。曾經有同樣涉及詐欺的情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俊明」跟我說,我只要去說明,然後拿對話紀錄給警察看就沒事了;「俊明」有給我1支工作機,跟我說如果有人要告我,可以出示這個工作機作為不是詐騙的證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75至183頁、訴字卷第51、53至55頁)。徵諸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係依「俊明」等人之指示申辦本案LINE帳密,並交予「俊明」等人使用,且其於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供「俊明」等人使用前,即已知悉「俊明」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導致帳戶遭凍結,始轉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亦知悉其從事「俊明」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恐將涉及詐欺而須至警察機關說明並面臨法律訴追甚明,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LINE帳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俊明」、「喬安」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俊明」等人之行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於主觀上既已知悉其如事實欄所為將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執意為之,且亦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除其本人之外,尚有「俊明」、「喬安」等人,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堪予認定。
③徵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負責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LINE帳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以供本案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贓款,再上繳「俊明」、「喬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洗錢乙節,與「俊明」、「喬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⑴被告雖以答辯要旨⒈所示辯詞,辯稱其並不知悉「俊明」的帳戶遭凍結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審判長問:你有無懷疑『俊明』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要用你的帳戶?)『俊明』說他的帳戶因為做相同的事情被凍結,凍結沒有那麼快解。」等語,參諸被告於上述詢答之語意脈絡,可徵被告於原審時明確供稱「俊明」係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因此向被告商借帳戶甚明,是被告答辯要旨⒈所辯,顯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輔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1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係其隨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所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雖執答辯要旨⒉所示前詞,辯稱其亦係遭「喬安」、「俊明」所騙,其以為是本案是單純虛擬貨幣交易,並不具有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與「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命法官問:妳是否知道俊明如何用妳的帳戶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買賣泰達幣,後來又說火幣,他跟我說他們有做幣商的廣告,他幫我拍照,並且幫我開旭元幣商的LINE帳號,用我的大頭照,但是他如何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只說有人會幫我交易,叫我去提領。」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於「俊明」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究係如何為之毫無所悉,亦不在意甚明,衡情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如事實欄所為,係與「喬安」、「俊明」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豈有可能對於「俊明」等人究竟係如何運用其所申辦之本案LINE帳密、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毫無所悉,且亦不過問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且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尚未訂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夥同「喬安」、「俊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無從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無從將此規定列為其科刑時之從輕量刑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和解筆錄、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61至62、77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案所獲報酬為380元,此即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於上訴後既已支付賠償金額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恰。
⒊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⒈、⒉所示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LINE帳密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離婚且無須扶養親屬,在成衣工廠打工,經濟狀況不佳,見上訴字卷第49頁);另參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即可獲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且其已領取本案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1頁、訴字卷第54頁、上訴字卷第72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係380元【計算式:3萬7,980元(被告提領金額)×1%=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等款項雖未扣案,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2,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付金額既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付「俊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藉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所收取暨其提領、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夥同「俊明」、「喬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全數上繳,可認其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