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謝靜慧、鄧鈞豪、吳志強、陳嘉年
- 當事人賴金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6201號、第6202號、第6203號、第6332號、第6486號、第6944號、第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偉 (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975卷㈠第362至36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及偽造之工作證1枚部分諭知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我覺得原判決刑期偏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7頁)。 五、駁回上訴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 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陳囿竹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衡酌被告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釐清事實之貢獻程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賴金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告 等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及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乃仕、賴金偉部分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八月二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 000000收訖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賴金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自行列印製作完成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造「王正宇」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林乃仕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被告賴金偉亦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陳囿竹,然其既認識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分別訛詐告訴人等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再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臚列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乃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及被告賴金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所有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等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乃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之二次犯行,時間各異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賴金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③所為,係受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二次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詐騙所得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是經比較其於本案犯行時應適用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當以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秉此,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無從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於量刑時,自當併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已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工作而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是本案並非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於本案所犯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與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被告林乃仕、賴金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安全,更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甚非,並兼衡於其等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符合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減刑要件,但迄今皆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度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三張、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一張及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一枚、偽造之王正宇工作證一枚,各屬被告林乃仕、賴金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簽名,因屬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之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 0000收訖章」印文,同屬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部分,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8樓 統一編碼00000000收訖章」印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乃仕因本案二次犯行各獲取五千元報酬及被告賴金偉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取二千元報酬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是其等因本案犯行所收取之報酬自屬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林乃仕向告訴人陳囿竹、黃政毅及被告賴金偉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雖屬其等所為洗錢犯行而隱匿或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然其等業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乏證據證明其等就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113年度偵字第6332號113年度偵字第6486號113年度偵字第6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被 告 陳予恩 李明樹 林乃仕 王翊安 劉建慶 馮日暐 陳羽麒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樹、陳羽麒等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時地,收取贓款,之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將其等所為分述如下: ㈠劉建慶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林碧玲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資廣告,即點擊 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林福華」之人互加好友, 由「陳嘉欣」提供「永明投資網站」及line 投資帳號「永明官方客服」予林碧玲,並以假投資方式,欲使林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林碧玲即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劉建慶,劉建慶則交付已蓋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自行偽造「林佑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碧玲,足以生損害於林碧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賴金偉、林乃仕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陳囿竹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野村綜合證券」APP程式, 致陳囿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賴金偉、林乃仕2 人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在:①113年3月25日9時15分 許,林乃仕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菲力國王」旁停 車場,向陳囿竹收取8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林乃仕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②113年 3月31日13時9分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 王正宇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署押1枚)。③113年4月11日12時許,賴金偉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 00號「星巴克」正門口,向陳囿竹收取100萬元,並出示偽 造之「王正宇工作證」,另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囿竹收執(賴金偉於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 」署押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囿竹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賴金偉、林乃仕2人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陳囿竹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㈢林乃仕於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由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段主管」、「路遙知馬力」、「陳悅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乃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鎮住處,向黃政毅收取94萬元,另交付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林乃仕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㈣王翊安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假投資群組「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向黃政毅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使黃政毅於錯誤,依指示加入會員,依指示加入會員後,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前往黃政毅宜蘭縣○○鎮住處,向 黃政毅收取500萬元,王翊安則交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黃政毅收執(其並自行偽造「陳益凱」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王翊安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㈤陳予恩、馮日暐、劉建慶3人,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黃政毅於112年10月間瀏覽到該投 資廣告,即點擊上方之LINE連結,便與LINE暱稱「陳嘉欣」之人互加好友,該「陳嘉欣」提供「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line投資帳號「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予黃政毅,並以假投資方式,欲使黃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而黃政毅即於113年4月14日14時4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予劉建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建慶則將偽造「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陳威盛」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之 後劉建慶即將贓款取走,再駕車前往宜蘭縣○○鎮○○路與○○路 口處,將贓款丟進由馮日暐駕駛搭載陳予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後再交付予陳予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㈥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志芳」、「浩瀚人生」、「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 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陳嘉綺老師」等人,誘使莊明志加入「紫氣東來學院」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莊明志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3日10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旁,交付10萬元 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 ㈦李明樹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志芳」、「浩瀚人生」、「路遥知馬力」「超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明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黃政毅加入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資股票獲利,致黃政毅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300萬元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明樹,李明樹則交付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單據1紙予黃政毅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李明樹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浩瀚人生」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超人」,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㈧陳羽麒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陳羽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政毅佯稱可買賣股票操作獲利,使黃政毅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在黃政毅住處,交付100萬元予自稱「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則將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交付予黃政毅收 執(其並自行偽造「王興」署押1枚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政毅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陳羽 麒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按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碧玲、陳囿竹、黃政毅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林碧玲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現儲憑證收據1張:被告劉建慶於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簽「林佑昇」,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林碧玲收取款項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賴金偉、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囿竹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陳囿竹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金偉、林乃仕。 ③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2張:被告賴金偉、林乃仕2 人,分別於上開收據之「收款人簽章」欄上簽署「王正宇」、「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向告訴人陳囿竹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告訴人陳囿竹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林乃仕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林乃仕,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林乃仕」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⑷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王翊安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林乃仕。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王翊安,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陳益凱」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①被告劉建慶、馮日暐、陳予恩之供述:被告劉建慶承認上述收取贓款後丟入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內,被告馮日暐承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予恩,被告陳予恩收取被告劉建慶丟入車內之款項之情。被告陳予恩於偵查承認有搭乘被告馮日暐駕駛之車輛前來,並收取1萬元報酬(其稱車馬費)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告訴人黃政毅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劉建慶。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劉建慶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威盛」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⑹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莊明志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訊息: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共22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①被告李明樹之供述:承認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政毅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上手之情。 ②告訴人黃政毅之指訴:其遭詐騙後,加入投資網站,之後再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被告李明樹。 ③格上汽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及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面交之現場途中之監視錄 影畫面共8張上述時地面交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8張:被告李明樹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面交地點之情。 ④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李明樹,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明樹」之署押,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⑤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①告訴人黃政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陳羽麒即為前來收款項,並以「王興」名義交付偽造之單據之情。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731號起訴書1份 及其於該案件中之供述:被告陳羽麒於該案件中承認收取贓款後,將以「王興」名義,偽造之收據交付予他案被害人之情,此與本件告訴人黃政毅所述,當時被告以相同之「王興」名義,將單據交付之情相符。 ③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被告陳羽麒於上開單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王興」之署押(與前開②之起訴書所載被告使用相同之「王興」名義 收款),再持上開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收據 交付予告訴人黃政毅之情。 ④被告陳羽麒雖辯稱對此部分沒印象,然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予恩、馮日暐、李明樹、陳羽麒8人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建慶、賴金偉、林乃仕、王翊安、陳羽麒5人,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林乃仕、賴金偉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8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8人,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劉建慶、林乃仕、李明樹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二)沒收: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獲之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枚及偽造之「 王正宇」、「林佑昇」、「陳益凱」、「陳威盛」、「王興 」之署押各1枚,請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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