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 當事人余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余登輝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第90頁、第19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阿通」、「阿威300」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三竹選股」、「林茹欣Alyssa」、「達利投資客服No.119」之帳號,向告訴人卓錫文佯稱可透過「達利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阿威300」、 「火爆猴」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1時40分許前不詳時間, 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姓名:余登輝、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管理專員」工作證、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秋金」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被告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1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被告到場後先向告訴人出示以「達利投資」、「余登輝」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2 0萬元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秋金」、「余登輝」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無名檳榔旗艦店交予綽號「賓哥」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被告並因此獲得所收款項總額1.7%之報酬,共3,400元。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共犯「火爆猴」、「阿通」、「阿威300」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偽印收據及其上印文及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尚需扶養住在香港地區之父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該等規定除以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外,尚規定如有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符減輕其刑要件。 ⑵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惟被告迄未繳回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個人報酬3,400元,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3頁、第197頁),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復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後述),無從據以認定本案有顯可憫恕之情狀。 3.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報酬,及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其品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究,所處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明顯過重失出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故被 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