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意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意傑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意傑(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913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237、250、27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至於被告雖於本案犯行遭逮捕後,向員警表示其係依指示領取包裹並將該包裹送至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另一不認識之人,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另一人等語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因而對共犯張瀚謜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共犯張瀚謜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共犯張瀚謜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以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莊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13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至29、101頁),足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甚明,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13、21601、34667號起訴書所載,共犯張瀚謜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施,惟因未達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自白犯罪(見偵2913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237、250、278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財物,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亦應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柯馨宜,造成本案告訴人將其配偶張崇傑向五結鄉農會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展盛門市,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以其年紀尚輕,僅係經濟問題,進而失慮誤觸法網,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倘若逕處原判決之重刑,係嚴重剝奪被告復歸社會,重啟自新之機會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共犯張瀚謜,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審未予認定並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詐騙告訴人,造成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上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展盛門市,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擔任取簿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且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平均4萬元,會固定給家人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