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邱滋杉、何孟璁、劉兆菊
- 當事人劉奕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奕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159 頁),被告劉奕應(下稱被告)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王惠如(下稱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8,000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且被 告並非單純取款車手,被告尚有偽造文書、偽造身分用以詐欺取財情形,原審未考量被告在前科表上尚有高達十幾次相類似詐欺犯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之問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緝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55頁;本院卷 第162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一致供陳:對方跟我 一個禮拜的薪水是10萬元,但是我都沒有收到錢,對方沒有付我錢等語(少連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8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得報酬,自難認被告本案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依首揭說明,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固於警詢時稱:我是依臉書暱稱「林威勝」之人指示取款等語(少連偵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亦供稱:我沒有「林威勝」的真實年籍資料。我跟他沒有其他的聯繫方式了等語(少連偵卷第12頁),而未詳實且具體供述「林威勝」之真實身分、姓名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均據覆略以:被告自陳受臉書暱稱「林威勝」之人指示,至本轄區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宜,惟筆錄中未提供電話號碼、臉書帳號等可個化上游身分資料,致無法查緝相關共犯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士檢云堅114少連偵緝3字第1149053424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8月15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74134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1、72頁),且臉書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自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況依卷證資料,亦無「林威勝」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又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 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依被告自陳:我沒有任職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林威勝」指示,先到便利商店列印保證書、收據、名牌等物品,之後就等候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交,等拿到錢之後,附近就有一個人會來跟我聯絡,再把錢到指定的地點(通常是廁所内,詳細地點不記得了),再由對方去拿取等語(少連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收據等,佯裝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偽造之收據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60萬8,000元,而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詐欺、強盜等案件,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經此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避免再犯,詎被告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時隔不到1 年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不足,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僅單純取款,而係持其依指示印製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60萬8,000元,被告亦自陳:目前沒有錢可 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手 段、情狀均難認輕微,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寡,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又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想與告訴人和解,但我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60萬8,000元、被告本案前已參與多起詐 欺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石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入監前從事打石 跟物流,月收入相加約6萬多元,未婚、家裡有父親為重度 殘障,家裡經濟由我自己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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