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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屏夏葉作航張明道朱家翔

  • 當事人
    沈昆諺詹吉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114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吉祥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陳仲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以下分稱被告沈 昆諺、被告沈昆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2人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8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昆諺部分:被告沈昆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較低,並非核心成員,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並與告訴人林國農達成調解,足認悔意甚殷,另考量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已退休之父母、前妻及子女待其扶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方鋌而走險,鑄下大錯,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詹吉祥部分:被告詹吉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較低,並非核心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已彌補自身過錯,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詹吉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甫就讀大一的兒子、國小三年級之發展遲緩的女兒及甫遭資遣之配偶,另負擔鉅額債務,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屬 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97頁、第234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66頁、第376頁、第37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92頁),堪認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因止於未遂階段,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 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於此情況下,自應就被告2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至17頁、第27至33頁、第16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97頁、第234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66頁、第376頁、第37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92頁),且被告2人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之問題,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行(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27至33頁、第161至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97頁、第234頁;原審卷一第30頁、第366頁、第376頁、第37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2頁、第192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自白,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此部 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2人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詹吉祥擔任收款車手,被沈昆諺則擔任監督車手之顧水工作,其等並依其餘詐欺共犯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由被告詹吉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雖本案因告訴人事前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告詹吉祥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當場查獲被告2人而取款未 遂,仍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2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2人 主張其等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有家人待其等扶養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部分,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及取款車手,負責監視取款情形以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渠等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相符,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被告2人均有意積 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被告詹吉祥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可。佐以被告沈昆諺於本案先前曾因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分別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被告詹吉祥則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認被告沈昆諺素行非佳,被告詹吉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騙 之金額,暨被告沈昆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鷹架小包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吉祥則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沈昆諺有期徒刑10月,被告詹吉祥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2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 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業 據說明如上。 ㈣至於被告詹吉祥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詹吉祥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詹吉祥既有前述之科刑資料,即與刑法 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詹吉祥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據上,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諺 被   告 詹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 金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詹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吉祥、沈昆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 Lee」、「衛David」、「老黑2.0」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詹吉祥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沈昆諺則負責監督車手向被害人之情形(俗稱顧水)。嗣詹吉祥、沈昆諺即與「王敬嚴」、「Hao Yi Lee」、「衛 David」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國農佯稱可 投資賺錢云云,並於113年10月16日14時許後至113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間某時要約林國農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林國農前業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詹吉祥依「王敬嚴」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1時20分許前往林國農桃園市 龍潭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於警方埋伏監控下以自行依「Hao Yi Lee」所提供之電子檔案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詹吉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向林國農表明身分而行使之,並向 林國農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以自身名義簽名蓋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予林國農而行 使之,上開詹吉祥向林國農收取款項之過程均由沈昆諺依「衛 David」指示全程在旁監看,後埋伏員警出現逮捕詹吉祥、沈昆諺,且經附帶搜索後自詹吉祥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以及林國農交付之10萬元款項(業已交由林國農認領保管)等物品,及經附帶搜索後自沈昆諺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等物品,致詹吉祥、沈昆諺、「王敬嚴」、「Hao Yi Lee」、「衛 David」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亦足生損害於「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林國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詹吉祥、沈昆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詹吉祥、沈昆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就被告詹吉祥、沈昆諺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就該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9頁、第143頁至14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87頁至1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59 頁至65頁、85頁至90頁、91頁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國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3頁至45頁),並有被告沈昆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頁至63頁)、被告詹吉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9頁至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7頁、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71頁至1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139號起訴書(偵卷第249頁 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 Lee」、「衛 David」、「老黑2.0」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 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沈昆諺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衛 David」、「老黑2.0」之指示,在案發現場等待取 款車手將款項交付給伊,伊再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161頁至163頁;金訴卷第29頁至36頁);被告詹吉祥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透過兼職平台找到本案詐欺集團,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Lee」指示、聯絡伊前往取款等語(偵卷第11頁至17頁、第165頁至167頁),復分別觀諸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之手機擷圖(偵卷第76頁至107頁),分別可見被告沈昆諺與「衛 David」、「老黑2.0」,以及被告詹吉祥與「王敬嚴」、「Hao Yi Lee」聯繫本案犯行並回報現場狀況之情,足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均非僅單一,且渠等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渠等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昆諺、詹吉祥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詹吉祥列印而偽造,且係分別為用以表示被告詹吉祥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服務證,以及用以交付給告訴人所用,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為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㈡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沈昆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伊係因與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後遭地下錢莊騷擾,故先於113年8月間某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去收款,不久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查獲。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無保請回後,伊有先前往柬埔寨工作1至2月,回國後又遭該地下錢莊尋獲,方擔任本案監控車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30頁、31頁),由此足見,被告沈昆諺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查獲後,是先前往柬埔寨1至2月始返回國內,時間非短,被告沈昆諺顯有刻意躲避本案詐欺集團並切斷聯繫之意,應認其斯時已有中斷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則被告沈昆諺於返回國內後,又遭地下錢莊尋獲,而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實屬另行起意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沈昆諺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屬另一行為,非為先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為,自應分別論處。 ㈢核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本案所為之犯行,其中關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分別被告沈昆諺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詹吉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頁至21頁、23頁)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渠等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共同論以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以及「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是被告沈昆諺、詹吉祥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敬嚴」、「Hao Yi Lee」、「衛 David」、「老黑2.0」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於案發當時,係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取款車手之工作前往案發現場,由向被告詹吉祥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被告沈昆諺於案發現場附近監看,然於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給被告詹吉祥之際,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是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客觀上雖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因渠等為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亦未能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效果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業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皆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亦同前述,且渠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均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均有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分別擔任監控車手及取款車手,負責監視取款情形以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沈昆諺、詹吉祥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就渠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之減刑規定相符,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詹吉祥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第689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53頁、354頁、357頁、358頁、383頁、387頁)為證,可見被告沈昆 諺、詹吉祥均有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被告詹吉祥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犯後態度均尚可。佐以被告沈昆諺於本案先前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分別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被告詹吉祥則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9頁至21頁、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昆諺素行非佳,被告詹吉祥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沈昆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鷹架小包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吉祥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3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昆諺、詹吉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66頁),且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本案所 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等節,業已認定如前,難認渠等於本案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沈昆諺、詹吉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吉祥分別用於表示其為「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及交付給告訴人以實行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是被告詹吉祥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沈昆諺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沈昆諺作為工作機使用,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分別為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金訴卷第367頁),由此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沈昆諺、詹吉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分別為被告沈昆諺、詹吉祥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2,000元,業據被告詹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伊於另案犯行所得之款項等語(金訴卷第367頁);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500元,則 為被告沈昆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現金6,500元其中3,000元是配偶給的,其餘3,500元則為詐欺集團給的車馬費 ,是從上次犯行拿取的錢所抽取,伊有從另案的錢抽取2,000元給被告詹吉祥等語(金訴卷第36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之3,500元,雖均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被告沈昆諺 、詹吉祥前揭所述可知,該等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來自渠等其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足認該等款項均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依前開規定意旨,自得一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除上開宣告沒收外之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亦為被告沈昆諺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惟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固載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既 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該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因已附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之物上 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另行就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219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詹吉祥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圖片給伊,要伊列印而得,上載印文應是原本圖片上有存有等語(金訴卷第367頁),足見該偽造之「泓 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原即存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給被告詹吉祥用以列印之圖片,而非被告詹吉祥或其他不詳之人另行刻章後加蓋,實無證據可證有何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存在,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就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⒈ 工作證 1張 詹吉祥 載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詹吉祥」字樣,並貼有詹吉祥之照片。 ⒉ 收據 1張 詹吉祥 載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 ⒊ 手機 1支 詹吉祥 廠牌:OPPO 型號:RENO 8 5G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⒋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詹吉祥 ⒌ 手機 1支 沈昆諺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PRO MAX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⒍ 手機 1支 沈昆諺 廠牌:APPLE IPHONE手機(型號不詳) ⒎ 現金 新臺幣6,500元 沈昆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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