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淵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被告李俊諺、李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茲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2人與同夥聚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再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即少年温○康,使告訴人受傷,其等挾人數優勢、以多欺少,其所為可能因此波及出入該處之不特定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對附近之不特定居民造成恐懼,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2人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温○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故意為本案犯行,固堪認定,惟參酌被告2人當日因借用告訴人機車而生紛爭,而我國考領普通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年齡為18歲,則以被告李俊諺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李騏安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案發時是否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僅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行為態樣及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前額淺撕裂傷1公分、臀部挫傷,而被告2人已深自反省,並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其法定代理人拒絕,始致和解無望,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37頁)。
㈡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竟僅因不滿告訴人借車時口氣不佳,而夥同「陳博偉」及其他不詳之5、6人,至藍天撞球場之公共場所向告訴人尋釁,被告2人以徒手、其他共犯或持球棒、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前額淺撕裂傷、臀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嚴重破壞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嚴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本案案發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願接受,致和解無望(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97頁、第141至142頁);兼衡被告李俊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每月需提供生活費與家人、患有妥瑞氏症等生活狀況;被告李騏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每日薪水約2千500元至3千元、每月可工作約20日、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奶奶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考量本案幸未有重大傷亡,暨其等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刑有期徒刑8月,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及依法加重其刑(處斷刑即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觀之,顯然亦已斟酌被告2人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參與情節、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情節,量刑堪稱適當。被告2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至被告李俊諺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然本院業已說明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前,是被告李俊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及被告李俊諺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不當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