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楊志雄、鍾雅蘭、魏俊明
- 被告蔡季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季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季仲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月間,透 過林之閩(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加入由林之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繆繆MT」、「Lin」、「芮妮」 、「陳怡昕」、自稱「楊雅慧」之成年人暨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季仲在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之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與林之閩、「繆繆MT」、「Lin」、「芮妮」、「陳怡昕」、「楊雅慧」、游益豪及 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季仲於110年1月、2月間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游皓哲(所犯 幫助洗錢、詐欺,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並由蔡季仲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且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梁睿琪、顏瑀萱、李俊育、陳秉謙、陳泳吉、少年甲○○ 及乙○○(下稱梁睿琪等7人)行騙,致梁睿琪等7人均陷於錯 誤(無證據證明蔡季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或預見其等所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游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現於本院審理中)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 付之游皓哲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梁睿琪、顏瑀萱、陳秉謙、陳泳吉、少年甲○○及乙○○ (下稱梁睿琪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附表編號3李俊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則未及提領),再交予林之閩,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梁睿琪等7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告訴人梁睿琪等7人、證人游皓哲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核與證人游益豪於偵訊時供證、游皓哲於警偵訊之供證,及告訴人梁睿琪等7人於警詢時指證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協助取得帳戶(俗稱收簿手),並無參與實際詐騙行為,亦無與被害人聯繫或操控資金之情節,其行為僅屬邊緣性「從犯」角色乙節。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集團之「取簿手」先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由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詐欺集團成員會派員在旁把風監看,並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且與林之閩、游皓哲、游益豪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在集團內擔任向他人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所用之「收簿手」,先由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4萬元之代價,向游皓哲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使用,並由被告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且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睿琪等7人行騙,致告訴人梁睿琪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或游皓哲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游益豪再依林之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4至7「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礁溪郵局」,持林之閩所交付之游 皓哲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包含梁睿琪等6人遭詐之金額,再交予林之閩(附表編號3李俊育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則未及提領)。是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時,以4萬元之代價,向游皓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證件使用,再由被告以游皓哲名義,向全通營銷有限公司申請電子費用支付,並利用該公司產生超商交易平台繳費代碼及臺灣銀行虛擬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應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綜上,被告確有與林之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事實欄所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同案共犯游益豪於偵訊時之供證,被告應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林之閩、游益豪等人,顯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以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 無參與實際詐騙行為,亦無與被害人聯繫或操控資金之情節,其行為僅屬邊緣性「從犯」角色等語,顯非事實,並無足採。 (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游皓哲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礁偵110005696卷第22至25 頁,警礁偵1100008392卷第18頁),可知附表編號3告訴人 李俊育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惟該筆款項於110年3月10日遭列警示帳戶,並於同月24日1時52分許遭「強制凍結」而未及 提領,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層之成員,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行為時並無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的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自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或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下或稱新洗錢法)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之前置犯罪若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者,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新洗錢法或舊洗 錢法,及有無各次洗錢防制法修正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均未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該一般洗錢輕罪部分,縱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至多僅屬量刑審酌因子,不影響想像競合犯所從重論處之罪名及處斷刑框架範圍。 ⑷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 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又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應就整體事項為綜合之比較,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而係於審判 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刑條 文之適用,處斷刑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中 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前者處 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後者處斷刑最高刑度則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刑之輕重比較標準,仍應以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不予割裂而一體適用。是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可資 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❶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❷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5罪);❸就附表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林之閩及「繆繆MT」、「Lin」、「芮妮」、「陳怡 昕」、「楊雅慧」、游益豪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之犯行,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 「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犯罪,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所提上訴書狀亦未否認犯罪,復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構成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均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等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7次犯行,分別侵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理由、量刑審酌及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一般洗錢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俊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未及 提領等語,惟於理由欄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原判決第4頁第15至16行),於法未合。又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僅屬邊緣性「從犯」角色,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被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李俊育之工作角色,且詐欺集團未及將本案郵局帳戶款項領出,惟其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李俊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以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3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7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編號1部分 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妹妹,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及被告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9月、9月、1年。且說 明: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所以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前開之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就附表編號1、2、4至7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因認原判決此部分未併科罰金刑允妥,雖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敘明理由,未盡周妥,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其所處犯罪角色、負責協助取得帳戶(俗稱收簿手),其自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與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致量刑過重之情。又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指稱其無前科紀錄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依據。從而,原判決此部分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僅屬邊緣性「從犯」角色,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編號1部分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否認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0年4月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並非有據,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陳報之住所地址、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原判決主文(罪名與宣告刑) 1 梁睿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繆繆MT」與梁睿琪聯繫,佯邀梁睿琪加入「百事達創投」網站註冊及儲值匯款,致使梁睿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1日19時7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1月8日1時30分許匯款2,000元 ③110年1月8日21時許匯款1萬元 ④110年1月9日18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2月27日全通字第110022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訊字第1100201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月28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4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梁睿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110005696卷第22-25、63-69、72-91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2 顏瑀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顏瑀萱聯繫,佯邀顏瑀萱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下注獲利,並指示顏瑀萱匯款,致使顏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匯款5,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全通字第1100315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訊字第110030300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2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56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顏瑀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110005696卷第22-25、30-51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李俊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育聯繫,佯邀李俊育加入「安達交易所」投資平台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會員,並指示李俊育匯款,致使李俊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元 110年3月24日1時52分許,該筆款項遭「強制凍結」未提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俊育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畫面擷取照片(警礁偵110005696卷第22-25、100-108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秉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3日1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秉謙聯繫,佯邀陳秉謙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陳秉謙匯款,致使陳秉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亦於同日16時30分許,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9,000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5日16時14分許匯款3,000元 ②110年2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9,000元 ③110年2月5日16時50分許匯款4,00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儲字第1100094489號函所附另案被告游皓哲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全通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2月24日苗栗營字第11000007911號函暨所附資料、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2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3月16日訊字第1100316002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秉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警礁偵1100008392卷第15-24、29-35、41-67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5 陳泳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與陳泳吉聯繫,佯邀陳泳吉加入「華爾夫策略投資」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陳泳吉匯款,致使陳泳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110年2月5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1,670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訊字第1100412003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全通字第1100413001號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儲字第110010335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泳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756卷第10-15、30-31、33-40頁背面)【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56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芮妮」與甲○○聯繫,佯邀甲○○加入「VTV_COMPANY專業理財」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甲○○匯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費方式匯款右欄所示之金額,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2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2,360元 ②110年2月4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6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3,176元 ①110年2月10日1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2月10日1時37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2月10日1時38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含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訊字第1100505004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6月8日全通字第1100608001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即少年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儲字第1100165771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146卷第10-16頁背面、25-33、37-40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7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邀乙○○加入「中方信富投顧」、「華爾夫策略投資」、「博金網」、「力達電子」網站登錄會員以投資獲利,並指示乙○○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20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虛擬帳戶內,又於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23日21時許、同年月23日21時5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匯款1萬4,312元、1萬6,207元、2萬元,再由全通公司將該款項轉匯入游皓哲上揭郵局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4,312元 ②110年1月23日16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月23日21時許匯款1萬6,207元 ④110年1月23日21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25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①110年1月28日13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0年1月28日1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0年1月同月29日1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以上含附表編號1、7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訊字第1100308003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10年3月10日苗栗營字第11000010121號函暨所附資料、全通營銷有限公司110年4月7日全通字第110040700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110偵7417卷第16-18、22-39之1、45-49頁)【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17號】。 蔡季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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