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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劉兆菊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奮宜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4、6、7、8、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6、7、8、9)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部分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二、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84元(原審認定金額5,284.5元),而其就附表編號2、4、6、7、8、9部分,已分別賠償告訴人2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有調解筆錄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於無法區辨其各罪之具體犯罪所得之情形下,揆之前開說明,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立法精神,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2.至被告就其餘各罪即附表1、3、5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被告此部分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向其說他曾在警局有指認上游只是不記得名字。然審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8至10頁),並無被告有指認上游資料,辯護人亦陳稱在卷內筆錄中是沒有看到(本院卷第213頁),至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中提及之同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然上述同案被告等人至警詢筆錄時間各為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偵卷第33頁反面、41、59頁),均早於被告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時間,顯見上開同案被告並非因被告供述而遭警查獲,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賠償附表編號2、4、6、7、8、9所示告訴人之部分損害,但未賠償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本案附表編號2、4、6、7、8、9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附表編號1、3、5所示犯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分工角色,使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2、4、6、7、8、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8、9)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罪所得5,284 元,但被告在原審共已賠付1萬8千元(即附表編號2、4、6、7、8、9所示告訴人),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附表編號2、4、6、7、8、9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未依法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編號2、4、6、7、8、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7、8、9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雅雯、黃凰珊、潘玉姍、戴依晴、張涵茜、吳睿紘達成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做零時工,收入一天新臺幣1千3元到1千5元,現在也做零時工,收入相同,家中有爸媽、二個小孩及太太,小孩一個高二,一個小六,家中經濟是被告在負擔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4、6、7、8、9各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第2項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3、5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5)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法減刑,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二、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三、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3、5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減刑,量刑過輕,然原審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等情,而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附表編號1、3、5所亮處刑度,僅較最低法定本刑酌增2月、3月,並無過重之情,且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已詳如前述。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附表編號1、3、5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6、7、8、9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5駁回其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洪振洋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雅雯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吳昕潔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戴依晴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魏嘉妏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張涵茜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黃凰珊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潘玉姍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吳睿紘 陳奮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奮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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