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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邰婉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秋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29號、第5630號、第5631號、第5632號、第5633號、第5634號、第5635號、第5636號、第5637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葳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下稱沐芷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林郢潔),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宸公司,已廢止)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經營不善,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已有跳票情形、財務狀況不佳、在外積欠大筆款項,明知已無資力,且無力承攬任何相關工程,亦無為他人完成室內設計裝潢工程、販售及安裝新型冷氣等履行合約之真意,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秋葳於112年5月5日,與黃理隆洽談冷氣安裝工程,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64,700元安裝同價值冷氣機之協議,黃理隆即於當日匯款164,700元至林秋葳指定之林郢潔即沐芷企業社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其後林秋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無相關優惠活動,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對黃理隆佯稱:現可以優惠的價格更換具防鏽功能之冷氣機種,只要重新下單匯款新機型款項,事後會再將原所匯款之金額退還云云,致黃理隆陷於錯誤,同意該方案,並於112年5月8日再給付165,9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將其中164,700元(即佯稱將退還之金額)供己使用,其餘款項則用以為黃理隆安裝冷氣。嗣因黃理隆催林秋葳退還款項,為取信黃理隆,林秋葳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照片圖檔,並於112年6月15日將上開圖檔傳送予黃理隆而行使之,對黃理隆佯稱已收到上游廠商的退款,並會將款項匯款給黃理隆,足生損害於富博興業有限公司、許耀璋及黃理隆,嗣林秋葳於112年7月1日完成冷氣安裝,然仍不斷推遲退還164,700元,黃理隆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林秋葳於112年6月間起,與陳詩旻商談房屋裝潢修繕工程,其明知已無履行裝潢修繕契約之能力,且無任何家電團購、免監工費方案、客人換單等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至8月間,向陳詩旻佯稱:有團購家電之機會,可以優待價格於裝潢完工前團購冷氣、洗衣機,及因預售屋離完工時間尚久,可先簽預購團購裝潢,優惠甚多,惟要先交付3成訂金,及其他案場已完工結案,可提供免監工費方案名額,惟須先預付120,297元,將來會退還款項,及某冷氣團購客人噸數買錯,可便宜轉讓,可讓陳詩旻換單,惟需先支付45,000元購買費用及20,000元倉儲費用,日後均可退款云云,致使陳詩旻陷於錯誤,同意參與上開優惠方案,並於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合計匯款共15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31,180元與林秋葳以支付團購家電優惠,及於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2日,合計共匯款240,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預購團購裝潢,及於112年8月5日共匯款120,297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免監工費方案,及於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6日,合計共匯款65,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以支付冷氣費用及倉儲費用(合計共給付606,477元),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陳詩旻要求林秋葳提供團購優惠證明、倉儲證明等文件資料時,林秋葳始終無法提供,退款部分,於約定之退款日期亦未按時退款,為取信陳詩旻,林秋葳即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112年9月8日前某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圖檔,並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將上開圖檔傳送予陳詩旻而行使之,表明已送出郵局之匯款申請,足生損害於陳詩旻,嗣因陳詩旻遲未收受款項,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㈢林秋葳於112年4月間起,與洪郼艎商談設計裝潢、家電購買事宜,其明知已無履行裝潢之能力,且無替洪郼艎訂購家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洪郼艎佯稱:可替其裝潢房屋、購買家電,設計裝潢定金為73,500元、家電訂購金為240,400元,及可購買以經銷商價格再打折出售之優必洗洗衣機,但需先支付購買款項105,540元,之後會再退款家電訂購金中支付之洗衣機款項,及設計契約已達完稿階段,可推薦加入裝潢團購案,需先支付183,710元,並將贈送臥榻裝潢費云云,致洪郼艎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開方案,並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日間,合計共匯款603,15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林秋葳遲未依約定支付洗衣機退款,經洪郼艎催促,為取信於洪郼艎,林秋葳即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照片圖檔,並傳送予洪郼艎而行使之,而生損害於富博興業有限公司、許耀璋及洪郼艎。嗣因洪郼艎查無此款項入帳,且林秋葳避不見面,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㈣林秋葳於112年7月間,與周耀彬商談冷氣買賣安裝事宜,其無替周耀彬訂購冷氣之意,且明知並無任何冷氣團購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對周耀彬佯稱:有日立冷氣優惠團購,惟須先支付165,900元之預付金額等語,致周耀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匯款165,9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復林秋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1日對周耀彬佯稱:有一批因客人退訂,而有更優惠的冷氣,價格只要150,680元,但需先支付150,680元,而先前所匯款之165,900元會退款等語,致周耀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匯款150,68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因林秋葳遲未退款,並以各種藉口拖延退款,交付予周耀彬支票亦遭退票,且迄今未完成冷氣安裝,且避不見面,周耀彬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㈤林秋葳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承攬林鈺淳、吳裕荏夫妻之房屋裝潢工程,並協助林鈺淳、吳裕荏夫妻向中租融資公司申辦700,000元裝潢貸款事宜,嗣林秋葳於111年4月間要求吳裕荏結清貸款尾款,吳裕荏即於111年4月20日先交付林秋葳5期共291,655元之款項。惟林秋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向林鈺淳佯稱:要繳交2期之貸款餘款共116,666元,致林鈺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7日、111年6月20日分別匯款58,333元、58,333元(合計共116,666元)至林秋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付貸款,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因吳裕荏、林鈺淳交付30,000元裝潢保證金予林秋葳,由林秋葳代為交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裝潢工程於111年10月完工,林秋葳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林鈺淳、吳裕荏所居住之○○○社區中,假冒林鈺淳之身分,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B棟裝潢保證金已領回清單」上偽簽「林鈺淳」之姓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林鈺淳,且有簽收並領回裝潢保證金之意,致○○○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0,000元之裝潢保證金與林秋葳,致生損害於林鈺淳、○○○社區管理委員會,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因吳裕荏、林鈺淳察覺溢付貸款,及裝潢保證金遭林秋葳領回,要求林秋葳歸還款項,林秋葳編織眾多藉口拖延仍遲未還款,吳裕荏、林鈺淳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㈥林秋葳於111年4月間,與王俊程商討冷氣買賣安裝事宜,其無替王俊程安裝、訂購冷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向王俊程佯稱:至宅安裝冷氣之報價為136,433元,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王俊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36,433元至林秋葳指定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王俊程無需更換機型,竟於111年5月間,接續向王俊程佯稱:原訂購冷氣噸數不足需更換機型,更換機型需要再加價21,000元,但因向廠商下訂單等作業緣故,需多匯款100,000元,日後會再退款100,000元云云,致王俊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匯款121,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其後林秋葳為取信王俊程,先行退款100,000元予王俊程,其餘款項則挪為他用。嗣因王俊程之房屋裝潢於111年底完工,林秋葳卻羅織各種事由而不安排冷氣安裝,迄至112年10月間仍未完成冷氣安裝,林秋葳即稱會退款予王俊程,然亦多次拖延退款,迄今均未退還款項,其後隨即失聯,王俊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㈦林秋葳於111年4月間,與楊雅雯商談冷氣買賣安裝事宜,其無替楊雅雯訂購安裝冷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向楊雅雯佯稱:其冷氣之報價較便宜,惟須先支付冷氣訂單款項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匯款50,000元、33,4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因林秋葳於收受款項後1個月,並未替楊雅雯訂購冷氣,且未進行安裝冷氣事宜,楊雅雯遂表示要退款,林秋葳同意後仍以各種理由拖延,遲未退還款項,楊雅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㈧林秋葳於112年8月間,與洪莉華商談冷氣買賣安裝事宜,其無替洪莉華訂購安裝冷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對洪莉華佯稱:冷氣優惠報價3000個名額,今日是最後一天,會計表示剛好還有再抽出多1個名額,且贈送白鐵架,但須先支付冷氣訂單款項云云,致洪莉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交付現金95,800元與林秋葳,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林秋葳於收受款項後,並未替楊雅雯訂購冷氣,且屢次約好安裝時間後,復以冷氣師傅摔斷腿、下大雨、安排的師傅是學徒等事由藉故拖延安裝冷氣事宜,至112年10月間仍未進行安裝冷氣事宜,洪莉華遂表示要退款,林秋葳同意後仍以各種理由拖延,遲未退還款項,洪莉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㈨林秋葳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鄭高晟承攬冷氣安裝之報酬,且無給付相關報酬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間,請鄭高晟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冷氣安裝工程,並佯稱會先給付部分定金云云,致鄭高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27日至上址完成冷氣安裝工程,林秋葳因而獲得總工程款170,150元之安裝冷氣工程利益。嗣林秋葳於113年1月11日未按期支付定金80,000元,鄭高晟於屆至完工之際,向林秋葳索取總工程款170,150元,林秋葳為取信鄭高晟,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照片圖檔,並於113年1月25日將上開圖檔傳送予鄭高晟而行使之,表示已開立現金票與鄭高晟,復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圖檔,並於113年1月26日將上開圖檔傳送予鄭高晟而行使之,向鄭高晟佯稱已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鄭高晟、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及翟所虎。嗣因鄭高晟遲未收受款項,向銀行櫃臺人員詢問,知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係偽造,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並未匯入,林秋葳復拿取支票帳戶係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與鄭高晟,鄭高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秋葳於鄭高晟報警後,始給付鄭高晟20,000元。

㈩林秋葳與蕭文菊於110年10月11日簽立裝潢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蕭文菊並委託林秋葳協助辦理裝潢費用貸款事宜,約定以蕭文菊名義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36期之方式,貸款645,850元之裝潢費用,需先繳付與林秋葳,由林秋葳代繳,於蕭文菊繳款12期(即1年)後,蕭文菊可將剩餘款項結清,林秋葳同時會退還100,000元利息費用與蕭文菊。於111年12月間,蕭文菊繳納貸款已滿1年,欲結清貸款,林秋葳因急需款項,明知蕭文菊無需繳納違約金,且林秋葳無替蕭文菊代為繳納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蕭文菊佯稱:需先將剩餘之587,788元匯款至林秋葳帳戶,且需繳交152,825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後會退還云云,致蕭文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2月15日、12月16日,陸續匯款共740,613元至林秋葳指定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因蕭文菊多次向林秋葳索要結清證明,林秋葳藉故推託,且蕭文菊仍收受仲信公司催繳貸款之簡訊,方知悉林秋葳未辦理結清,僅繳3期分期款,使蕭文菊可暫不收到催繳簡訊,蕭文菊之家人即自行向仲信公司辦理貸款結清,蕭文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秋葳於111年7月間,與黃美珠商談冷氣安裝事宜,並於111年7月28日完成國際牌冷氣安裝,黃美珠並交付79,000元之冷氣費用及安裝費用與林秋葳。惟該冷氣於安裝完後1年間,在使用上有許多問題,黃美珠遂向林秋葳反應,林秋葳因斯時急缺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黃美珠佯稱:可協助更換成三菱重工品牌冷氣,惟需先繳付82,000元之冷氣費用,才有辦法拉貨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31日匯款2筆共82,000元至林秋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林秋葳隨即將款項挪為己用。嗣因林秋葳遲未向廠商下單,多次藉故不前往安裝,黃美珠即與林秋葳達成協議,同意由國際牌公司直接換機,林秋葳則退還82,000元之款項,然林秋葳仍以諸多理由拖延退款,且聯繫無著,黃美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秋葳與陳俊凱於112年6月間商談陳俊凱同事買賣安裝冷氣事宜,其無替陳俊凱同事訂購安裝冷氣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俊凱佯稱:因其公司與沐芷企業社有合作,可替其安裝冷氣,然需先支付冷氣費用99,600元等語,致陳俊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以自己名義代其同事匯款共99,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因林秋葳並未訂購冷氣,且未依約安裝,其後林秋葳雖允諾退款,惟仍一再拖延,並提供預約轉帳記錄、事後跳票之支票與陳俊凱,以拖延還款,陳俊凱發覺有異,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林秋葳經陳俊凱提起告訴後,方陸續返還款項,迄今已返還98,600元,仍剩餘1,000元尚未歸還。林秋葳於112年4月間,與高宏傑商談訂購烘衣機事宜,林秋葳無替高宏傑訂購烘衣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宏傑佯稱可代為訂購,一週後商品會到貨云云,致高宏傑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38,800元至林秋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然該商品遲未出貨,林秋葳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明知並無客人退貨烘衣機,仍接續對高宏傑佯稱:有客人退貨烘衣機,故可用優惠之價格賣給高宏傑,惟須先支付35,000元之預付金額,等安裝後會退還先前訂購烘衣機之價金云云,致高宏傑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匯款35,000元至林秋葳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中,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於112年7月11日間,林秋葳始終未安裝出貨,高宏傑表示均不再訂購,與林秋葳達成退款協議,然林秋葳於約定之退款期日仍未退款,且高宏傑發現林秋葳有多起類似糾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林秋葳明知其並未投資美容產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4月間,向方秀俐佯稱:其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蒂曼尼美容SPA(芊頌伊館)」(下稱蒂曼尼美容店)為投資標的,可穩定分紅獲利,邀請方秀俐共同投資云云,並安排方秀俐至該店視察店內設備與營運狀況,致方秀俐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某時許,轉帳200,000元至林秋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4月2日某時許,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戶,欲以1,000,000元入股投資蒂曼尼美容店,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方秀俐未收到蒂曼尼美容店之分紅及帳冊,而向林秋葳詢問,林秋葳即以各種藉口推託,方秀俐即於112年10月底,前往蒂曼尼美容店確認投資情況,經該店老闆告知其係獨資經營並無他人投資等情,方秀俐始悉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方秀俐因冷氣故障聯繫林秋葳派員維修,林秋葳無替方秀俐維修、訂購冷氣之意,且明知並無優惠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派員查看後,對方秀俐佯稱:該冷氣因壓縮機故障無法維修,現有日立品牌冷氣有贈品優惠,今日為最後一天,需於今日匯款始有贈品云云,致方秀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匯款47,000元至聯邦銀行帳戶,林秋葳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挪為他用。嗣林秋葳藉故拖延、改約冷氣安裝時間、於約定當日未派員前往,至112年9月25日仍未完成冷氣安裝,方秀俐遂要求退款,林秋葳應允之,惟於約定退款日,仍遲未退款,方秀俐察覺受騙,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林秋葳於112年12月間,與周柏霖商談買賣廚下飲水機、買賣安裝冷氣機事宜,林秋葳無替周柏霖訂購家電之意,且明知無相關客人換冷氣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向周柏霖佯稱:其有客人要換冷氣,可以6折優惠之冷氣價格及低於市價之廚下飲水機價格,供周柏霖購買,但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周柏霖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陸續匯款329,560元至林秋葳指定之陳力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秋葳將其中部分款項用於清償其積欠陳力嫚之債務,其餘部分則挪為他用。嗣林秋葳於約定安裝日多次藉故未前往安裝,且周柏霖發現款項係匯至林秋葳之其他債權人而非訂購電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林秋葳於周柏霖報警後,方陸續退還共329,560元與周柏霖。

二、案經黃理隆、陳詩旻、洪郼艎、周耀彬、林鈺淳、吳裕荏、方秀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俊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雅雯、鄭高晟、蕭文菊、黃美珠、陳俊凱、高宏傑、周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9至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他們,我有去安裝,只是因為我們是團購,時間比較慢,我沒有逃避消失,都有跟他們聯絡,我週轉金進來費用都有還他們,告訴人方秀俐部分我和他是多年朋友,不是投資是借貸,我都有證據,我還有給方秀俐利息錢。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㈣、㈤、㈦至㈩、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46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4、5、7至10、12至1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以團購家電、預購團購裝潢、免監工費方案、便宜轉讓冷氣及倉儲費用等事由,向告訴人陳詩旻收取合計共606,477元,且並未退款與告訴人陳詩旻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所稱之團購裝潢及免費監工部分,僅係整體交易中之部分環節,如被告在購買家電、冷氣部分,已一再對告訴人陳詩旻行騙,難以想像渠等間之契約關係仍能維持到裝潢、監工之階段,而以被告之社會經驗,亦應明確知悉此節,卻仍執意在購買家電等階段即對告訴人陳詩旻行騙,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意,況被告已積欠多位告訴人款項,甚至對於施工之承包商之費用亦無法給付(詳如事實欄一㈨部分),其所稱之團購裝潢及免費監工部分,亦難有履行之可能,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方向告訴人陳詩旻收取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以裝潢房屋、購買家電、裝潢團購案、贈送臥榻裝潢費等事由,向告訴人洪郼艎收取合計共603,150元之款項,且並未退款與告訴人洪郼艎,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就被告所稱之設計裝潢及贈送臥榻裝潢部分,僅係整體交易中之部分環節,並非被告完成設計圖,就完成裝潢之全部階段,參以一般人交付裝潢之定金,亦非僅係為取得一份不完整之設計圖,而係為完成最後之裝潢,輔以被告在購買家電部分,已對告訴人洪郼艎行騙,實難想像渠等間之契約關係仍能維持到裝潢之階段,而以被告之社會經驗,亦應明確知悉此節,卻仍選擇於一開始即詐騙告訴人洪郼艎,顯見被告並無完成渠等契約之真意,況被告已積欠多位告訴人款項,甚至對於施工之承包商之費用亦無法給付(詳如事實欄一㈨部分),其所稱之團購裝潢及贈送臥榻裝潢,顯難有履行之可能,而被告仍向告訴人洪郼艎收取上開款項,顯見被告此部分應有詐欺之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

⒈被告以安裝、訂購冷氣、更換機型等事由,向告訴人王俊程收取合計共257,433元之款項,並經被告事後退還100,000元,其事後並未完成冷氣安裝事項,其餘款項亦未完成退款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師傅來安裝管線,管線配好,師傅來時才能帶冷氣直接裝上去,但之後我再也沒看過安裝冷氣的師傅到現場,被告也沒跟我反應說沒辦法到現場裝設冷氣是因為現場的監工及水電師傅要他們最後進場,也沒反應過她和現場的監工或水電師傅溝通上的問題,我和被告約了4次安裝冷氣,但都沒有人來,第一次是112年1月12日,已經約好時間,但是有人打給我說廠房坍塌,冷氣壓壞了,當時我嚇一跳趕快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這是真的,她現在正趕過去看現場,第二次約112年3月6日,當天師傅也沒來,被告說是他們離職員工登記錯誤時間,拖到112年5月下旬,被告表示5、6、7月是旺季,我就請被告排一個確定的時間,後來排112年8月21日安裝,因為前面已有兩次失約,那天我特別謹慎,下午就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接,一直到晚間8點許,有一位男士接電話說有事明天不能來,最後第四次是112年9月4日早上,當天一樣沒有人出現,打電話也沒有人接,被告到下午4時才回覆LINE,說她還是她的家人生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之30頁至第294之38頁),從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王俊程反應其與現場監工、水電師傅間有安裝疑問,參以若被告認定安裝上有困難,衡情應會向告訴人王俊程說明並尋求解決方法,或著手安排退款事宜,而非連續安排4次安裝時間,況被告不斷找藉口拖延安裝,其後亦遲遲不願退還其餘款項,更顯見被告自始應無替告訴人王俊程購買家電、安裝家電之真意,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其所辯應不足採。

㈤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以安裝、更換冷氣等事由,向告訴人黃美珠收取82,000元之款項,惟事後並未完成冷氣安裝事項乙節,業據被告在原審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2年7月底匯款82,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更換冷氣,一年前,最開始我就想要裝三菱重工的冷氣,後來被告說可能機器有狀況,推薦我改國際牌冷氣,我裝了國際牌冷氣後,狀況很多,被告又推薦我裝回原本要的三菱重工冷氣,所以我才匯款82,000元給被告,要她幫我換成三菱重工的冷氣,但被告沒幫我更換冷氣,是因為被告遲遲沒有來換三菱重工的冷氣,我就要求被告退款,從我匯款到當年8月底,總共約兩個月,被告都沒辦法完成安裝,後來我原來的冷氣室外機報修,有請國際牌的人員來維修,國際牌人員有沒有換室外機我忘記了,但此與交給被告的82,000元無關,那個錢是單純要買冷氣,後來我在112年8月31日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完成退款」就是指82,000元之退還,但被告迄今都沒有退款給我,也沒有退款到我先生名下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4之39頁至第294之48頁),從證人黃美珠之證述可知,證人黃美珠原有更換冷氣之需求,係因被告不斷藉故延後安裝,方改為退款,而選擇維修原有之冷氣,且證人黃美珠遲未收到被告退還之款項。

⒊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有依約定退款,並未詐欺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應該是在112年8月、9月就把錢還給告訴人黃美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並請求發函聯邦商業銀行查詢關於沐芷企業社之國泰世華帳戶、興宸公司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及請求發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關其帳戶於112年8月至9月間之交易明細,經原審函詢後,查無被告所稱之相關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419頁至第422頁),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匯款時間應為112年10月中至12月底間,匯款帳戶為國泰世華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興宸公司帳戶(見偵卷第294頁之46),原審遂依被告請求再次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然亦查無被告所述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23頁),被告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見函查無果,又再度羅織新的匯款時間要求函查,上訴後又全盤否認,拖延訴訟時間及不斷浪費訴訟資源,故其所述,難認可採。

⑵再查,由告訴人黃美珠所提出其配偶向明騏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及黃美珠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可知(見原審卷第343頁至第352頁),上開帳戶內均無被告所稱之匯還款項交易記錄,參以依被告與告訴人黃美珠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見偵卷十五第72頁至第80頁),告訴人黃美珠於112年8月至9月底間,與被告之對話多為催促被告退款,直至112年10月間,被告幾近失聯,告訴人則表示要報警處理,其後僅有一人以員工身份回覆「已經聯絡老闆稍後回電給您」等語,則若被告確實已還款並匯入告訴人黃美珠或其配偶之帳戶內,大可直接告知匯款資料,而非不斷以各種藉口拖延退款、甚至失聯,更顯見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黃美珠收取款項,且告訴人黃美珠並未收到退款,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㈥經核對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之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知(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業已清償20,000元,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陳俊凱稱被告清償多數款項,僅餘1,000元至2,000元未清償,則此部分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餘1,000元尚未清償,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清償全部款項,此部分補充如事實欄所載。

㈦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偽簽「林鈺淳」之姓名領取裝潢保證金時,同時亦對管理委員會人員為詐欺行為,使管理委員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應由告訴人林鈺淳領取之裝潢保證金交給被告,故此部分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文件均係電子檔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均有實際之文書紙稿,而以現今之電子技術,以繪圖軟體偽造圖檔自屬易事,是此部分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之私文書僅存在電子檔,而該等私文書內容已足表彰如事實欄所示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事實欄一㈣、㈥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事實欄一㈤所為,關於詐欺告訴人林鈺淳、吳裕荏夫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領取裝潢保證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5、7「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署押部分,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一㈤領取裝潢保證金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管理委員會詐領裝潢保證金,是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審判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至㈣、㈥、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事實欄一㈡、㈨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㈤關於領取裝潢保證金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偽造文書等罪,法定最低本刑並非甚重,且被告以相似之手法,反覆欺騙、拖延工程,使告訴人等在接洽過程中飽受折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不等,客觀上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故辯護人辯護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四、上訴駁回: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不斷以詐欺方式,欺騙告訴人等人,所涉案件甚多,且均不知悔改,其中買賣電器、安裝冷氣等部分,更以相似之手法,反覆欺騙、拖延,使告訴人等在接洽過程中飽受折磨、身心受到影響,參酌事實欄一㈨部分,已償還20,000元之款項,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高晟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分期償還,及事實欄一部分,業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僅剩餘1,000元尚未清償,及事實欄一部分事後已清償全部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4年;復說明被告詐得之金錢達4,546,779元(計算式:164,700+606,477+603,150+316,580+116,666+30,000+157,433+83,400+95,800+740,613+82,000+99,600+73,800+1,000,000+47,000+329,560=4,546,779),另被告詐得之利益為170,150元,合計為4,716,929元(計算式:4,546,779+170,150=4,716,929),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事實欄一㈨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鄭高晟20,000元、事實欄一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陳俊凱98,600元,事實欄一部分已全部發還告訴人周柏霖,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即4,268,76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罪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附表二編號1、4、5、7「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上所蓋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更且,被告不斷以詐欺方式,欺騙告訴人,所涉案件甚多,其中買賣電器、安裝冷氣等部分,更以相似之手法,反覆欺騙、拖延,使告訴人等在接洽過程中飽受折磨,客觀上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意旨復請求從輕量定執行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林秋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林秋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㈢ 林秋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㈣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一㈤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一㈦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林秋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事實欄一 林秋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所涉犯罪事實 備註 1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受款人黃理隆) 「發票人簽章」欄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耀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21頁。 事實欄一㈠ 照片電子圖檔  2 112年9月6日前某時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9月6日)   112年度他字第9352號卷第35頁。 事實欄一㈡ 照片電子圖檔  3 112年9月8日前某時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9月8日)   112年度他字第9352號第36頁。 事實欄一㈡ 照片電子圖檔  4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QA0000000號、受款人洪郼艎) 「發票人簽章」欄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耀璋」印文1枚 112年度他字第9657號卷第19頁。 事實欄一㈢ 照片電子圖檔 5 112年1月16日 B棟裝潢保證金已領回清單 「(領取人)簽收」欄 「林鈺淳」署押1枚 112年度他字第10937號卷第6頁。 事實欄一㈤  6 113年1月26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3頁反面。 事實欄一㈨ 照片電子圖檔 7 113年1月25日前某時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MN0000000號) 「發票人簽章」欄 「愛蜜絲六六實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翟所虎」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3頁反面。 事實欄一㈨ 照片電子圖檔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黃理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5頁、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 ②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④本案A帳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⑥黃理隆匯款單、沐芷企業社收據、曹昌蔚票據、黃理隆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票據、報價單(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 ⑦黃理隆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陳詩旻於偵查中、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294之1頁至第294之55頁)。 ②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④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⑥陳詩旻住宅案合約、陳詩旻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6頁至第34頁)。 ⑦被告對話紀錄翻拍(見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13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洪郼艎於偵查中、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七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294之1頁至第294之55頁)。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 ④沐芷空間設計企業社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⑥洪郼艎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51頁至第63頁) ⑦洪郼艎住宅案合約、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紀錄擷圖、設備報價單、富博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5頁至第19頁)。 ⑧富博興業有限公司公示資料、與LG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日立冷氣電子郵件(見偵卷八第20頁至第26頁)。 ⑨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429頁至第437頁)。 ⑩被告發布廣告擷圖、洪郼艎與被告對話紀錄、「炎洲…匯」群組對話紀錄、匯款記錄擷圖、炎洲旺年匯洪公館契約(見偵卷十第13頁至第70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周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⑤周耀彬合約書、匯款紀錄擷圖、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發票、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九第8頁至第35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林鈺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⑤林鈺淳裝潢保證金領回清單、施工申請表、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6頁至第9頁)。 ⑥吳裕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繳款明細擷圖、與被告對話紀錄(見偵卷十一第10頁至第38頁)。 ⑦林鈺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39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王俊程於警詢時、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9頁至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294之1頁至第294之55頁)。 ②證人張靈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十二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③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④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⑤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⑥王俊程室內設計合約書、匯款單、興宸公司網路查詢結果、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 ⑦王俊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8頁)。 ⑧王俊程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五第76頁至第134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楊雅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⑤楊雅雯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偵卷四第13頁至第18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洪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偵卷十三第6頁至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294之1頁至第294之55頁、第441頁至第467頁) ②洪莉華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見偵卷十三第7頁至第8頁)。 ③被告名片、洪莉華記事本擷圖、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9頁至第80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鄭高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十四第5頁至第6頁、偵卷四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 ②證人鄭高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 ③銷貨單、支票影本(見偵卷十四第10頁至第11頁)。 ④鄭高晟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偵卷十四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蕭文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六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③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 ④蕭文菊指認之被告照片(見偵卷六第15頁)。 ⑤蕭文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六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9頁)。 ⑥蕭文菊匯款資料擷圖、匯款單翻拍、匯款明細、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⑦蕭文菊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37頁至第58頁)。 ⑧蕭文菊興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收據單、匯款單(見偵卷六第59頁至第68頁、第70頁)。 ⑨蕭文菊現金收據、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1頁至第186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黃美珠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判程序之證述(偵卷十五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十第109頁至第111頁、原審卷第294之1頁至第294之55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③黃美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70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4頁)。 ④黃美珠匯款單、匯款記錄擷圖、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2頁至第80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陳俊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十第109頁至第111頁、偵卷十五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③陳俊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0頁至第21頁)。 ④陳俊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 ⑤陳俊凱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空間設計報價單、支票影本(見偵卷十五第45頁至第67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高宏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五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⑤高宏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 ⑥高宏傑匯款資料、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14 ①證人方秀俐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十六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6頁至第8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③方秀俐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合夥投資契約書、興宸科技公司公示資料、匯款擷圖、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16頁) ④被告與告訴人方秀俐之群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見偵卷十六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證人方秀俐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十六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6頁至第8頁)。 ②沐芷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③本案A帳戶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4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⑤方秀俐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合夥投資契約書、興宸科技公司公示資料、匯款擷圖、存證信函、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寄件資料(見偵卷十六第7頁至第16頁)。 ⑥被告與告訴人方秀俐之群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譯文、通話紀錄(見偵卷十六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證人周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6頁至第67頁)。 ②證人陳力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六第16頁)。 ④周柏霖與陳力嫚協議書(見偵卷三第31頁)。 ⑤周柏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3頁)。 ⑥周柏霖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支票、匯款資料、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三第38頁至第59頁、第69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13號卷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9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38號卷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16號卷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2號卷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657號卷 偵卷八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288號卷 偵卷九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偵卷十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37號卷 偵卷十一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卷 偵卷十二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卷 偵卷十三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 偵卷十四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08號卷 偵卷十五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8號卷 偵卷十六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卷 偵卷十七 18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 原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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