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玲
- 選任辯護人
- 蔡沂彤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至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01頁)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其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算10日;又抗告人雖非向羈押處所之長官提出,而係逕向本院提出,其羈押處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抗告期間至114年6月25日(星期三)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書狀上之本院收件狀章戳(見本院卷)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