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張雅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洗錢財物、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雅雲(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沒收事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8頁、第9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擔任面交車手開始到被查獲為止,拿到的全部報酬就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的泰達幣,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99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案不應就犯罪所得部分重複沒收。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已全部交出去,被告未從中獲利任何一毛錢,就洗錢財物部分請亦不予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收取告訴人蔡宛芬(下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9月27日有不明男子拿工作機給我,要我遵照指令工作,因為是被威脅的,所以沒有薪水,只有收過車馬費共3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於偵查時供述: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是被他們用私密照威脅逼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沒有約定車馬費和報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沒拿到任何報酬,這個案子我全部加起來有拿到車馬費3萬元,收到日期不記得了,對方是打虛擬貨幣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52頁),雖可見被告就其為本案犯行有無獲取報酬或車馬費一節之供述前後不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有提及其全部加起來有拿到3萬元,且對方係以虛擬貨幣給付。再參酌被告係自113年9月27日起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8日,而另案經臺中地院判決判處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27日,堪認係在同一犯罪組織下所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113年9月27日擔任面交車手開始到被查獲為止,所獲得之全部報酬就是價值3萬8000元之泰達幣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在卷內無其餘事證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單獨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之全部報酬為價值3萬8000元之泰達幣,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此部分報酬業經臺中地院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確定,本案即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50萬元,認屬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為5萬元後,就未扣案洗錢財物5萬元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部分之諭知。至原審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宣告沒收,則無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含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陳志暉」印文各1枚)、偽造合約書(含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工作證(姓名:陳虹伶、部門:外務部、職務:委託專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