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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柯姿佐黃翰義

  • 被告
    徐敏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敏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敏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不二家」等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徐敏雄擔任面交車手,徐敏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在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永年」、「李書妍」、「日金斗一本」及「聚奕營業員」群組與陳美玉聯繫,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要求陳美玉依指示付款,致陳美玉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2室,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徐敏雄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陳美玉表示其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外派專員(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聚奕公司、「陳永信」簽名及印文之現金收據予陳美玉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美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敏雄(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取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5.依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一體適用新法,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8頁),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亦已繳交(詳 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因心臟不好無法維持生活開銷,需要他人照顧,因此無法於給付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協商,近期會去求職,請就刑度部分再減輕云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認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頁),惟竟於減刑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12頁),未整體適用法 律,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處。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44頁、本 院卷第98頁),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關於上開量刑事由亦有未及審酌之處,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之量刑過重為由而為辯解(詳前述),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固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因子而為裁量,因認被告上訴意旨委無足採,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前揭法律適用及量刑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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