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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廖建瑜文家倩林孟皇

  • 被告
    夏漢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8號、第63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夏漢哲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而且我有供出上游劉秉勳、林世鈞、楊詠竣等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627號有因此幫我減刑,我希望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雖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但被告供出上游,已經為警查獲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原審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事項予以審酌,其量刑即有不當: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行為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外,尚須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未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100元,已經 原審認定屬實,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屬有據。再者,被告迄至本庭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自動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的適用。雖然如此,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員警因其供述擴大偵辦查獲犯罪嫌疑人劉秉勳、林世鈞、楊詠竣、陳奎元(以下簡稱劉秉勳等4人)分別擔任詐騙集團控盤 首腦、車手頭、掮客、收水手一案,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3日提起公訴等情,這有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20858號、114年度偵字第482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87頁),顯見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主持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此部分仍得於量刑時,作為被告犯後態度的考量,原審未及就前述有利被告事項予以審酌,其量刑即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參、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劉秉勳等4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的「車手」角色,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2次犯行分別持偽造「百鼎投資」識別證及交付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百鼎投資」印文、經辦人員「方哲維」簽名各1枚)」、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哲雄」印文、經辦人「方哲維」簽名各1枚)以行使, 危及「百鼎投資」、「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方哲維」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甚至已成國際上的普遍性犯罪,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為的量刑行情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自稱大學肄業、未婚,從事環保工程、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承認,迄未繳交犯罪所得,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蔡明哲、蘇怡心各以5萬元調解成 立並約定分期給付,但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即於114年5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等情,這有原審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64、73頁), 難認其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無從作為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肆、本庭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刑事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並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罪,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且,檢察官、被告均得就本案提起上訴。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庭自不合併定被告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夏漢哲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事實欄一、㈡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夏漢哲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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