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 被告林振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75號、第217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林振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文(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6、59、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 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被告過去並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以深感悔悟,因缺乏法律知識無法及時坦承犯行,上訴時已坦承行,懇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及希望不要沒收手機,另被告在出獄後有工作後,會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等語。 四、撤銷改判(科刑)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均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見114 偵字第19275號卷第139至142頁、114年度聲羈字第279號卷 第20頁、原審卷第50、107頁),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2、133至134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 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科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而拿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單)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切檢討自身而表示:對自己所有的行為,在監獄已經覺得很後悔,所為覺得沒有回頭藥,希望早日回歸社會,出去之後,知悉周圍都是陷阱,每一步都是陷阱,出獄後工作好好做人,眼睛放亮一點,做每件事都要考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自陳農工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作業員、當兵前當過水電學徒、後來曾在仲介公司工作,惟因曾與人衝突拇指受傷無法伸直,故沒辦法找工作,致長期失業、未婚、無需扶養的親屬家人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35 頁),暨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沒收不法所得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見114偵字第19275號卷第141 頁[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此供述〕,見本院卷第56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二)原判決並就沒收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偽造之保管單部分,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為被告所提出 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李明如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之Redmi Note B pr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Redmi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觀諸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容,均見被告持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資訊等情,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見114 偵字第19275號卷第37至111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等旨。 (三)原判復就不予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之偽造「福松數位數位部林文鎮」之識別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 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 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等旨。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諭知相關之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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