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 被告傅鼎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鼎順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04號、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第74995號 、第8252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鼎順部分撤銷。 傅鼎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鼎順(綽號「順」)自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宋宇恆( 綽號「朋朋」,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順風」帳號 ,由原審另行審結)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左孟玉(綽號「左」,由本院另行判決)自112年8月11日前某日、李韋杰 (由本院另行判決)自112年7月26日、梁正泓(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自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傅鼎順擔任股東,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且得因該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分取利潤;左孟玉職司會計,負責計算該集團之開銷、獲利、發放各成員之薪水,及將詐騙所得贓款與合作幣商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洗出;宋宇恆擔任控機,負責指揮車手、收水手、監控手到場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韋杰、梁正泓則各為3號即第2層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鼎順、左孟玉、宋宇恆、李韋杰、梁正泓與「飛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向謝玉琴佯稱:可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民賢」員工證之電磁紀錄予謝玉琴而行使之,致謝玉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0日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翌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投資款,宋宇恆隨即指示梁正泓向謝玉琴取款,並指示李韋杰負責勘察現場、監控取款過程及向梁正泓收取詐欺贓款,李韋杰遂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借用其女友郭乃綾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iRent租車軟體向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而郭乃綾(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李韋杰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借用iRent租車軟 體帳號係為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同意出借上開帳號。嗣李韋杰於112年8月11日駕駛A車 搭載梁正泓前往約定地點,由梁正泓下車與謝玉琴面交,其則在附近監視、等候,梁正泓於同日11時27分許與謝玉琴會面後,先向謝玉琴出示員工證,以表彰其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民賢」,再提出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民賢」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與謝玉琴,請謝玉琴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謝玉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博公司、謝玉琴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梁正泓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搭乘李韋杰駕駛 之A車逃逸,並將上開贓款全數交與李韋杰,李韋杰再依左 孟玉、宋宇恆之指示,自贓款中抽取1,500元作為交通費, 餘款則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傅鼎順、左孟玉、李韋 杰並因而各獲得2萬元、1,500元、5,000元之報酬。 ㈡傅鼎順、宋宇恆、李韋杰與「飛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8月間某日起,向劉佳樺佯稱:可交付款項用於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劉佳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交付80萬元投資款,宋宇恆隨即指示李韋杰前往上址勘察現場及監控取款過程,而該集團不詳成員(下稱甲男)依約抵達與劉佳樺會面後,即交付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之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張俊傑」署押1枚,下稱本案憑證)與劉佳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及劉佳樺。甲男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將上開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乙男),再經李韋杰將上情回報予宋宇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傅鼎順、李韋杰並因而各獲得 2萬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玉琴、劉佳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鼎順(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210至219頁、同卷二第255至2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左孟玉拿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㈠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中獲得任何利潤,左孟玉拿錢給我,係因宋宇恆是我的室友,他經常向我借錢,但後來他無法還錢,我就叫左孟玉拿錢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㈡被告與宋宇恆雖有金錢往來,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且本案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於偵審中之證述並非一致,而原判決所引用之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出資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況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亦無犯罪支配地位;㈢又被告自左孟玉處所取得款項,實際上為其出借予宋宇恆之借款,且依左孟玉所述,被告並非每次犯行均可獲取款項,故原判決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違誤。綜上,原判決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諭知云云(為利於行文,故將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依序併予編號,以下統稱被告答辯要旨)。 ㈡經查: ⒈告訴人謝玉琴、劉佳樺遭李韋杰、左孟玉、梁正泓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手法詐取如 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李韋杰、左孟玉、梁正泓及證人郭乃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4995號卷〈下稱偵74995卷〉第5至 8頁、第184至192頁、第205至208頁、第214至216頁,112年度偵字第74993號卷〈下稱偵74993卷〉第4至19頁、第46至49 頁、第76至78頁,112年度偵字第82523號卷〈下稱偵82523卷 〉三第1至6頁、第14至17頁、第31至36頁、第79至82頁、第8 7至90頁、第94至97頁、第116至120頁、第122至126頁,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卷〈下稱偵29728卷〉第59至69頁、第71至 72頁,偵82523卷一第7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卷〈下 稱偵8758卷〉第4至13頁、第36至38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下稱金訴304卷】一第242至319頁、第368至38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琴、劉佳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29728卷第122至124頁,偵74995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告訴人謝玉琴提供之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書112年8月11日之監視器照片、車辨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宋宇恆、郭乃綾、左孟玉、梁正泓等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共犯左孟玉、宋宇恆、李韋杰、蔡佳勳、郭乃綾等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民賢」之員工證翻拍照片(見偵74995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6至30頁、第63 頁、第74至181頁,偵29728卷第30至33頁、第156至158頁、第163至165頁、第189至191頁,偵74993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2頁,偵82523卷一第49至53頁、第116至119頁、第152 至154頁,偵8758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劉佳樺提供之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28日、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郭乃綾與李韋杰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995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 、第63頁、第73至181頁,偵74993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2頁,偵82523卷一第152至154頁,偵29728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之說明: ⑴據證人左孟玉於偵查中證述: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有宋宇恆、李韋杰、「趙豐邦」、「一個小石頭」、「時來運轉」、「玩具總動員」、傅鼎順,我在的時候傅鼎順就在裡面了,傅鼎順沒有加入我們的飛機群組;我手機內微信暱稱「宇」是我男友蔡佳勳,我們對話中有講到「飛機」、「朋」、「鼎順」、「順」,「飛機」是老闆柯育宣,但我沒見過他;「朋」是宋宇恆;「鼎順」、「順」都是指傅鼎順,他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傅鼎順是股東,但我們的股東不用出資,所謂股東,只是代表可以分潤;傅鼎順算集團的人,但他沒有做任何事,他有時可以拿錢,有時不能拿,如果傅鼎順需要錢,我就會算錢給他,是上面叫我算錢給傅鼎順,傅鼎順的報酬不是算%數,是一個2、3萬固定的報酬,這個數字是我決定的,但我會跟其他人說,就我印象中,傅鼎順至少有領到6萬元(見偵82523卷三第31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集團成員有我、宋宇恆、李韋杰、傅鼎順;我會透過通訊軟體與傅鼎順溝通算帳的事;傅鼎順的報酬沒有固定,可能是2萬或3萬元,會由上面群組裡面的人告知今天做的大概金額是多少,但是也要看開銷有無超過,若超過可能就不會給傅鼎順;112年大約9月至10月間,我有當面交付報酬給傅鼎順3至5次,每次大概2至3萬元;傅鼎順是集團的股東,是群組內的人說的,他實際上有無出資我不清楚,因為我只負責算錢等語(見金訴304卷一第278至319頁)。 ⑵據證人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6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集團成員有「飛機」、宋宇恆、左孟玉、蔡佳勳、傅鼎順;車手部分由「飛機」、傅鼎順、宋宇恆對外招募;「飛機」是老闆,因為「飛機」就是把我們所有人牽在一團,且「飛機」會把集團開銷給左孟玉,再由左孟玉交給我,這是蔡佳勳、傅鼎順告訴我的;左孟玉是會計,左孟玉會計算薪水;宋宇恆是股東兼控機,傅鼎順也是股東,但他沒什麼做事,我進來的時候傅鼎順就已經是股東了,但「飛機」曾以要把傅鼎順踢掉為由,跟左孟玉借120萬,順便把蔡 佳勳提升為股東,但左孟玉借了錢,「飛機」卻沒有這樣做;「飛機」在這團内跟宋宇恆、傅鼎順交情最好,因為他們都是股東(見偵74993卷第76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與傅鼎順是國中時就認識的玩伴;我於112年7月26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是左孟玉的男友蔡佳勳找我加入的,工作內容就是做交收、開車載車手;當時集團內的人主要是車手,還有蔡佳勳、左孟玉、傅鼎順、「飛機」,然後上面我就不認識了;蔡佳勳跟「飛機」告訴我傅鼎順在集團裡是擔任股東,蔡佳勳說有4個股東,分別是「飛機」、傅鼎順、宋 宇恆、「大楊」,要聽他們的話做事;我於(112年11月29 日)警詢時稱:「朋朋、朋就是宋宇恆、順他是股東,他不會顧水。飛機是負責牽線把被害人資訊給所有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發放薪水的人」,我所說的「順」是指傅鼎順;另我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看到傅鼎順的車子開過,我就打電話給宋宇恆,宋宇恆說他在傅鼎順車上。傅鼎順沒有擔任任何角色,但是他是我們詐欺集團的股東,我跟蔡佳勳都會抱怨傅鼎順什麼都沒有做憑什麼領薪水」等內容是實在的等語(見金訴304卷一第242至277頁)。 ⑶據證人郭乃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韋杰是男女朋友,大概112年5月多開始交往;傅鼎順、李韋杰是兒時玩伴;我知道李韋杰擔任車手,是蔡佳勳介紹的,該詐欺集團裡有蔡佳勳、傅鼎順、「飛機」、左孟玉;我只知道傅鼎順是股東而已等語(見金訴304卷一第368至380頁)。 ⑷互核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上述關於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股東,可自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取利潤等內容尚屬一致;參以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與被告傅鼎順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左孟玉、李韋杰、郭乃綾上開證言應值採信。 ⑸再觀諸李韋杰與郭乃綾間、左孟玉與被告間、左孟玉與蔡佳勳間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 ,李韋杰向郭乃綾抱怨其須先代墊本件詐欺集團之開銷及支付車手薪資時,郭乃綾詢問傅鼎順是否會處理此事,足見依郭乃綾之認知,被告為集團成員之一;又參諸附表四編號2 所示對話內容,左孟玉詢問被告是否已支付「順正」之薪水,若左孟玉所詢問者乃「順正」合法工作之薪資,被告大可直接回答,惟被告卻要求左孟玉不要在聊天室內討論此事,而要左孟玉另行透過Telegram與其聯繫,顯係意圖掩人耳目,是證人左孟玉證稱該段對話係在詢問已否支付車手「順正」之薪水乙節,應足憑採;兼以左孟玉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 對話內容中,左孟玉與被告討論款項如何分配,及某人打電話向擔任收水兼顧水之李韋杰報班等情,亦可佐證左孟玉前開所述其會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溝通算帳之事等內容之真實性。再由附表四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彭彭」(即宋 宇恆)、「順」(即被告)都在詢問蔡佳勳關於工作薪水之事,而蔡佳勳認為宋宇恆、被告都是「一群不做事」的人,此核與左孟玉、李韋杰所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但其沒怎麼在做事乙情吻合。復觀諸附表四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 ,左孟玉先表示要看工作機才知道,接著傳送備忘錄予蔡佳勳,該備忘錄記載2,758,000x2%=55,160,算55,000,其有 幫被告存1萬元等語,蔡佳勳則回以:「反正他只會算幾%跟這禮拜多少錢」,可見上開對話係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取利潤,否則左孟玉無須特別查對工作機之備忘錄,並計算%數,蔡佳勳亦不會為前述回覆。 ⑹綜合勾稽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直接找左孟玉拿取款項,並要求左孟玉固定給予款項,該等款項係宋宇恆從事詐騙工作所詐得之贓款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71 至272頁),衡情倘若被告並非左孟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司,左孟玉豈有可能甘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質問、報復之風險,擅自將其等所詐得之贓款擅自交付被告之理,足見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股東,且其得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而固定分取利潤,至為明確。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且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該等犯行共同負責,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本人、共犯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及向告訴人謝玉琴、劉佳樺施行詐術之人,確有3人以上無訛,且依證人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之供 述內容、告訴人謝玉琴、劉佳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投資公司或專家,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⑷再所謂股東,依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公司之出資人或投資人,並可自公司營收獲取利益之人,而依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詐欺集團上級成員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並由高階成員隱身幕後,負責指揮調派分工、提供資金以供集團運作,是詐欺集團各犯罪階段緊密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依證人左孟玉、李韋杰前揭證詞及上述對話紀錄發生之時間,被告傅鼎順於112年7月26日前即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股東,且至112 年9月間仍可自集團之詐欺犯行分得利潤,則被告既為本案 詐欺集團股東,負責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以供運作,並可由集團之詐欺犯行獲取利潤,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猶執意加入並擔任股東,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以股東身分負責提供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以利犯罪之實行,亦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仍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固以答辯要旨㈠至㈢所示辯詞,主張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股東,且其向左孟玉所拿取之款項,係其出借予宋宇恆之借款云云,然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股東,且左孟玉所交付之款項,即為被告以股東身分所得領受之詐欺贓款分潤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以前詞置辯時,經審判長質疑其何以可向左孟玉取款、左孟玉何以可任意交付宋宇恆之金錢予被告乙節,被告供稱:「(審判長問:什麼叫宋宇恆工作的錢?)他們從事詐騙工作的錢。」、「(審判長問:為什麼你跟左孟玉拿錢,左孟玉就要給你?)因為我跟宋宇恆拿有時候都拿不到,所以我就直接找左孟玉,叫他把要發給宋宇恆的錢看要固定給我多少這樣。」、「(審判長問:這是宋宇恆的錢,左孟玉有什麼資格、權力可以把宋宇恆的錢給你?)因為宋宇恆工作的薪水在左孟玉那邊,因為我有跟宋宇恆講,他沒有說不同意,但他也沒有說同意,畢竟他欠我錢。」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其可未經宋宇恆同意,即要求左孟玉將宋宇恆從事詐欺犯行之款項固定提交給被告,衡情果若被告與左孟玉、宋宇恆並未存有上下階層關係,左孟玉當無聽從被告指示,固定提交詐得贓款予被告之理,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而其自左孟玉處所取得之款項,即為其可固定分取之詐欺贓款分潤,並非出借予宋宇恆之借款,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雖執答辯要旨㈡所示辯詞否認犯罪,上訴主張本案卷存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亦無從證明其有參與、支配本案犯行云云,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股東,且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證人即同案共犯蔡佳勳固於本院審理中時證稱:「(辯護人問:原審共同被告李韋杰說他當初進來做這個,是你找他進來做的,有何意見?)我沒有找他進來做。」、「(辯護人問:李韋杰說你跟他說集團有四個股東,要聽這四個人的話做事,你有這樣跟他說過嗎?)沒有」等語,然證人蔡佳勳所述顯與證人李韋杰、左孟玉、郭乃綾前揭證述內容不同,且依如附表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左孟玉之證詞顯示,證人蔡佳勳亦疑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尚難排證人蔡佳勳唯恐刑責加身,因此以上述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皆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則不論係修正前或現行自白減刑規定,其均無從適用。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事實欄一、㈠、㈡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事實欄一、㈠)等罪 名,且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先傳送偽造之鴻博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陳民賢」員工證之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謝玉琴,及梁正泓向告訴人謝玉琴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員工證等節,然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上訴字卷第207頁、第25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左孟玉、李韋杰、梁正泓、宋宇恆、「飛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李韋杰、宋宇恆、「飛機」、甲男、乙男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欄編號2、3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收據、存款憑證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員工證此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證1張(姓名:陳民賢),核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固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該員工證在一般交易 市場難認有何客觀價值,自無從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工作證後 ,復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恰。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均屬被告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後述),然原判決漏 未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未當 。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股東,負責提供資金以供集團運作之分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未婚且需扶養祖父母,現為油漆工人且經濟狀況小康,見上訴字卷第221頁)、 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證1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均屬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⒊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三編號2、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三編號2、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謝玉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姓名:陳民賢)電子圖檔,雖係被告夥同同案共犯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係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謝玉琴,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亦屬有疑,本院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據證人左孟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可獲得2萬或3萬元之利潤等語(見金訴304卷一第307至308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確有向左孟玉拿取款項(見上訴字卷第271至27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2次 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4萬元】, 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股東,其雖可就詐得之贓款獲取分潤,然其並未實際管領、保有或經手本案共犯暨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詐得之贓款,故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玉琴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傅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佳樺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傅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PRO) ⑴傅鼎順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82523卷一第125頁。 ⑷宣告沒收。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8 PLUS) ⑴傅鼎順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⑶卷宗出處:見偵82523卷一第125頁。 ⑷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卷宗出處 1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姓名:陳民賢) 無 見偵8758卷第6頁。 2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左列收據上所蓋印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之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陳民賢」署押1枚。 見偵8758卷第18頁。 3 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左列存款憑證上所蓋印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孝旻」、「張俊傑」之印文各1枚、所偽簽之「張俊傑」署押1枚。 見偵74995卷第73頁。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證人之證述 1 112年8月31日 李韋杰:「真的在搞我熬」、「飛機不回」、「開銷都沒打」 郭乃綾:「…真的 甘」 李韋杰:「我自己跟1號開銷又是從我口袋」 郭乃綾:「靠北你打都沒接嗎」 李韋杰:「我知道很不想這樣子」 郭乃綾:「你跟朋說」、「你沒錢了」、「太誇張了」、「是在欺負你是不是」 李韋杰:「跟他講」、「沒用他也沒錢」 郭乃綾:「憑什麼你要先拿錢出來」 李韋杰:「晚點看看吧」 郭乃綾:「順ㄋ一」、「ㄋ」 李韋杰:「這樣子根本不用顧水了啊」 郭乃綾:「太誇張了 宇做都沒這樣」 (見偵74995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 對話中提及的「飛機」即老闆「飛機」,「順」是傅鼎順,郭乃綾會提到「順」係因郭乃綾亦知悉傅鼎順為本件詐欺集團股東,郭乃綾以為傅鼎順會處理,但不知道傅鼎順其實都沒在做事。 (見偵74993卷第77至78頁) 郭乃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左列對話係指公司的開銷跟車手的薪水是從李韋杰身上先借走的,是他先出的;對話中的「朋」是「朋朋」宋宇恆,「順」是傅鼎順,其會提到傅鼎順,是因為那時傅鼎順也在詐騙集團內工作,其只知道傅鼎順是股東。 (見金訴304卷一第378至380頁) 2 112年9月12日 左孟玉:「你那個順正上禮拜的薪水給他了嗎」 傅鼎順:「別在這說」 左孟玉:「不然你飛機叫啥」 傅鼎順:「你給我你的就好」 左孟玉:(傳送飛機頭貼截圖予傅鼎順) (見偵82523卷三第110頁) 左孟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話中之「順正」係車手,左孟玉係在詢問傅鼎順車手「順正」的薪水是否已支付,因為傅鼎順係詐欺集團的人。 (見金訴304卷一第296至297頁) 3 112年10月19日 ⑴傅鼎順:「要這樣我跟他說我不做了」 左孟玉:「全退」 傅鼎順:「退一退」 左孟玉:「我覺得就順勢說下去,我們現在狀況困難」 (見偵82523卷三第110頁) (中略) ⑵左孟玉:「你們分領的部分」、「他自己給我剩幾萬而已」、「因為欠很多」、「彭彭那邊也是我先處理的」、「他明天報班了欵」「他打給韋杰」 傅鼎順:「…」、「要死了」、「還報」 (見偵82523卷三第111頁) 左孟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⑴指不做詐欺集團(見金訴304卷一第297頁) ⑵是在講詐騙之事,對話中提及的分領是指薪水如何分配之意(見金訴304卷一第298頁) 4 112年11月28日 左孟玉:「阿工作處理好了嗎?明天有要走嗎?」 蔡佳勳:「有 但錢還沒處理好」 左孟玉:「工作的錢嗎?」、「小石頭回覆了嗎?」 蔡佳勳:「恩啊」、「石頭也不回群組」、「不知道在幹嘛」 (中略) 蔡佳勳:「彭彭也在煩」、「順你也別理」、「他也在煩」、「一群不做事的在煩」 左孟玉:「怎說 他們都在密你?」 蔡佳勳:「都在問薪水」 (見偵82523卷二第165頁) 左孟玉於偵查中證稱: 該段對話是在講詐欺的薪水,「順」的部分是因為傅鼎順和團體裡的人有糾紛,好像是有欠錢。 (見偵82523卷三第33頁) 5 112年12月9日 左孟玉:「我要看工作機才知道他原本 我記得是49.2」、「然後我昨天扣除完這邊剩39」、「但我現在這樣子一個一個對好像其實不只39 就等於好像我虧了」、「(傳送備忘錄:『0000000x2%=55160,算55000,本來幫你存3萬+鼎順1萬=4萬,總共9萬5-給你3萬3=6萬2,欠49萬2-6萬2=43萬2,39萬?? 』)」 蔡佳勳:「反正他只會算幾%跟這禮拜多少錢」、「卻不知道他跟妳拿多少」、「要扣多少」 (見偵82523卷二第176頁) 左孟玉於偵查中結稱: 其傳送左列內容之備忘錄予蔡佳勳,係在計算蔡佳勳、傅鼎順扣除欠其的款項後,要給的薪水;2,758,000是集團當天收到的款項,2%是集團可以分到的錢(見偵82523卷三第35頁正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