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黃雅芬、劉安榕
- 當事人林育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育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58、59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32頁),亦查無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㈢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 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屬較低度之刑,本件被告持偽造之證 件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64萬9千元, 雖幸為警查獲致未得逞,然被告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所據已自白認罪、無前科等理由,不足為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本次犯行並無財物損失、 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審陳稱就讀高中夜校之智識程度、兼職超商工讀生、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徐萬順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緩刑附條件說明: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詳,輕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誤蹈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另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件既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考量告訴人因遭詐騙身心所受煎熬(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上訴以其甫滿18歲,現就讀高中三年級夜校,須負擔家計,原審量處6個月,仍有過重,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丞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維」、「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林育丞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徐萬順瀏覽後不疑有他,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婕」、「泰瑞Online」之人聯繫,該集團成員即對徐萬順佯稱:可下載「TS Market」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因徐萬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偵查,乃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三重龍和店)前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其後林育丞即依「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等物,再於上開時、地,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赴約,並向徐萬順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理財取款憑條2紙(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各1枚)及「林育丞」識別證,佯為「泰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於113年12月27日向徐萬順收取款 項64萬9000元之意而行使之,俟徐萬順於上開時地,將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交予林育丞後,現場埋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育丞,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萬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林育丞」識別證及被告交付理財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徐萬順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2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未遂 之客觀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育丞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哲維」、「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伊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皆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本次 犯行並無財物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仍就讀高中2年級之智識程度、兼職超商工讀生、 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徐萬順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林育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詳,輕率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誤蹈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林育丞所為上開犯行,顯 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70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另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此外,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12月27日理財取款憑條2紙(上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枚) 偵查卷第30頁照片、第34頁照片 2 「林育丞」識別證1張 偵查卷第32頁背面上方照片、第34頁上方照片 3 IPhone13手機1具 4 「林育丞」印章1顆 5 現金7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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