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琨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60、1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原審認高琨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高琨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2頁),自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件雖僅有1名被害人,惟詐騙金額92萬元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有其他詐欺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1、52頁),其遵法意識不足,無視前案警告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5頁),智識能力正常,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有固定收入,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75頁),其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