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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翠雪邰婉玲柯姿佐

  • 被告
    王豪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豪恩自民國112年6月底、7月初之某時,經由白韋聖(所 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院法另案判決確定)面試而加入白韋聖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緬甸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豪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王豪恩與白韋聖、「緬甸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6日前某 時,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羅素真於112年4月6日某時見此 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許佳雯」、「譚詩婷 Sally」等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羅素真佯稱:使用股票線上交易平台「POEMS」APP投資註冊會員帳號,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專員等方式儲值至該APP會員帳 號,即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素真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俟白韋聖即安排王豪恩於北上面交前先行在高雄市某旅館住宿,王豪恩即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前 之同日某時,先行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合作契約書1份,復在其上偽造「許文正」署名1枚,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2日晚間6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向羅素真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予羅素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文正」及羅素真。王豪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予白韋聖,再由白韋聖再轉交予「緬甸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羅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豪恩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3頁), 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裁量審酌事項。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白韋聖、 「緬甸貓」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 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配合警方調查指認其係將所取得款項交予白韋聖(見偵字卷第47頁),警方並因而查獲白韋聖。然白韋聖與被告同屬該詐欺集團邊陲角色,要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要非該詐欺集團之人,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自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予以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打粗工維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就量刑 部分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原審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惟本院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說明如上,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鄭東峯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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