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梓倢
- 指定辯護人
-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梓倢處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曾梓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2頁、第19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曾梓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2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內,與林奕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奕成並當場將上開價金匯入曾梓倢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曾梓倢再於112年6月14日3時51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寄件服務,將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包裹內後,寄送至林奕成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研店,林奕成並於112年6月18日1時41分許完成取貨。嗣因警方檢視林奕成之行動電話時發現曾梓倢與林奕成談論上揭毒品交易之訊息,於112年7月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梓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上訴至本院後改口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2頁、第196頁、第210頁);然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本案幫林奕成拿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1頁),嗣於原審仍否認其為本案犯行具有營利意圖(見原審卷第54頁),故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縱其於上訴至第二審後有自白犯行,仍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一)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1.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曾於112年7月4日22時50分許與魏嘉辰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老爺會館林森店,再由魏嘉辰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警方查獲該名毒品上游即為另案被告陳建澤,且陳建澤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076號提起公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9290號函暨所附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早於被告供稱陳建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時間點,則依上揭說明可知,縱使偵查機關確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建澤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究與被告之本案犯行間並不存在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2.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提供予林奕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魏嘉辰所取得部分:
⑴觀諸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所存、其與魏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魏嘉辰疑似曾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賣予被告之訊息,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於112年6月1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寄至林奕成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究係於何時及何地向魏嘉辰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自無從使偵查機關得以特定魏嘉辰涉嫌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罪事實,進而查獲魏嘉辰涉有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⑵經原審傳訊魏嘉辰,其證稱:我除了曾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4日與被告一同向綽號「C.C. CHANG」之人購買品甲基安非他命外,我沒有另外跟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我未曾向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第226頁至第227頁),進而否認其曾於112年6月14日3時51分(即被告透過寄件服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奕成之時間)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魏嘉辰間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行動電話內已無留存被告與魏嘉辰間於112年6月21日前之對話內容,此有原審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⑶被告於案發時之同居人陳韋志於原審時曾親筆陳情書並附上綽號「安森」之人曾委託外送人員將物品寄送至被告住處之訂單紀錄、上開物品之外觀照片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圖片(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5頁),被告並於本院聲請傳喚陳韋志欲證明被告販賣予林奕成之毒品確實來自魏嘉辰。而證人陳韋志於本院證稱:我自己以前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它長怎樣,我在被告的案子於一審審理期間有寫陳情書並附上照片4張,主要是想說明112年5月25日被告是向魏嘉辰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當晚7點多開車接我下班,路上他一直有跟魏嘉辰聯絡,我有稍微看到他們的對話,魏嘉辰說要他準備要送到我們家時,被告跟他說不必親自送,用LALAMOVE快遞的方式送來即可,我印象中大概晚上9點左右,LALAMOVE就送包裹到我們家門口 ,被告去拿包裹後就在客廳打開,我有親眼看到LALAMOVE送來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我附上的照片有LALAMOVE APP的寄送取件過程、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包裝、我們住處的門牌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照片都是被告提供給我的,後來在112年6月30日,被告也有再向對方購買一次,也是同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經核對陳韋志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1顯示的LALAMOVE APP畫面(見原審卷第209頁),並當庭勘驗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機內LALAMOVE APP,「安森」先生確實有在112年5月25日上午8時35分交件予LALAMOVE,並由LALAMOVE於同日晚間9時8分送給被告,LALAMOVE並有拍攝陳韋志所提出之照片2、3之包裹、門牌照片(見原審卷第211、213頁),有本院11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之勘驗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惟陳韋志所提出包裹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照片4(見原審卷第215頁),其呈現之畫面僅為單純一包結晶體放在桌上,雖陳韋志當庭表示照片4是被告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經當庭檢親被告之扣案手機相簿,在112年5月18日、24日、27日均有留存照片,但5月25日並沒有任何照片,其手機之相簿中亦沒有該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又因當時被告原使用的手機被扣押,被告當庭在雲端硬碟中找出所謂該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然縱被告於現使用之手機中下載雲端儲存之上開照片,除因照片無法顯示是在112年5月25日拍攝外,亦無從證明該包照片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為112年5月25日由LALAMOVE所交送之物,且無從證明綽號「安森」之人即為魏嘉辰(此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在庭的被告或其辯護人亦未就「安森」是否為魏嘉辰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9頁)。3.經本院再檢附相關資料向移送本案之南港分局、臺北地檢署查詢,被告供出上游為魏嘉辰後,後續之偵辦情形,除繼上開1之函復情形外,魏嘉辰被南港分局移送者為112年7月5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出來源而有「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2月24日出具之北檢力來113偵緝1471字第1149142862號函、南港分局115年1月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124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三)從而,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指明其毒品上游為魏嘉辰後,已使本院對於魏嘉辰涉有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形成達到起訴門檻之心證。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供出上游之供述,已使被告本案犯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奕成,雖屬不該,亦助長毒品流通,惟被告本案之販賣對象僅有林奕成一人,販賣次數僅一次,販賣之毒品重量亦非高,足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販賣毒品次數、對象及數量均非鉅,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尚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是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原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即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覺得用郵寄的方式不是販賣的賣東西行為,現在已經知道了,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等語。考量被告因受林奕成所託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原審判刑後,了解到法律規範之原因與目的,終能自我反省而承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轉變為佳等各情,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認錯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購物台之出貨、理貨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無父母、子女,須照顧同居人等(見本院卷第208頁)之一切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