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劉元斐、曹馨方、林彥成
- 被告田昇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 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第847號、第848號及第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76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之人,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X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 號(下稱本案MAX帳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使用。嗣「小小」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歐秀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非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忠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廖曄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慶珍、温麗精、林文發、王秀如、徐瑛梅、歐玉女、蔡憲宗、許芝榛、黃琪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田昇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小」,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X帳號供 「小小」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整合債務受「小小」欺騙,他說提供帳戶資料後會幫我把資金弄好看一點方便貸款,所以我就當場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小小」也有教我如何註冊本案MAX帳號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他說會從本案MAX帳號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以美化金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MAX帳 號及Mai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 」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不詳成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6 至7頁;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49至167頁、第311至315頁;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X帳號資料予 「小小」使用時,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被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⒉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時,已年滿27歲,且自承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從事自由業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13265號卷第6至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不能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等語(見113偵緝838卷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已有懷疑,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為我提供的帳戶內沒有任何款項所以沒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本 案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5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餘額僅2元;本案中信帳戶亦於同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被告名下之iPASS MONEY帳戶,終至餘額歸零等情相符,此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一卡通票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50600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iPASS 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見112年度偵字第13265號卷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83至18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存款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提領帳戶內大部分存款,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態樣相符,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知其將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小」,倘遭不法使用而匯入、提領款項,其並無法掌控或阻止。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小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可見被告與「小小」間並無交情,亦不知悉「小小」之工作任職單位及內容,雙方並無互信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小小」使用上開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及所述之真實性,而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號及網路密碼予「小小」之合理性既已存疑,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惟其在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其為獲得款項,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匯入、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我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小」,係為美化金流,以通過銀行貸款云云。惟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清楚知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小小」,及申辦本案MAX帳號供「小小」使 用,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美化金流」之用,惟所謂「美化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貸款業者、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理預見,是被告上揭辯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依中間時法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被告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 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並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月以上7年以 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MAX帳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第17632 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509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即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4、15至24、19所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3)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題,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填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洗錢財物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清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蔡清順佯稱:操作鼎盛及開元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清順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265卷第40至42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3265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蔡清順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3265卷第38頁、第43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 ⑷告訴人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12偵13265卷第50至53頁)。 2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綺恩」向黃明章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黃明章於112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353卷第1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122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4353卷 第7至11頁)。 ⑶被害人黃明章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4353卷第12頁、第14至18頁)。 ⑷被害人黃明章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535卷第19至38頁)。 3 歐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佳雯」向歐秀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秀玲於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34卷第14至1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6634卷第5至11頁)。 ⑶告訴人歐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6634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第20至23頁)。 4 王非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鳳馨」向王非凡佯稱:操作鼎盛投資與嘉利證券APP投入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非凡於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存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1卷第14至19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1卷第6至12頁)。 ⑶告訴人王非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19511卷第20頁)。 ⑷告訴人王非凡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1卷第27頁、第30至31頁)。 5 林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政維」向林政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政維於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8卷第5頁)。 ⑵被害人林政維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8卷第6頁)。 ⑶被害人林政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專戶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9518卷第8至1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8卷第16至38頁)。 6 劉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群組、「阿土伯」等人,向劉忠諭佯稱:下載「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忠諭於112年5月18日11時1分許、11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99卷第45至4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8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99卷第21至34頁)。 ⑶告訴人劉忠諭之報案相關資抖(112偵19599卷第4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 ⑷告訴人劉忠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投資軟體內頁截圖(112偵19599卷第51至53頁)。 7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廖曄昶佯稱:於豐盈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曄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廖曄昶於112年5月18日7時38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曄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1987卷第6至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6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21987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廖曄昶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21987卷第18頁、第20頁、第28頁)。 ⑷告訴人廖曄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987卷第36至53頁)。 8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1分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劉育信佯稱:於精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育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育信於112年5月17日12時26分許、12時3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55卷第13至14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55卷第4至7頁)。 ⑶告訴人劉育信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55卷第10至12頁)。 ⑷告訴人劉育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55卷第23至25頁)。 9 林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林秀芬佯稱:於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秀芬於112年5月19日9時25分許、9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84卷第6至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41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84卷第9至14頁)。 ⑶被害人林秀芬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84卷第15頁、第18至19頁)。 ⑷被害人林秀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984卷第24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偵1984卷第30至32頁)。 10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一梅佯稱:下載精誠股票操作軟體註冊使用可獲利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一梅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轉帳7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78卷第6至9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78卷第13至14頁)。 ⑶被害人王一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13偵2678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王一梅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78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11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旻潔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旻潔於112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86卷第9至1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86卷第7至8頁)。 ⑶告訴人林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86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 ⑷告訴人林旻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PP操作畫面(113偵2686卷第15至21頁)。 12 王玲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玲英佯稱:下載鼎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玲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玲英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15萬、5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000卷第12至1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99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6000卷第8至11頁)。 ⑶被害人王玲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13偵6000卷第15至16頁)。 ⑷被害人王玲英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6000卷第19至23頁)。 13 林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542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林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0542卷第20至3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0542卷第43至50頁)。 14 曾慶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慶珍於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移歸298卷第24至27頁)。 ⑵告訴人曾慶珍之報案相關資料(113移歸298卷第21至23頁、第28頁)。 ⑶告訴人曾慶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移歸298卷第32頁、第50至5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移歸298卷第73頁)。 15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淡如」、「助理-琳琳」等帳號,透向蔡美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美雲於112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至14頁)。 ⑵被害人蔡美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蔡美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113偵17632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6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已經忘記了」帳號,向温麗精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温麗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温麗精於112年5月18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温麗精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22頁、第25頁)。 ⑶被害人温麗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26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7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李惜芸」帳號,向林文發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文發於112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文發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0頁、第36至37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8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帳號及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向王秀如佯稱:投資「精誠官方客服」網站利潤佳,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40至45頁)。 ⑵告訴人王秀如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⑶告訴人王秀如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9 徐瑛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精誠官方客服」群組,向徐瑛梅佯稱:操作「精誠」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徐瑛梅於112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65至73頁)。 ⑵告訴代理人黃心怡之報案相關貢料(113偵17632卷第64頁、第71頁)。 ⑶告訴人徐瑛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17632卷第72至97頁、第10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0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陳威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陳威諭於112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08至110頁)。 ⑵被害人陳威諭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07頁、第111頁)。 ⑶被害人陳威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7632卷第116至12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1 歐玉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林珮慈(Sarah)」帳號,向歐玉女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精誠」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玉女於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歐玉女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26頁、第130頁)。 ⑶告訴人歐玉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31至15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2 蔡憲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蔡玉婷」帳號,向蔡憲宗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憲宗於112年5月18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55至160頁)。 ⑵告訴人蔡憲宗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54頁、第161至162頁)。 ⑶告訴人蔡憲宗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6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3 許芝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婷婷」帳號,向許芝榛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許芝榛於112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67至176頁)。 ⑵告訴人許芝榛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66頁、第173頁、第177頁)。 ⑶告訴人許芝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APP交易紀錄截圖及郵局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179至19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4 黃琪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帳號,向黃琪婷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琪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黃琪婷於112年5月19日9時27分許,轉帳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00至203頁)。 ⑵告訴人黃琪婷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99頁、第204頁)。 ⑶告訴人黃琪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17632卷第20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虛擬貨幣交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2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3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4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5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6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7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8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9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6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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